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遷安置房相較于普通商品房,憑借其價格優勢吸引了眾多購買者。但購買拆遷安置房可能會面臨產權、政策、辦證等方面的問題。那么,這些拆遷安置房是否能像普通商品房一樣買賣?在買賣過程中倘若產生糾紛又當如何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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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
賓陽縣人民法院審理了
一起涉拆遷安置房屋買賣合同案件,
我們一起來看看。
01
基本案情
2021年8月29日,原告韋某與被告龔某自愿簽訂了一份《雙方協議》,約定龔某將其位于賓陽縣城某農貿市場屬于拆遷安置房的房屋出售給韋某,韋某當天按照協議約定支付購房定金30000元給龔某。
2021年9月12日,應被告龔某的要求,原告韋某又支付了10000元購房定金給龔某,雙方又簽訂了一份《雙方協議》。
上述兩份《雙方協議》都明確約定被告龔某在收取原告韋某的購房定金后要積極處理案涉房屋的辦證事宜,被告龔某取得案涉房屋房產證的時間最遲不得超過2023年8月29日。2021年9月12日簽訂的《雙方協議》還約定了如被告龔某存在遲延辦證的違約行為,龔某應退還定金40000元給原告韋某,并支付違約金80000元給韋某。
約定取得房屋產權證件的時間屆滿后,該房屋至起訴時尚未取得相應的權利證書,原告韋某向被告龔某主張其不再購買該房屋,要求被告退還定金并支付違約金未果,原告遂提起訴訟。
02
法院審理
本案中,原告韋某與被告龔某就拆遷安置房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
現因拆遷安置房的房屋產權證件未辦理好,原告韋某主張解除雙方的買賣合同,由被告龔某返還收取的40000元購房定金,符合雙方約定,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韋某訴稱被告龔某存在遲延辦證的違約行為要求龔某按照約定支付違約金80000元,但拆遷安置房的房屋產權證件辦理由政府相關部門根據相應的政策要求來進行,能否在當事人約定的時間內完成并不確定,非當事人可左右。原告韋某在簽訂案涉協議時對該房屋的產權性質是明知的,對購買該類型房屋的風險應有基本的認知和判斷。
原告韋某與被告龔某在協議中約定房屋產權證件取得的時間并約定由此引起的違約責任,屬于事實上可能存在的“不能”,韋某現根據已事實上不能的事由,主張龔某違約并要求其支付違約金80000元,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龔某已依據《雙方協議》收取了房屋買賣的定金,合同解除后依法應向原告韋某支付資金占用費。
03
裁判結果
法院依法判決,解除原、被告雙方在2021年8月29日簽訂的《雙方協議》及2021年9月12日簽訂的《雙方協議》;被告龔某返還定金40000元及資金占用費給原告韋某。
法官說法
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而拆遷安置房是政府因房地產征遷而給予被拆遷人的安置補償,是被拆遷人因財產被征收而獲得的一種經濟補償方式,屬于被拆遷人的一項財產權利,被拆遷人將其購買拆遷安置房的權利轉讓給他人實質上是一種財產權利的轉讓。
我國現行法律、行政法規對于此類安置房買賣并沒有禁止性規定,拆遷安置房買賣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也不損害不特定多數人的合法權益。拆遷安置房在滿足政府部門相關的管理性規定并取得房屋所有權證后方可上市交易。
來源:南寧中院、賓陽縣法院
轉載:“廣西高院”公眾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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