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經濟犯罪辯護律師:談談傳銷組織與傳銷犯罪
之前分享過關于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簡稱“傳銷犯罪”)的心得和認識,認定本罪的基礎條件應當為傳銷組織,即必須滿足三層三十人的組織形式是本罪基礎條件。而所謂層級,并非市級、縣級代理等有級別就行,而應是層層返利模式的層級。
層層返利實質上就是間接返利模式,比如甲發展乙,乙發展丙,丙又發展丁,甲除了就乙繳納的會員費提取傭金之外,就丙丁也間接獲得傭金。這種模式有問題嗎?放到市場規則下,確實是一種正常銷售模式,此種模式的社會危害性不存在。但是在我國,是一種行政違法的行為,主要考慮在于有一些組織會通過此種模式開展非法活動,比如不以商品銷售為主,而單獨以拉人頭的方式經營。
因此,間接返利式的銷售方式比較危險,尤其是達到了三個層級的,更應當及時停止。雖然本次不涉及犯罪,但給予行政處罰也是很難受。更何況,如果在一年內因為傳銷活動受過行政處罰,又直接或者間接發展十五人且層級在三級以上的,會被認定為傳銷犯罪的組織者、領導者。
傳銷組織的核心是層級,這一點一定要認識清楚。
但是,傳銷犯罪的核心不僅僅是層級,而是“騙取財物”。
只是傳銷組織并不代表就是傳銷組織犯罪,認定犯罪必須滿足騙取財物的條件。首先,騙取財物不能等同于夸大宣傳,從行為人角度而言,講的是通過道具商品、曲解政策以及隱瞞營利來源等方式非法占有他人財物。其次,就參與者而言,其可能陷入錯誤認識,也可以不陷入錯誤認識。參與者的認識不是本罪的必要條件,傳銷犯罪案件中就有很多的參與者是為了獲得下線的利益而參加傳銷組織的,不能定義為“被害人”。
行為人是如何實施“騙術”的呢?隱藏營利來源是本質。
傳銷的營利來源是后加入者繳納的會費,而非商品和服務產生的利潤,或者增加的財富。簡單講,就是這種騙實質上只是簡單的財物的所有權變更或者轉移,而非通過經營創造的利潤。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是經濟犯罪,在經濟往來中主要是通過經營創造價值,提供衣食住行用等方面的服務,是一種價值交換。但是本罪確實違背了這種經營的本質,只是通過簡單的財物轉移而實現金字塔上端的財富積累。這是騙的本質。
進一步講,參與者參加傳銷組織的目的不是為了購買商品或者服務,而是為了賺取下線的會費提成或者傭金。其第一不是消費者,第二又不是經營者,就其目的而言是非法經營者。其與其他的組織者一起實施了犯罪活動。所以,參與傳銷組織的不存在無辜者(這種認識是法律層面的,實際案件中有例外。法律的認識是,參與者也是在實施非法行為,只是因為其社會危害性不大,達不到處以刑罰的程度,故不處以刑罰,但不能因為不處罰就屬于本罪的被害人)。
商品或者服務的價值審查往往是認定“騙”的一個主要方面。商品或者服務的價值嚴重背離市場價值,或者本質就沒有市場價值。只是一個假借經營之名的幌子,那距離傳銷犯罪更進一步。但如果商品或者服務是貨真價實的,即便采取了逐層返利模式,也不應認定為本罪,因為其社會危害性沒有達到刑法規制的嚴重程度,或者可以理解為不屬于刑法規制的范疇。
參與傳銷組織并不等于構成傳銷犯罪。如前所述,傳銷犯罪打擊的是組織者、領導者,雖然參與者也有社會危害性,但是其對傳銷組織建立、擴大等沒有關鍵作用的,不受刑法規制。但是,如被行政處罰而再次參加的,就存在犯罪的危險。
參與傳銷組織而投入的資金不會被返還。如前所述,傳銷組織中沒有被害人,所以參與者投入的資金不會被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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