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發他人犯罪行為經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的,以及其他協助司法機關工作的行為。
立功的主體是犯罪分子,包括未決犯,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包括已決犯,即正在服刑期間的罪犯。未決犯的立功又稱為審前立功,根據《刑法》第68條的規定,犯罪分子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已決犯的立功又稱審后立功,根據《刑法》第78條的規定,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減刑。
那么,犯罪分子到案后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的,構成立功嗎?這種類型的立功與自首、坦白之間的區別有哪些?
資深刑事辯護律師、從事刑辯業務十余年的要永輝律師(15824811815)解答:
犯罪分子到案后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的,構成立功!這種情形屬于揭發型立功。指的是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揭發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經查證屬實的。揭發型立功,首先要求有揭發行為,指向司法機關檢舉、揭發他人實施犯罪行為,使尚未掌握該犯罪事實、偵破案件或發現作案人的司法機關得以偵破、查明犯罪。其價值在于幫助司法機關追究犯罪,從而有利于社會、國家。如果被檢舉、揭發的犯罪事實已經被司法機關掌握,則不能成立揭發型立功。
揭發他人實施“犯罪行為”,既包括揭發司法機關尚未發覺的刑事案件并檢舉作案人,也包括揭發已被司法機關發覺但尚未偵破的刑事案件的作案人,或者已決刑事案件的真正作案人。
作為揭發內容的“犯罪行為”,指的是符合刑法規定的具體罪名構成要件的危害行為。揭發他人違法行為,被揭發的違法行為未達到構成犯罪的數額、情節標準的,或者被揭發的違法行為屬于刑法規定的“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行為的,或者行為人不具故意、過失系屬意外事件、不可抗力的,或者揭發需被害人告訴才處理的犯罪而被害人最終未告訴的,或者被揭發的事實缺乏構成犯罪的事實依據,不符合刑法規定的具體罪名的構成要件的,由于揭發的內容不屬犯罪行為,揭發者的行為不能認為立功。
當然,這里的“犯罪行為”無須考慮刑事責任年齡和刑事責任能力因素,揭發他人犯罪行為,實施犯罪行為的行為人因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或不具刑事責任能力,而被認定為不承擔刑事責任的,揭發者的行為應被認定為立功。作為揭發內容的“犯罪行為”只需在事實層面上可被認定為犯罪,而無須經由人民法院審判確定為有罪。行為人在實施犯罪行為后死亡,或者行為超過追訴時效,而未經過審判確定為犯罪的,揭發者也可構成立功。
但是,在刑事程序上,揭發內容是否屬于“犯罪行為”,需經有權機關(一般是司法機關)予以確認。如果被揭發的案件經過人民法院審判的,需要根據判決結論及判決理由予以認定。如果被揭發的案件未經審判的,則需要根據偵查機關、檢察機關確認的事實、出具的證明予以認定。
揭發“他人”實施犯罪,既包括揭發非同案犯,也包括揭發同案犯。故揭發型立功具體又可分為兩種形式:
一是犯罪分子揭發非同案犯的犯罪行為,即揭發與本案無關的其他犯罪分子的犯罪行為。
二是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揭發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既包括揭發同案犯實施的與本人犯罪行為沒有任何關系的犯罪行為。例如盜竊犯甲揭發共同實施盜竊的同案犯乙另外實施的搶劫犯罪;也包括揭發與本人犯罪行為存在一定關聯、但超出如實供述范圍之外的他人實施的其他犯罪,例如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甲揭發其幫助的盜竊犯乙的盜竊犯罪行為。
需要說明的是,也要注意揭發型立功與自首、坦白之間的區別。
犯罪分子揭發同案犯的犯罪行為,特別是揭發與本人犯罪存在一定關聯的他人犯罪的行為,在認定時容易與自首、坦白混淆。
區分揭發型立功與自首、坦白的界限主要在于犯罪分子供述事實的范圍。自首、坦白供述的范圍是本人實施的犯罪,包括共同犯罪中同案犯實施的共同犯罪事實。揭發型立功則是揭發他人實施的其他犯罪,包括同案犯實施的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犯罪分子供述事實的范圍如果未超越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的如實供述范圍,仍只構成自首或坦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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