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欄的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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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1: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案件中,在認定“違法所得”時應否扣除成本?
答疑意見:對于刑事案件中認定“違法所得”是否應當扣除成本的問題,在司法實踐中素有爭議。非法經營犯罪中的“違法所得”,是指獲利數額,即以行為人違法生產、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所獲得的全部收入(非法經營數額)扣除其直接用于經營活動的合理支出部分后剩余的數額。因此,相關司法解釋及規范性文件并用“非法經營數額”和“違法所得數額”表述的,認定“違法所得數額”時應當扣除成本。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系單獨使用“違法所得”數額,在認定違法所得時,一般不扣除成本。《檢察機關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案件指引》(以下簡稱《辦案指引》)所規定的“對于違法所得,可直接以犯罪嫌疑人出售公民個人信息的收入予以認定,不必扣減其購買信息的犯罪成本”也體現這一規則。
需要注意的是,《辦案指引》并非司法解釋,人民法院在審理相關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時,對于司法解釋未作規定的,可以參考《辦案指引》的規定。但如認為《辦案指引》的相關規定不符合案件審理需要的,還應結合案件具體情況,依法審慎處理。因此,對于個別采取交易形式侵犯公民個人信息構成犯罪的,在認定“違法所得”時如不扣除成本可能使得案件處理明顯不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要求的,應結合案件具體情況予以考慮。例如,被告人支付五千元購買個人信息后加價二百元賣出的,或者支付五萬元購買個人信息后加價五百元賣出的,是否扣除其所支付的對價成本直接關涉是否入罪和升檔量刑,不予扣除似不合常情常理。
咨詢人: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刑一庭李偉威
答疑專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刑事處李振華
問題2:被告人在審前階段未認罪認罰,進入審判程序后能否適用認罪認罰程序,以及具體如何處理?
答疑意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關于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認罪認罰意見》)中,對認罪認罰的適用階段和適用案件范圍進行了明確: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貫穿刑事訴訟全過程,適用于偵查、起訴、審判各個階段。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刑訴法司法解釋》)吸收了上述意見的相關規定。被告人在審判階段認罪認罰,法院應注意把握以下幾點:一是審查被告人認罪認罰的自愿性、合法性,保障被告人訴訟權利。二是對于事實清楚、有罪供述穩定的案件,被告人在開庭前提出申請的,承辦法官告知公訴機關,征求其意見,并詢問是否在開庭前開展認罪認罰工作,若其同意,可由其參照審查起訴期間的規定進行;若不同意或者未予答復,或者被告人是在庭審時當庭提出認罪認罰申請,可依照《刑訴法司法解釋》第三百五十六條的規定直接進行。三是關于量刑。審判階段,被告人在庭審前提出認罪認罰,公訴機關同意開展該項工作的,可由其參照審查起訴期間的程序進行,提交量刑建議書;若公訴機關未作答復,或者被告人在庭審時提出認罪認罰申請,法院依照《刑訴法司法解釋》第三百五十六條直接進行,可不再通知檢察院提出或者調整量刑建議,但應當就定罪量刑聽取控辯雙方意見。四是被害方異議的處理。根據《認罪認罰意見》第18條的規定,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不同意對認罪認罰的被告人從寬處理的,不影響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被告人認罪認罰,但沒有退贓退賠、賠償損失,未能與被害方達成調解或者和解協議的,應當酌情控制從寬的幅度。被告人自愿認罪并且愿意積極賠償損失,但由于被害方賠償請求明顯不合理,未能達成調解或者和解協議的,一般不影響對被告人從寬處理。另外,在審判階段,被告人并非必須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對此可按照《刑訴法司法解釋》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款以及《認罪認罰意見》第31條規定辦理。
審判實踐中,已有審判階段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案例。例如,在“蔣某某過失致人重傷案”(人民法院案例庫入庫編號:2024-03-1-181-002)中,被告人不認可檢察機關對案件的定性而未認罪認罰,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檢察機關指控罪名不當而擬變更罪名,被告人認可審理認定的罪名,并自愿接受相應刑罰處罰,故人民法院依職權啟動了認罪認罰程序,對被告人予以從輕處罰。
咨詢人: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刑庭王 淼
答疑專家: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刑一庭黃小明
問題3:外國航空承運人訂立合同的營業地如何確定?
答疑意見:《蒙特利爾公約》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損害賠償訴訟必須在一個當事國的領土內,由原告選擇,向承運人住所地、主要營業地或者訂立合同的營業地的法院,或者向目的地點的法院提起。”其中,“承運人訂立合同的營業地”如何確定,宜按照以下思路處理:
其一,根據《外國航空運輸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審批管理辦法》設立的代表機構可以認定為該航空運輸企業的營業地。通過該代表機構購票(辦理貨物托運)的,該代表機構所在地可以認定為承運人訂立合同的營業地。
其二,通過銷售代理企業購票的情況下,銷售代理企業的營業地能否認定為承運人訂立合同的營業地,需要根據個案進行分析。滿足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綜合考量是否將銷售代理企業所在地認定為承運人訂立合同的營業地:一是銷售代理企業與承運人簽訂永久性或者長期協議,并具備持續穩定的代理關系。二是銷售代理企業與航空公司之間的代理關系被本行業及第三方認可。三是其他可以證明銷售代理企業屬于航空公司銷售組織機構一部分的情況。
咨詢人: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二庭李冬梅
答疑專家: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楊 蕾
問題4:民事訴訟法中“其他組織”與民法典中“非法人組織”是否同一概念?“非法人組織”是否具備訴訟主體資格?
答疑意見:民法典中的“非法人組織”和民事訴訟法中的“其他組織”是基于不同規范目的而作出的規定。“非法人組織”所要解決的是民事主體資格問題,即某個組織能否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承擔民事責任;而“其他組織”主要解決民事訴訟主體資格問題,即某個組織能否以自己名義參與到訴訟活動中。二者并非同一概念。根據民法典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關于“非法人組織是不具有法人資格,但是能夠依法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的組織”的規定,非法人組織能夠以自己名義從事民事活動,如果因此與其他民事主體發生民事糾紛,可以自己名義參與到民事訴訟活動中,作為民事訴訟當事人,具備訴訟主體資格,由此就落入了“其他組織”的范圍。
從范圍上看,民事訴訟法中的“其他組織”是一個更廣泛的概念,除“非法人組織”外,“其他組織”還可包括其他類型的主體,如法人分支機構、業主委員會等。以業主委員會為例,其不符合民法典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八條所規定的非法人組織的特征。但根據民法典第二百八十條第二款的規定,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業主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據此,在業主撤銷權糾紛中,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當事人參與到訴訟活動中,具備訴訟主體資格。也就是說,業主委員會雖不是民法典所規定的“非法人組織”,但屬于民事訴訟法上規定的“其他組織”。
需要注意的是,并非除“自然人、法人”之外的任何組織都可認定為“其他組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十二條對于“其他組織”的定義和范圍作了明確規定,并列舉了相應情形。“其他組織”首先應當是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和條件成立,法律上予以認可的組織,同時應當具備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如果未經依法成立,則不具有“其他組織”的資格,不屬于民事訴訟當事人。例如,沒有依法領取營業執照的法人分支機構,不能認定為“其他組織”,在訴訟中,應以設立該分支機構的法人為當事人。
咨詢人: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二庭顏 偵
答疑專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民事處張 音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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