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欄的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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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1:涉比特幣“挖礦”案件合同效力如何認定?
答疑意見:我國對虛擬貨幣的監管政策較為明確。2021年9月15日中國人民銀行等部門發布的《關于進一步防范和處置虛擬貨幣交易炒作風險的通知》(銀發〔2021〕237號)強調比特幣、以太幣等虛擬貨幣不具有與法定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同時該通知明確指出,虛擬貨幣兌換、為虛擬貨幣交易提供撮合服務等虛擬貨幣相關業務全部屬于非法金融活動,一律嚴格禁止,堅決依法取締;任何法人、非法人組織和自然人投資虛擬貨幣及相關衍生品,違背公序良俗的,相關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由此引發的損失由其自行承擔;涉嫌破壞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的,由相關部門依法查處。
虛擬貨幣“挖礦”活動指通過專用“礦機”計算生產虛擬貨幣的過程,能源消耗和碳排放量大,對國民經濟貢獻度低,對產業發展、科技進步等帶動作用有限,加之虛擬貨幣生產、交易環節衍生的風險越發突出,其盲目無序發展對推動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和節能減排帶來不利影響。2021年9月3日國家發展改革委等部門發布的《關于整治虛擬貨幣“挖礦”活動的通知》(發改運行〔2021〕1283號)按照“嚴密監測、嚴防風險、嚴禁增量、妥處存量”總體思路,區分虛擬貨幣“挖礦”增量和存量項目,堅持分類處理原則。嚴禁投資建設增量項目,加快有序退出存量項目,在保證平穩過渡前提下,結合各地實際情況科學確定退出時間表和實施路徑。
人民法院審理涉比特幣等虛擬貨幣“挖礦”糾紛案件,應當注意國家重要監管政策的變化,準確認定合同效力。對于與比特幣等虛擬貨幣“挖礦”活動相關的糾紛,應以2021年9月3日為時間節點區別對待:該時點之后訂立的合同應認定無效;該時點之前的相關合同,不應簡單否認其效力,應根據民法典關于合同效力的規定,結合案件事實予以認定。人民法院經審理確認合同無效的,當事人請求依照合同約定交付財產或支付對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當事人請求對方返還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不能返還時,當事人主張以比特幣等虛擬貨幣折算為法定貨幣價值予以補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當事人之間就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代償金額達成合意的除外。合同有效但未得到履行,當事人請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需要充分考慮國家政策變化對于合同履行的影響,合理確定違約責任的范圍及承擔方式。
點評專家:北京航空航天大學法學院黨委書記、教授 周友軍
點評意見:涉比特幣“挖礦”案件合同的效力認定,在司法實踐中爭議較大。比特幣“挖礦”行為對電力能源消耗巨大,不符合綠色發展理念,不利于節能減排和碳達峰碳中和目標的實現,也違反了民法典第9條規定的綠色原則。因此,2021年9月3日國家發展改革委等部門發布了《關于整治虛擬貨幣“挖礦”活動的通知》,將比特幣“挖礦”活動納入淘汰類產業的范疇。答疑意見結合民法典第153條第2款關于公序良俗的規定,將違反國家重要監管政策的行為,認定為違背公序良俗,從而認定合同無效。人民法院在審理比特幣“挖礦”案件時,將上述國家重要監管政策納入合同效力認定的重要考慮因素之中,就可以通過司法活動來保障和引導綠色發展。答疑意見還就比特幣“挖礦”案件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認定予以明確,也考慮到了國家發展改革委等部門發布的國家重要監管政策的要求。答疑意見法理依據充分,可操作性強,對于類似案件的裁判具有較大的指導價值。
問題2:保證合同無效,一般保證人是否也享有先訴抗辯權?
