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女士本是某航司金牌會員,
近期她在航司微信公眾號上
看到一款里程產品包。
產品介紹1年內隨心飛10000里程,
但也有一定限制。
航司將產品規則加粗標紅
顯示在購買界面,
不點擊查看規則無法進入下一步操作。
王女士查看了4次產品規則,
后點擊確認購買。
1年轉瞬即逝,
王女士還余3000里程沒飛。
航司提示按約定
沒飛完的里程到期將清零,
王女士認為剩余清零約定是格式條款,
不合理的加重己方責任,
屬無效約定,
航司應將剩余里程折價退款。
雙方爭議不斷,
故訴至法院。
一、剩余里程清零條款是否屬于格式條款?
民法典的第496條第1款對某個合同條款是否成為格式條款提供了兩個判斷要素,一是相關條款推出的目的是為了重復使用而由條款提供方預先擬定,二是訂立合同未與對方充分協商。對于第一個判斷要素“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我們注意到,該條款并非用于王女士個性化的特定目的——例如,王女士包機去北京或者南京旅行,可以被認定為是個性化的特定目的——而是航司向市場上與王女士類似的不特定旅客提供的普遍適用的條款。本案現有證據表明,已經相當數量與王女士類似的旅客實際通過這樣的條款購買了航司的里程產品,航司亦沒有否定這一點。因此,可以認定該條款符合“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這一要素。對于第二個判斷要素——“未與對方充分協商”,在我們看來,是構成格式條款更加重要的、實質性的要素,因為法律強調合同必須是當事人之間充分協商、意思表示達成一致的產物。本案中,航司在推出里程產品之時,并未與王女士這樣的旅客就航班機型、使用期限、合同價款、法律責任、提前預訂天數等進行過“討價還價”、“你來我往”的磋商,而完全是由航司單方事先擬定。對于航司提出的產品規則,王女士這樣的旅客沒有辦法將自己的意愿與之協商——也許王女士覺得機票價格還是太高、航行里程太短、乘坐機型不夠舒適,但王女士并不能通過協商來實現自己的愿望,甚至都沒有機會提出這樣的意愿。面對航司提出的產品規則,王女士這樣的旅客只能“要么全部接受、要么離開”(take it or leave it),沒有其他選擇。“未與對方充分協商”這一點,在該里程產品合同訂立過程中是顯而易見的。綜上分析這兩個判斷要素,可以認定該條款是格式條款。
二、格式條款的提供方是否采取“合理方式”提示對方注意重點條款?
本案中,我們認定被告盡到了合理提示義務,主要是基于以下兩點:
一是被告對包括系爭格式條款在內的里程產品規則也采取了傳統紙質合同中常見的提示方法,即在網頁上對重要條款采取特殊字體,例如,原告在進入里程產品購買頁面后,“產品規則”這四個字出現在首頁,這四個字要比頁面上其他字略大;在原告點擊具體產品的鏈接后,對于“[我已閱讀、理解并同意]里程產品規則”這幾個字采用了有別于其他字體的紅色字體標注,原告點擊紅色字體即可打開閱看;在原告勾選“我已閱讀、理解并同意”之后,被告通過技術手段在頁面上彈出黑色字體的“重要提示”,這一“重要提示”出現在頁面中央,覆蓋到了頁面的三分之一,看上去非常醒目,提示的內容包括了格式條款的主要內容。該頁面底端還有以紅色字體標注的“我知道了”按鈕。紅色字體、黑色字體、放置在醒目位置等做法,都是傳統上的合理提示格式條款的方式。被告提出“產品規則”需要旅客單獨點擊才能看到這一點,并不影響“合理提示”的認定,紅色字體對于一般人而言已經是足夠的警示,就是在提醒對方打開閱看。
二是被告采取了符合互聯網上進行交易的提示方式。在原告購買過程中,被告設置了勾選環節,要求原告勾選“我已閱讀、理解并同意里程產品規則”,如果不勾選,無法進行下一步操作;原告勾選后,頁面上又出現黑體的、占到頁面三分之一的“重要提示”,將重要條款直接放在提示中;而且,原告只有點擊該頁面底部的“我知道了”按鈕之后,才能進入最終的付款流程。
本案中被告設置的這種提示方式,是符合通過互聯網訂立合同時普遍的提示方式的,是合理的,也是充分的。
三、如果剩余清零條款是格式條款,成為了雙方合同的組成部分,那它是否因為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而應該被認定為無效?
