開欄的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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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1: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次數應如何認定?
答疑意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價值總額達到五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內升檔量刑。對于上述“十次以上”“三次以上”的規定,在個案把握中,不宜簡單以轉賬次數為標準,否則容易造成打擊面過大、處罰過嚴的問題。
掩飾、隱瞞的次數要結合案件具體情況來認定。一般來說,認定為一次掩飾、隱瞞,必須是一個獨立行為,包括獨立的主觀故意,獨立的掩飾、隱瞞行為,以及獨立的行為結果。如果基于同一個故意,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同時或者連續為多起上游犯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一般應認定為一次掩飾、隱瞞的行為。例如,行為人明知銀行卡內接收的多筆資金均系他人詐騙犯罪所得,在同一地點集中將卡內資金連續轉出、分流,以逃避追查的,應當認定為一次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行為。
為同一個上游犯罪行為人同一起犯罪事實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分多次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基于犯罪對象的同一性,一般也應當認定為一次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為。例如,行為人明知銀行卡內接收的一筆資金,系某一網絡賭場的犯罪所得,仍按照上游開設賭場行為人的指令,將該筆資金在多個銀行賬號間來回轉移并提現的,一般也應當認定為一次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行為。但是,如果行為人明知卡內還有詐騙團伙犯罪所得的贓款,而予以轉移的,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次數則應當與上述轉移賭資的行為分別計算。
咨詢人: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刑一庭 韓繼領
答疑專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刑事處 李振華
問題2:代位繼承人成年后從未履行贍養義務,應否均分遺產?
答疑意見:從現行法律規定來看,法定繼承以均等繼承為原則,對于盡到較多贍養義務的也只是規定“可以”多分而非“應當”多分。但是就代位繼承而言,代位繼承人僅僅是承繼了其父或母作為被繼承人的第一順位繼承人的繼承權,并不涉及贍養義務問題。這樣的制度安排體現了對贍養的正向鼓勵,但仍然強調維護以身份為基礎的繼承權利義務關系。因此,對于代位繼承人而言,決定其能否均等繼承的根本在于其身份是否符合代位繼承的構成要件。當然,此種情況下,如果其他繼承人盡到較多贍養義務,也應當是讓有關繼承人多分,而不是讓該代位繼承人少分。
咨詢人: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 李燕
答疑專家: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未成年人與家事案件綜合審判庭 熊燕
問題3:實際借款人涉嫌貸款詐騙罪,名義借款人與出借人簽訂的借款合同之效力如何認定?還款責任如何承擔?
答疑意見:一是關于借款人的確定問題。實際借款人委托名義借款人借款的,應當依據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條、第九百二十六條有關間接代理的規定來確定借款合同的當事人,即視出借人在訂立借款合同時是否知情作不同處理:出借人在簽訂借款合同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名義借款人與實際借款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借款合同直接約束實際借款人與出借人,因此應當認定實際借款人是借款合同當事人,除非出借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借款合同只約束名義借款人。出借人對代理關系不知情的,應當認定名義借款人是借款人;名義借款人披露實際借款人的,出借人有權選擇名義借款人或者實際借款人作為相對人。
二是關于借款合同效力問題。實際借款人被認定貸款詐騙犯罪,意味著刑事判決已經認定實際借款人為借款合同當事人。依據前述規則,如果民事訴訟也認定實際借款人為借款合同當事人,就涉及構成貸款詐騙罪是否影響合同效力問題。在認定合同效力時,要依據民法典有關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的規則來認定,而不能簡單地認為只要構成犯罪,就應一律認定合同無效。在貸款詐騙犯罪場合,依據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條有關欺詐的規定,應當認定該合同為可撤銷合同。應當注意的是,在合同效力歸屬(即當事人認定)上,刑事判決認定實際借款人構成貸款詐騙犯罪,并不當然意味著民事訴訟也必須認定借款合同就發生在出借人和實際借款人之間。換言之,在行為的法律效果歸屬問題上,也要依據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條、第九百二十六條等規定來確定借款合同的當事人。如果民事判決認定名義借款人是借款合同當事人的,此時實際借款人構成貸款詐騙罪并不影響借款合同的效力。
三是關于名義借款人的責任及其與刑事責任的協調問題。如果認定合同關系發生在實際借款人和出借人之間,因名義借款人不是合同當事人,其無須承擔借款合同項下的責任。如果民事判決認定合同關系發生在名義借款人與出借人之間,則名義借款人根據民事判決承擔借款合同項下的還本付息責任,實際借款人根據刑事判決承擔退贓退賠責任,二者構成不真正連帶責任,不存在比例責任或補充責任的問題。此時,人民法院要在執行環節做好協調工作,避免債權人重復受償。
咨詢人: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五庭 徐楚
答疑專家: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 麻錦亮
問題4:債權人代位權的行使是否受到仲裁協議的限制?
