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人民法院報·8版
劉某甲等詐騙案
——詐騙罪與虛假廣告罪的界分規則
入庫編號2024-18-1-222-001
關鍵詞 刑事 詐騙罪 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 網絡銷售型詐騙 虛假廣告 保健品 刑罰裁量
基本案情
2020年至2023年,被告人劉某甲、吳某勇為謀取非法利益,在河南省信陽市光山縣、潢川縣租賃房屋,購買手機、電腦等作案工具,先后招攬被告人劉某乙、肖某君、鄭某君等人,利用聊天工具,使用統一話術劇本,發布虛假廣告,以冒充專家、PS虛假圖片等方式,對于市場上銷售的“杞草黃精植物飲品、植物蛋白固體飲料”普通男性保健品,虛構具有治療性功能障礙等疾病的功效等事實,以產品進價的10倍價格出售,騙取他人財物。劉某甲、吳某勇從他人處大量購買含有姓名、手機號、家庭住址等信息的個人信息共計11517條。
具體作案通過有針對性選取被害人,進而騙誘下單購買的方式進行。具體包括:(1)“約單”,由業務員專門針對前期購買過男性藥品或者保健品的人員進行聯系,謊稱公司有專業男科指導老師可以治愈男性生理疾病,初步取得客戶信任;(2)“打單”,由其他話務員按照“話術”冒充專業男科指導老師等虛假身份與客戶聯系,誘騙受害人訂購冒充具有功效的產品;(3)“跟單”,在騙取客戶信任后使用二維碼收款、快遞貨到付款等方式收取受害人錢款,同時進行售后“服務”,在客戶提出異議時進行處理。
2020年1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劉某甲團伙詐騙金額為6370564.46元。被告人劉某甲、吳某勇在實施詐騙的過程中,雇傭員工支付工資等費用2844833.89元。其中,被告人肖某君負責聯系被害人實施詐騙,非法獲利109650元;被告人鄭某君負責聯系被害人實施詐騙,非法獲利79535元。在審理過程中,肖某君、鄭某君全部退出違法所得。
河南省光山縣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8日作出(2023)豫1522刑初449號刑事判決,以詐騙罪、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分別判處被告人劉某甲有期徒刑九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以詐騙罪、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分別判處被告人吳某勇有期徒刑九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以詐騙罪分別判處被告人薛某、劉某乙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七萬元;以詐騙罪分別判處被告人肖某君、鄭某君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一審宣判后,劉某甲、吳某勇、薛某、劉某乙分別提出上訴。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22日作出(2024)豫15刑終24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劉某甲、吳某勇等實施電信網絡詐騙,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構成詐騙罪;被告人劉某甲、吳某勇違反國家有關規定,非法購買公民個人信息,情節嚴重,其行為亦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
關于被告人劉某甲、吳某勇及其辯護人提出主觀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受害人的認定不符合法律規定,無法證明涉案被害人系基于錯誤認識而主動交付財物,應定性為虛假廣告罪而不是詐騙罪的意見,經查,劉某甲、吳某勇等人利用聊天工具,使用統一話術劇本,以冒充專家、PS虛假圖片,發布虛假廣告等方式,虛構事實,隱瞞真相,使被害人基于錯誤認識,在業務員的誘導下購買沒有實際功效的產品,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觀上實施了騙取他人財物的行為,其行為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綜上,一、二審法院認定被告人劉某甲、吳某勇構成詐騙罪、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依法予以數罪并罰;認定被告人薛某、劉某乙、肖某君、鄭某君構成詐騙罪。經綜合考慮各被告人參與時間長短、所起作用大小、違法所得情況等情節,對各被告人依法裁量刑罰,并對肖某君、鄭某君適用緩刑。
裁判要旨
1.在網絡銷售型詐騙犯罪中,行為人往往會對其出售的商品進行虛假宣傳。對此,應當根據涉案商品價格、功能、具體行為方式等進行綜合判斷,妥當把握詐騙罪與虛假廣告罪的界限。對于出售商品價格與成本價差距懸殊,采用固定銷售“話術劇本”誘使被害人反復購買,致使被害人購買商品所希望達到的目的根本無法實現的,可以認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屬于網絡銷售型詐騙犯罪,依法以詐騙罪論處。
2.網絡銷售型詐騙犯罪,往往層級復雜、人員較多。辦理相關案件,要堅持寬嚴相濟,準確區分人員地位作用,妥當裁量刑罰,實現罪刑均衡。對于主觀惡性大,把“銷售”變為“騙術”的組織者、領導者等主犯,從重處罰;對于參與時間短、僅領取少量報酬等發揮作用較小的人員,可以依法從寬處理,通過適用緩刑等,確保案件辦理的良好效果。
3.非法購買公民個人信息,進而實施電信網絡詐騙,構成數罪的,依法予以并罰。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53條之一、第266條
一審:河南省光山縣人民法院(2023)豫1522刑初449號刑事判決(2023年12月28日)
二審: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24)豫15刑終24號刑事裁定(2024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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