答疑意見:依據民法典第687條規定,一般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是指在主債務未經審判或仲裁,并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保證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在保證合同因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而無效,或因自身原因而無效時,一般保證人是否仍享有先訴抗辯權,對保證人和債權人的利益影響巨大,實踐中存在分歧。經研究認為,一般保證人仍受先訴抗辯權的保護。具體理由如下:
首先,符合保證人賠償責任的補充性質。法律賦予一般保證人先訴抗辯權,是因為主債務是債務人本來應當自己履行的債務,而一般保證人的保證責任是從債務,具有補充地位,只在主債務人不能履行時才對主債務未履行的部分承擔責任。保證合同無效時,一般保證人的賠償責任也是源于保證合同,同樣屬于補充性的債務。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法釋〔2020〕28號)第17條,擔保合同無效時,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的賠償責任限于債務人不能清償的部分,同樣具有補充性質。同樣地,保證合同無效時,一般保證人的賠償責任也具有補充性質,應受到先訴抗辯權制度的保護。不能僅因保證合同無效,一般保證人的責任就喪失了補充責任的性質。
其次,符合當事人訂立一般保證合同時的合理預期。雖然保證合同無效后,保證人根據自身過錯來確定賠償責任,已經不同于保證合同有效時的保證責任,但債權人和保證人簽訂一般保證合同時,通常不會主觀上認為保證合同無效,故雙方均有一般保證人受先訴抗辯權保護的預期,債權人通常也不會提前要求一般保證人承擔保證合同無效的賠償責任。
最后,符合合同效力制度體系的內部邏輯。保證合同無效時,債權人獲得的利益不應當超過保證合同有效時所能獲得的利益。換言之,一般保證人在保證合同無效時至少應當受到與保證合同有效時同樣的保護,以維護合同效力制度體系的內部和諧。保證合同無效時,若一般保證人喪失先訴抗辯權保護,債權人則可單獨起訴要求其承擔賠償責任,顯然有悖于合同效力體系的邏輯秩序,使保證人喪失了保證合同有效時的期限利益。
綜上,在保證合同無效時,一般保證人仍享有先訴抗辯權,這既符合保證人賠償責任的責任性質,符合當事人的合理預期,也維護了合同效力體系的有機統一。
點評專家: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 程 嘯
點評意見:先訴抗辯權,也稱檢索抗辯權。該權利是一般保證人所享有的民事實體權利,而非單純的訴訟上的抗辯權,對其非常重要。保證人有無先訴抗辯權也是一般保證與連帶責任保證最根本的區別。為了平衡各方利益,避免對保證人科以過嚴的責任,我國民法典第686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一般保證承擔保證責任。”同時,在第687條第2款還嚴格限定了一般保證人喪失先訴抗辯權的四種情形。一般保證合同無效并非該款規定的保證人喪失先訴抗辯權的情形。此外,保證合同無效并不意味著保證人就完全免責。依據民法典第682條第2款的規定,保證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債務人、保證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雖然保證人是因過錯而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但并不改變保證人并非為自身債務負責的本質特征。故此,如果認為一般保證合同有效的,保證人有先訴抗辯權,保證合同無效時,一般保證人就沒有先訴抗辯權,顯然違反了同等事物同等對待的基本法理,也人為地改變了債權人、債務人與保證人之間的利益結構,加重了保證人的責任。因此,本答疑關于保證合同無效時一般保證人仍有先訴抗辯權的觀點無疑是正確的,其從保證人賠償責任的性質、當事人的預期以及合同效力體系的內部邏輯等三個方面論證也是具有說服力的。
問題3:客戶信息是否屬于公司的商業秘密?
