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段婚姻結束,一別兩寬,各生歡喜;天涯陌路,后會無期。除非……還有財產尚未厘清。簽完離婚協議書后,發現雙方還有夫妻共同財產未進行處理,還可以要求分割嗎?來看貴港市港南區人民法院審理的一起離婚后財產糾紛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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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審理查明
原審原告鄧某某與原審被告潘某某于2004年5月登記結婚,雙方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原審被告于2019年1月作為買受人向廣西某置業有限公司購買了商品房一套,該商品房購買價款為630814元,首付款為130814元。
原審原告與原審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9年3月簽訂了《離婚協議書》并辦理了離婚登記手續。該《離婚協議書》約定:雙方無共同財產分割;各自名下的債務各自承擔。
離婚后,原審原告以尚有夫妻共同財產未處理為由訴至法院,對于上述房產,請求判決該房產歸原審被告所有,由原審被告補償其首付款65000元。
原審法院認為該房產開發項目尚未竣工,原審被告所購房產未取得所有權亦未取得使用權,原審原告主張的分割條件尚未成就,故對原審原告的該項請求不予支持,并于2019年10月作出民事判決駁回原審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
原審原告不服原審判決,申請再審。
法院再審認為
雖然原審原告與原審被告簽訂的《離婚協議書》約定雙方無共同財產分割,但根據法院查明,原審原、被告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有商品房一套,上述財產系雙方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八條:“離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財產未處理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的,經審查該財產確屬離婚時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分割。”的規定,原審原告與原審被告在協議離婚時,未對上述夫妻共同財產進行處理,故現原審原告要求分割上述財產于法有據。
對于涉案房產的問題,該房產系原審被告作為買受人向廣西某置業有限公司購買,且登記在原審被告名下,故該房產歸原審被告所有較為合適。根據原審被告購買該房屋時的價格、支付首付款情況及原審原告的訴求,法院認為,應由原審被告向原審原告支付房屋分割補償款65000元為宜。
對于夫妻雙方來說,婚姻是一種伴侶關系,雙方應當互相尊重、平等互助,共同承擔家庭責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應屬夫妻共同財產,夫妻離婚時,共同財產應當依法分割。夫妻雙方所簽訂的離婚協議,是雙方以達成離婚意愿為基礎協商一致的結果,為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對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協議雙方應遵守誠信原則依約履行。因此,雙方在簽訂離婚協議時,應保持理性、審慎考慮,慎重做出承諾,并信守承諾,避免發生矛盾糾紛引起訴訟。
法條鏈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第十八條 離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財產未處理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的,經審查該財產確屬離婚時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分割。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一十四條 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由第一審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當事人可以上訴;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由第二審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審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
人民法院審理再審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四百零五條 人民法院經再審審理認為,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應予維持;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雖有瑕疵,但裁判結果正確的,應當在再審判決、裁定中糾正瑕疵后予以維持。
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導致裁判結果錯誤的,應當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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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貴港市港南區法院
轉載:“廣西高院”公眾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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