民法典第497條規定了三種導致格式條款無效的情形,王女士認為系爭格式條款是因為違反了該條第二、三項的情形而無效,即系爭格式條款不合理地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限制對方主要權利;排除對方主要權利。
民法典第497條第2項的關鍵詞,是“不合理”[免除或者減輕、加重、限制],從文義解釋來看,它并不絕對否定格式條款提供方減輕自身責任、加重對方責任、限制對方主要權利,它反對的是格式條款“不合理”地[免除或者減輕、加重、限制]。我們從法律的演進過程也能夠看到立法在這一問題上所做的調整。法律在格式條款立法上的調整,是客觀承認格式條款在促進交易、提高效率方面的積極作用,同時也是希望通過“不合理”這一限制,守住合同法的基本原則——權利義務公平,體現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因此,只有在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存在不合理地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限制對方主要權利的情形時,認定格式條款無效才具有妥當性。在本案中,航司提供的格式條款確實限制了王女士退還剩余里程數相當款項的權利,但是,我們認為,對王女士的這種“限制”,是與本案系爭航空運輸合同的性質、雙方的權利義務相適應的,并未達到“不合理”的程度。
一是市場主體在推出超低價格的商品或者服務時,輔之以一定使用限制,具有一定的商業合理性。商品或者服務的價格,應該反映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成本,并與經營成本相符合,這是基本的商業規律。本案中,航司就是以1年作為王女士所購買的里程產品的有效期,對于經營者的這種商業判斷,在法律沒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我們不宜輕易延長或者改變,因為延長有效期實際上就是變相增加經營者的成本,這超越了司法的權限。
二是產品的內容并非單用途預付卡管理辦法調整的情形。王女士要求折價退款的觀點基于其認為購買了10000公里的航空服務,獲得了一張電子的里程卡,這相當于在卡中儲存了10000公里[類似于單用途預付卡中充入的預付款],每一公里都代表著一定價格,自然可以要求退款。我們認為,這種觀點不恰當。“單用途預付卡”,是指“企業發行的,僅限于在本企業或本企業所屬集團或同一品牌特許經營體系內兌付商品或者服務的預付憑證……”,預付卡中充入的是現金,而非具體的服務和商品;它適用的是“零售業、住宿和餐飲業、居民服務業”,消費者是分次使用,因此,預付卡排除一次性兌付各類商品或者服務的情形(如蛋糕券、水果券等)。后一些地方性法規雖然將單用途預付卡適用范圍擴展到全行業,但大多將“特定商品或者服務”的預付憑證排除,或者是將“一次性兌付特定商品或者服務”的預付憑證排除。而航空運輸或者航空服務明顯不屬于“零售業、住宿和餐飲業、居民服務業”,而是屬于“特定商品或者服務”,航空運輸或者航空服務明顯不是像預付卡那樣分次使用、分次提供,而是屬于一次性的提供商品或者服務。
三是系爭條款并非不合理地限制相對方的主要權利,更未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王女士認為航司到期清零侵犯其財產權。里程產品的實質是一種航空旅客運輸合同,原告所購買的10000公里中的每一公里不可能像香腸那樣,被一段一段切下來。航司愿意嘗試推出一款新的航空產品,是希望,盡管有的旅客會用足這10000公里,但也有旅客不會用足這些里程數——如果旅客都是前者情形,被告可能就是“虧了”,如果旅客都是后者情形,被告可能就是“賺了”。而對旅客來說,恰恰相反,在前一情形,旅客可能就是“賺了”,在后一情形,旅客就是“虧了”。在這一視角的分析之下,所謂“剩余里程數到期清零”這樣的格式條款,可以看作是航空旅客運輸服務價格(機票)的一種特定計算方式。
前面我們已經分析到,里程到期清零條款只是合理限制了消費者退款的權利,既然是“合理限制”,它就不是民法典第497條第3項所稱的“排除”對方主要權利。
最后從本案事實看,王女士是完全行為能力人,應該能夠對其購買里程產品過程中航司所采取的提示方式予以注意,并能夠理解里程到期清零內容的含義。王女士是航司金牌會員,不是使用互聯網、航空方面的“菜鳥”,且4次查看產品規則并確認,若再允許王女士要回相當于剩余里程數的款項,顯然也是有悖誠信原則的。
供稿&視頻 | 民事審判庭
編輯 | 金文斌 謝錢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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