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語:10月25日,備受關注的余華英拐賣兒童案在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重審一審宣判,判處死刑。被拐兒童楊妞花用26年時間將人販子余華英送上法庭,她的勇氣與堅韌不僅是對抗拐賣兒童犯罪的一次強烈反擊,還為無數找尋孩子的父母和尋找父母的孩子帶來了希望。截至目前,人民法院案例庫收錄拐賣兒童案26個,阿信選取了7個供各位讀者參考。
01
拐賣兒童部分環節事實不清的如何處理
——楊某慧、史某干等拐賣兒童案
【裁判要旨】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依法懲治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意見》第14條明確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參與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活動的多個環節,只有部分環節的犯罪事實查證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對該環節的犯罪事實依法予以認定。根據該規定,凡是以出賣為目的,對婦女、兒童實施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等行為之一的,或者明知他人在拐賣婦女、兒童,而參與上述某一犯罪環節的,即構成拐賣婦女、兒童罪,其他環節的事實不清的,如被拐賣的婦女、兒童身份或去向不明的,不影響對已經查清的環節的犯罪事實的認定。
審理法院: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07)宿中刑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02
以出賣目的拐騙兒童后,被拐兒童年齡的變化不影響成立拐賣兒童罪
——余某齊、胡某強拐賣兒童案
【裁判要旨】行為人以出賣為目的實施拐賣兒童犯罪過程中,被拐兒童年齡從不滿14周歲變為年滿14周歲的,應認定為拐賣兒童罪一罪。
審理法院:寧夏回族自治區西吉縣人民法院
案號:(2008)西刑初字第4號刑事判決
03
以非法獲利為目的,借送養之名出賣親生子女并收取“營養費”的行為,構成拐賣兒童罪
——徐某琴拐賣兒童案
【裁判要旨】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依法懲治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意見》第14條明確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參與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活動的多個環節,只有部分環節的犯罪事實查證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對該環節的犯罪事實依法予以認定。根據該規定,凡是以出賣為目的,對婦女、兒童實施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等行為之一的,或者明知他人在拐賣婦女、兒童,而參與上述某一犯罪環節的,即構成拐賣婦女、兒童罪,其他環節的事實不清的,如被拐賣的婦女、兒童身份或去向不明的,不影響對已經查清的環節的犯罪事實的認定。
審理法院:青海省海東市樂都區人民法院
案號:(2023)青0202刑初15號刑事判決
04
拐賣兒童犯罪團伙的主犯情節特別嚴重的,依法判處死刑
——胡某華等拐賣兒童案
【裁判要旨】拐賣兒童犯罪團伙的主犯,在共同犯罪中拐賣兒童多人多次,造成多名兒童與生父母離散,犯罪情節和后果特別嚴重的,應依法判處死刑。
審理法院: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案號:(2008)冀刑四終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05
介紹買賣兒童行為性質的認定
——張某英拐賣兒童案
【裁判要旨】引見介紹行為雖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40條明文規定的拐賣兒童罪的六種行為方式之一,但引見介紹人直接促成了兒童買賣的成交,在符合拐賣兒童罪構成要件的情況下,應當認定為拐賣兒童罪的共犯。關于引見介紹行為的定性,應區分不同情形具體而論:
1.引見介紹人員明知賣主拐賣兒童,而幫助賣主出賣兒童的,這種情形實際上屬于賣主的幫助犯,因此不論其是否牟利,一般都應以拐賣兒童罪的共犯論處;起輔助或次要作用,沒有獲利或者獲利較少的,一般可認定為從犯。
2.引見介紹人員幫助買主購買兒童的:(1)對于有證據證實買主確實是為了收養而購買兒童的,如果買主未被追究刑事責任的,一般情況下,對引見介紹行為不以犯罪論處。(2)如果引見介紹人以介紹收養為名,將兒童介紹給他人“收養”,并收取數額較大錢財,明顯具有非法獲利目的的,應以拐賣兒童罪追究其刑事責任。(3)引見介紹人明知買主是為了再次出賣而購買兒童,仍介紹其收買兒童的,對引見介紹人應以拐賣兒童罪的共犯論處。
3.引見介紹人員不僅為賣主介紹買主,而且為買主介紹賣主,即在買賣雙方之間居間介紹或促成交易的,一般情況下,對引見介紹人應當以拐賣兒童罪的共犯論處。
審理法院:河南省鶴壁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06)鶴刑終字第75號刑事裁定
06
福利院工作人員收買被拐賣兒童行為性質的認定
——陳某收買被拐賣的兒童案
【裁判要旨】福利院工作人員明知所收買的嬰兒系被跨地區拐賣的嬰兒,為獲取經濟利益仍予以收買的,其行為構成收買被拐賣的兒童罪。
審理法院:湖南省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06)衡中法刑一終字第28號刑事判決
07
通過醫護人員收買并販賣兒童行為性質的認定、明知他人拐賣兒童仍提供乘運服務行為性質的認定
——謝某明、吳某娣、李乙等拐賣兒童案
【裁判要旨】(1)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是否判處死刑,需要考慮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拐賣人次、拐賣手段、被害人是否受到摧殘、虐待及有無得到解救、社會影響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被告人的犯罪情節是否特別嚴重。
(2)醫療機構、社會福利機構等單位的工作人員以非法獲利為目的,將所診療、護理、撫養的兒童販賣給他人的,以拐賣兒童罪論處。(3)行為人明知他人販賣婦女、兒童仍提供乘運服務等幫助的,應當以拐賣婦女、兒童罪的共犯論處。如果行為人辯解不知情的,應根據證人證言、同案人供述,結合提供幫助的人次、是否明顯違反相關規章制度、工作流程等,綜合判斷其辯解是否合理。
審理法院: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案號:(2004)桂刑復字第1號
法律和社會正義沒有讓楊妞花失望,即使在最黑暗的角落,正義和愛也能照亮回家的路,直到每一個被拐的孩子都平安回家,直到“天下無拐”。
來源:法信第322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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