亳州刑事律師(18715086645)
區分情形合理界定支付結算型幫助行為性質
當前,我國網絡犯罪高發,采取提供銀行卡、支付賬戶等工具幫助犯罪分子收取或轉移犯罪資金的支付結算型網絡犯罪幫助行為也呈現快速增長,給司法機關高效而準確地查處網絡犯罪案件造成了極大的阻礙。司法實踐中,對于支付結算型網絡犯罪幫助行為存在三種不同的處理方法,類似行為在不同的案件中可能分別被認定為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下稱“幫信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下稱“掩隱罪”)或者被幫助網絡犯罪的從犯,給此類行為的準確定性造成了一定困擾。支付結算型網絡犯罪幫助行為在結構上要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進行的是網絡犯罪,客觀上實施了提供銀行卡、支付賬戶等工具幫助犯罪分子收取或轉移犯罪資金的支付結算行為。因“明知”產生的時間、幫助行為的發生階段、幫助行為的實施方式、幫助者與被幫助者的關系程度以及侵害法益等方面的不同,支付結算型網絡犯罪幫助行為可能具有不同的刑法性質。對支付結算型網絡犯罪幫助行為,需要區分其涉及的方面才能合理地進行刑法界分,正確認定其行為性質。
一、準確把握“明知”產生的時間節點
“明知”產生的時間節點是幫助者在被幫助的網絡犯罪發展到何種階段時“明知”他人進行網絡犯罪活動,通常包括產生于網絡犯罪實施前、實施中和實施結束后。“明知”產生時間的不同對支付結算型網絡犯罪幫助行為的定性會產生直接影響。具體而言,對于幫信罪、具體網絡犯罪的幫助犯而言,其“明知”必須產生于被幫助的網絡犯罪實施之前或實施中;而掩隱罪要求“明知”產生于網絡犯罪實施完畢且獲得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后。
在幫信罪以及具體網絡犯罪的幫助犯中,幫助行為雖然也有可能是在被幫助的網絡犯罪完成之后實施的,但因為“明知”的存在,其在網絡犯罪實施前與實施中就已經對被幫助者產生了影響。掩隱罪則需要嚴格控制在事后產生幫助的故意以及行為。
二、合理把握幫助行為的發生階段
對于幫信罪與具體網絡犯罪的幫助犯,網絡犯罪往往處于尚未著手的預備階段或正在進行的過程中就需要幫助者參與,需要支付結算的幫助行為促成犯罪順利完成或者提供心理支持。而幫助者通過提供銀行卡或資金賬戶的方式促成犯罪實行,犯罪分子直接讓受害人將錢款轉移到這些資金賬戶內,幫助行為實施時,錢款尚未完全處于犯罪分子的控制下,而是需要經由幫助者的轉賬行為才能徹底歸為被幫助者占有,支付結算的幫助行為仍處在犯罪過程中、犯罪尚未完成前。
掩隱罪則不同,行為人提供的支付結算幫助行為只是為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非用于直接接收受害人的錢款,在支付結算行為實施之前,犯罪就已宣告完成,且犯罪所得已經完全處于被幫助者的控制和支配之下,犯罪已既遂,只是為了進一步掩蓋錢款走向、增加司法追繳與取證難度才要求幫助者再實施收款與轉賬的行為。因幫助行為發生階段的不同,掩隱罪中的錢款大多直接來自被幫助人,而幫信罪的錢款則一般直接來自受害人。
三、正確認定幫助行為的實施方式
支付結算型幫助行為的實施方式也會對行為性質的認定產生影響。實踐中,幫信罪的支付結算行為多采用收購、出售、出租銀行卡、賬戶、數字證書等,并不會實際進行轉賬操作;掩隱罪則要求實施轉賬、套現、取現等操作。具體網絡犯罪的幫助犯則與被幫助者有著更為緊密的聯系,常常實施收卡、匯總、居中聯系等串聯行為。因此,若幫助人只有轉賣銀行卡或支付賬戶等行為,則應當認定為幫信罪,不能因為該銀行卡或賬戶后續被用于轉移犯罪所得的目的就徑直認定為掩隱罪。只有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個非本人身份證明開設的收款碼、網絡支付接口等,幫助他人轉賬、套現、取現的才能認定為掩隱罪。而具體網絡犯罪的幫助犯也同樣已經超出了自己銀行卡、賬戶的范圍,客觀上表現為收集或操作他人銀行卡、支付賬戶的行為。
四、注意區分幫助人與被幫助人的密切程度
無論是幫信罪或掩隱罪還是具體網絡犯罪的幫助犯,幫助者對于被幫助犯罪的認識程度、他們之間聯系的緊密程度是有區別的。在幫信罪中,幫助者只要對犯罪有模糊的、概括的甚至是可能的認識即可,并不需要對犯罪的類型、犯罪的具體過程有明確的認識。因此,在幫信罪中,幫助者與被幫助者之間只具有松散的聯系,其中還間隔了多個犯罪人。在司法實踐中,幫信罪中的幫助者只要明知被幫助者可能實施犯罪即可。
而掩隱罪中幫助者與被幫助者的聯系通常要更為緊密,因為,掩隱罪中的幫助者經手大量的錢款,有時甚至要求其與被幫助者之間具備一定的信任關系,并且在實踐中往往已經形成一種“交易習慣”,幫助者對于贓款的性質有更為明確的認識。與被幫助者聯系最緊密的是具體網絡犯罪的幫助犯,此類幫助犯往往在被幫助的網絡犯罪實施之前與之中就與被幫助者進行了明確的共謀與分工,對于案件的類型甚至是行為方式都了如指掌,并且在整個犯罪活動中起到居中聯系等幫助作用。
五、準確認定行為侵害的法益類型及程度
幫信罪或掩隱罪以及具體網絡犯罪的幫助犯分處于我國刑法分則的不同章節中,侵犯的法益類型有明顯區別。幫信罪位于刑法典分則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的擾亂公共秩序罪一節中,主要侵犯的是社會公共秩序;而掩隱罪則位于刑法典分則第六章妨害司法罪一節中,主要侵犯的是司法秩序;具體網絡犯罪的幫助犯則要根據被幫助的網絡犯罪侵害的法益進行判斷,實踐中的網絡犯罪多是詐騙罪等財產犯罪,主要位于刑法典分則侵犯財產罪一章中,侵害的是財產法益。
在幫信罪中,幫助者通常實施的是提供電話卡、銀行卡、賬戶信息等行為,該行為主要是違反國家關于電話卡、銀行卡、銀行賬戶等管理規定,侵犯的主要法益是社會公共秩序。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多次使用他人的賬戶直接進行轉賬操作的行為發生在具體的網絡犯罪既遂之后,主要是直接干擾了司法調查活動的順利進行,極大地促成了犯罪的隱藏、滋生與蔓延。而具體網絡犯罪的幫助犯,其行為的主要作用是促進被幫助的網絡犯罪的實施和完成,侵害的法益與被幫助的網絡犯罪侵害的法益一致,通常是對財產法益造成直接的侵犯。按照侵害法益的嚴重程度進行區分,這些犯罪中侵害性最大的是具體網絡犯罪的幫助犯,其次是掩隱罪,最后才是幫信罪。在司法實踐中應當根據侵犯法益的類型及程度進行綜合認定。
來源《檢察日報(袁彬、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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