答疑意見:客戶信息主要包括兩部分,一部分是客戶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信息,即基礎信息;另外一部分是交易習慣、意向、價格承受能力等信息,即深度信息。但該分類并不必然影響客戶信息是否構成商業秘密的認定。判斷客戶信息是否構成商業秘密的標準,在于其是否滿足法律規定的“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商業價值并經權利人采取相應保密措施”,即秘密性、價值性、保密性。值得注意的是,秘密性要求不為公眾普遍知悉和容易獲得,既不要求絕無他人知曉,也不要求他人付出足夠代價仍然不能得到。客戶信息的商業秘密相較于技術秘密的商業秘密存在一定特殊性:客戶信息實質系可經收集獲得的信息,故侵害客戶信息商業秘密行為的實質通常是侵權人通過該侵權行為節省了搜集信息所需要的時間和金錢成本。因此,客戶信息的商業秘密保護通常有時間限制。故盡管基礎信息較之深度信息容易獲取,但這僅導致基礎信息秘密性的認定更困難及相應保護期限更短。如果基礎信息確有商業價值、數量足夠龐大,收集足夠困難,其亦可能滿足價值性、保密性要求,進而可被認定構成商業秘密,對此需要根據案件具體情況予以認定。
點評專家:中國政法大學民商經濟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來小鵬
點評意見:客戶信息對公司的運營和發展具有重要作用,但是否構成公司商業秘密并受到法律保護,則應依據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9條規定并結合具體案情進行判斷。答疑意見從客戶信息的構成、認定依據、客戶信息認定為商業秘密的特殊性三個方面回答了客戶信息是否屬于公司的商業秘密這一問題。答疑意見精準解讀了客戶信息中的基礎信息和深度信息,準確地理解和把握了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有關商業秘密規定的內在意旨,分析并回答了客戶信息的商業秘密相較于技術秘密的商業秘密的特殊性。本條答疑邏輯清晰,依據充分,觀點正確,對于個案中正確判定客戶信息能否構成公司商業秘密類似問題具有較強的指導意義。
問題4:二審維持原判的民事案件,執行根據為一審判決還是二審判決?
答疑意見:民事訴訟中,二審維持原判時的執行根據問題,目前理論界及實務界確實存在較大分歧。主要有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二審維持原判時執行依據為一審判決。第二種觀點認為,二審維持原判時執行依據為二審判決。第三種觀點認為,一、二審判決共同構成執行依據。對這一問題的理解,一方面應當立足民事訴訟法的明確規定,準確理解立法本意,準確界定何為生效裁判、何為執行依據,另一方面要考察和比較不同處理方式產生的不同效果來把握。經研究認為,二審維持原判時執行依據為二審判決。具體分析如下:
第一,根據法律明確規定,對于經過二審的民事案件,二審判決是生效判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明確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案件經過一、二審后,共有兩個判決書,而同一個案件不能有兩個生效裁判。案件經過一審作出判決后,如果當事人選擇了上訴,則一審判決就不再發生效力,二審判決才是生效判決。需要注意的是,民事判決的生效,其依據的是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而不是其他判決的認定,也就是說,二審判決并不是對一審判決效力的確認,而是對案件處理結果作出了與一審判決相同的判斷,其實質是作出了“同意一審判決”的實體判決。因此,二審判決才是生效判決,認為二審維持原判就意味著一審判決發生效力的觀點是值得商榷的。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35條規定,作為執行依據的民事裁判應當是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判,因此就排除了二審判決作出后仍把一審判決作為執行依據或者作為執行依據之一的觀點。
第二,二審裁判主文為“維持原判”并不意味著二審裁判不具有給付內容。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解釋》)第461條規定,作為執行依據的生效法律文書應當具備明確的給付內容。所謂給付內容明確是指根據裁判文書能夠確定當事人應當履行的給付義務,包括金錢給付、交付特定物,也包括履行法律文書指定的確定的行為等。這是從訴的種類對執行力所作的界定,如給付之訴的判決通常具有給付內容,而確認之訴的裁判文書往往無給付內容。對于二審維持原判的案件,“維持原判”的實際含義是二審的判決主文與一審判決主文相同,但簡略表述為“維持原判”,這種簡略表述并不能改變訴的性質,如果案件本身為給付之訴,且一審判決也有明確的給付內容,那么二審“維持原判”表示二審判決所確定的給付內容與一審判決一樣,而不是說二審判決不具有給付內容。實踐中,在二審維持原判后的強制執行立案時,二審維持原判的判決作為執行依據,同時也要求申請執行人提交原審的判決書,以便執行法官在執行中確定“維持原判”中“原判”的具體內容。