答疑意見:對此可從兩個層面來考慮。
一、債務人與相對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訂有仲裁協議的,不影響債權人對相對人提起代位權訴訟。
首先,這是由民法典的制度設計所決定的。根據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代位權只能通過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方式行使。如果代位權訴訟受仲裁協議約束,則債務人為損害債權人利益,可能惡意采取與相對人事先訂立仲裁協議的方式排除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從而導致代位權制度被實質架空。
其次,這也是由代位權的權利性質所決定的。代位權源自法律的直接規定,屬于法定權利,而非約定的權利,也不能通過約定的方式排除該權利的行使。代位權既非代理權,也不同于債權轉讓,不存在仲裁協議也由債權人繼受的法理基礎。
再次,這還是由意思自治原則所決定的。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并非債務人與相對人簽訂的合同的一方當事人,也非該合同項下的權利義務受讓人。故債務人與相對人之間約定的仲裁條款對債權人并無約束力,仲裁協議不能對抗債權人代位權訴訟的法定管轄,否則等于強迫債權人接受自己未訂立的協議。
代位權訴訟不受債務人與相對人之間仲裁協議的約束,是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堅持的司法立場。根據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三條的規定,債務人怠于行使權利是指不以訴訟或者仲裁方式主張權利,據此可以直接得出代位權行使不受仲裁協議約束的結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合同編通則解釋》)第三十六條也再次重申了這一立場,即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后,債務人或者相對人以雙方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訂有仲裁協議為由對法院主管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需要注意的是,《合同編通則解釋》第三十六條也特別強調了對仲裁協議的尊重和維護,即如果債務人或者相對人在首次開庭前就債務人與相對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申請仲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中止代位權訴訟。
綜上,債務人與相對人之間訂有仲裁協議的,不影響債權人對相對人提起代位權訴訟,但是可能會引起訴訟中止。
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訂有仲裁協議的,也不影響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
這是因為該仲裁協議只在當事人對債權人是否享有債權及其數額大小有爭議時才有意義。但是債權是否存在是代位權行使的實體條件,而非程序條件。《合同編通則解釋》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債務人的相對人僅以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時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未經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為由,主張債權人提起的訴訟不符合代位權行使條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這里的生效法律文書當然也包括仲裁裁決書。據此,即使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未經仲裁,也不影響人民法院就代位權訴訟作出實體裁判,自然也不能影響人民法院對相應糾紛行使管轄權。根據《合同編通則解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在代位權訴訟中,債務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因此,如果債務人對債權人享有的債權及其數額沒有爭議,則旨在解決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糾紛的仲裁協議不會發生作用。當然,如果債務人對債權人是否享有債權及其數額大小有爭議,則該爭議只能通過仲裁程序解決。如果該爭議直接影響受理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對代位權是否成立的判斷,則屬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的“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情形,代位權訴訟應當依法中止,等待仲裁程序就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作出裁決。可見,此時也只是影響代位權訴訟的進行,仍然不影響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
綜合以上兩個層面考慮,傾向于認為: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相對人之間的兩段債權債務關系各訂有仲裁協議,也不影響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與《合同編通則解釋》一同發布的典型案例五“某控股株式會社與某利公司等債權人代位權糾紛案”即屬此類情形。
咨詢人: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研究室 盧燊紳
答疑專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民事處 蔣家棣
問題5:執行異議之訴案件中如何參照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買受人名下無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規定?
答疑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的“買受人名下無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系為了規范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結合人民法院執行工作實際而制定,而執行異議之訴必須實體審理,以實現實質公平為目標,目前多參照上述規定進行裁判。“名下無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屬于較為典型的形式判斷規則,執行異議之訴的實體裁判標準應為是否用于家庭基本居住生活需要。《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125條認為:“商品房消費者名下雖然已有一套房屋,但購買的房屋在面積上仍然屬于滿足基本居住需要的,可以理解為符合該規定的精神。”例如,商品房消費者名下首套住房面積較小,結合家庭人口及居住生活情況,另外購買的住房仍在滿足基本居住需要范圍內的,應認為符合《規定》第二十九條的精神。但對于購買投資型、豪華型房屋的,或者購買商鋪等經營性房屋的,原則上不在本條保護范圍之內。故房屋套數并非絕對標準,對此需要把握的是,一方面要保護人民群眾對美好生活的向往,保護剛性和改善住房需求,另一方面要依法懲治惡意規避執行的行為。
咨詢人: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鐵路庭 夏偉偉
答疑專家: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萬挺
來源:人民法院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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