第三,即使是二審維持原判,但二審與一審判決在認定事實、法律適用等方面并不一定完全一致,以一審判決為執行依據或一、二審判決均作為執行依據也會涉及后續與執行上的銜接問題。根據《民事訴訟法解釋》第332條規定,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雖有瑕疵,但裁判結果正確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在判決、裁定中糾正瑕疵后予以維持。但在這種情況下,盡管判決結果相同,但二審判決在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等問題上與一審判決不盡相同,如執行一審判決會出現與執行二審判決不同的處理結果。比如,計算判決生效后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起算時間問題。一審判決一方當事人“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按照市場利率支付利息,并判決“如未按照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法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二審維持原判。此時如果以一審判決為執行依據,則對于“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可能會產生錯誤理解。
第四,如將一審裁判作為執行依據,則二審有關費用將無法執行。如果將一審裁判作為執行依據,二審判決中所判決的上訴案件受理費以及二審中可能發生的鑒定費等費用的確定和負擔將無法執行。
點評專家: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中國法學會民事訴訟法學研究會副會長,中國行為法學會執行行為專業委員會副會長 肖建國
點評意見:二審維持原判時的執行根據認定是當前法院執行實踐中備受爭議的問題。答疑意見從法律規范依據、維持原判的可執行性和維持原判在給付內容上與一審判決的差異性等三個層面闡釋了“二審維持原判時執行依據為二審判決”的主要理由。答疑意見總結歸納了目前理論界及實務界關于二審維持原判時執行根據的三種立場觀點,立足于現行民事訴訟法和司法解釋的規定,運用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等解釋方法,對于何為生效裁判、何為執行依據、維持原判是否具有給付內容,以及維持原判的給付內容有別于一審判決之處等問題,抽絲剝繭、條分縷析、層層遞進,闡明了二審維持原判時的執行根據認定背后的程序法理。答疑的觀點鮮明準確,法律依據充分,理論闡釋清晰有力,展現了扎實的專業功底和豐富的實務經驗,對于我國民事強制執行實踐具有普遍的指導意義。
問題5:房屋裝修后,尚無人居住,進入房屋盜竊財物是否認定為入戶盜竊?
答疑意見:該問題核心在于對“入戶盜竊”中“戶”的范圍的理解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3〕8號)第3條第2款規定:“非法進入供他人家庭生活,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盜竊的,應當認定為‘入戶盜竊’。”認定“入戶盜竊”,應當注意“戶”所應當具有的功能特征(供他人家庭生活)和場所特征(與外界相對隔離)。房屋裝修放置期間,所涉住所雖然與外界相對隔離,具有“戶”的場所特征,但因無人居住,尚未供他人家庭生活,不具有功能特征。從立法目的看,將入戶盜竊規定為盜竊罪的一種入罪情形,目的在于強化對戶內人員人身權利的保護。因為入戶盜竊,一旦被戶內人員發覺,往往會轉化為搶劫,從而嚴重危及、危害戶內人員的人身。而進入無人居住的房屋通常不存在這一問題。故對被告人在房屋裝修放置期間進入盜取家電家具等財物的行為,不宜認定為“入戶盜竊”。
點評專家:北京師范大學法學院教授、《刑事法判解研究》主編 彭新林
點評意見:“入戶盜竊”是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的盜竊罪行為類型。如何認定“入戶盜竊”中的“戶”,一直是司法實踐中的認定難題。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第2款專門作出規定。依據該規定,供他人家庭生活和與外界相對隔離是認定“戶”的兩個主要因素。宿舍、教室、辦公室、賓館房間、臨時搭建的工棚等,由于不具有家庭生活功能或者無法與外界相對隔離,一般不認定為“戶”。“入戶盜竊”之所以沒有盜竊數額或者次數的要求,是因為這種類型的盜竊犯罪不僅侵害公私財產所有權,更為重要的是對公民的人身安全構成了重大威脅,因而必須對其作特殊規定,以滿足嚴厲打擊的需要。該答疑意見不是從形式上得出結論,而是立足“戶”所應當具有的功能特征和場所特征,從“入戶盜竊”侵害法益的角度分析“戶”的范圍,否定在房屋裝修放置期間進入盜取財物的行為構成“入戶盜竊”,抓住了“戶”的本質特征,是根據“入戶盜竊”的法益保護目的對“戶”的范圍進行的妥當解釋。解答思路正確、依據充分、邏輯清晰,對于實踐中“入戶盜竊”的準確認定具有重要的參考價值和很強的指導意義。
來源:人民法院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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