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刑事律師(18715086645)
區分情形準確判斷“交通肇事后逃逸”
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認定是涉及罪重與罪輕的關鍵問題,然而,由于理論界和實務界對于逃逸情節的不同認識,造成司法實踐中對行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認定產生分歧。對此,筆者認為,可通過對行為的邏輯關聯性分析判斷交通肇事后的逃逸情節。
一、肇事行為是否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
刑法第133條規定了交通肇事罪三個檔次的法定刑,即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從立法的結構來看,交通肇事后逃逸情節在量刑中發揮了作用,成為法定刑升格條件,且僅僅是單純的量刑意義上的加重情節,其本身并不能作為基本犯(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即交通肇事后逃逸只是交通肇事罪的情節加重犯。具體來說,交通肇事后逃逸是前肇事行為與后逃逸行為的結合,其成立的前提是前肇事行為已符合交通肇事罪作為基本犯的全部構成要件。因此,認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第一步就是判斷前肇事行為是否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構成。對此,《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第2條第1款和第2款第1項至第5項規定了交通肇事的先行行為構成基本犯的條件。需要注意的是,在《解釋》第2條第2款第6項將逃逸行為規定為交通肇事罪基本犯構成要件而成為定罪情節的場合,就不能再將逃逸行為作為量刑情節,否則就違反了禁止重復評價原則。
二、判斷肇事者在接受事故處理時或之前有沒有隱瞞肇事者身份的行為。
《解釋》第3條將交通肇事后逃逸解釋為“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逃跑是逃逸行為的客觀表現,其發生在一定時間和空間中,但因《解釋》并未明確逃跑的時空因素,由此引發爭議。盡管如此,由于逃跑時間與逃跑場所具有緊密聯系,敲定后者,就可以鎖定前者。司法實踐中,主流觀點認為交通肇事后逃逸中的逃跑僅指從事故現場逃跑,而不包括其他情形,其依據在于《解釋》第2條第2款第6項將作為定罪情節的逃逸表述為“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從立法的統一性出發,兩種逃逸應當作相同解釋。顯然,這種觀點僅從形式上理解和把握逃逸行為,難以適應現實中復雜多樣的逃逸形態。對于逃跑行為,不能僅僅從形式意義上來把握,更應當從逃跑的本質予以界定。只有這樣,才能順利地解決逃跑的時空因素問題。逃跑的原意是躲避不利的環境或事物而離開,將其放置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其實質就是隱瞞肇事者身份的行為。這種行為存在兩種形態:一種是積極形態,表現為逃離現場。這里的現場,不僅包括事故發生的現場,還包括等候事故處理的場所等與事故處理具有緊密聯系的場所;另一種是消極形態,表現為現場藏匿,將在場身份由肇事者變成旁觀者。該種形態形式多樣,具體表現為現場躲藏、滯留現場但謊稱不是肇事者或在現場但指使他人頂包或默認、同意他人頂包等多種方式。從以上兩種形態來看,逃跑的空間既包括事故現場,也包括非事故現場;既可以離開事故現場,也可以停留在事故現場。逃跑是從交通事故發生后,到交警對事故的首次處理(表現為對肇事者身份的詢問,有時也詢問肇事過程)為止的這段時間。肇事者接受交警首次處理,并如實講述自己身份的時間,即是肇事后逃逸認定的臨界點。超過這個臨界點后就不再存在肇事后逃逸的空間。
三、判斷行為人隱瞞肇事者身份的目的是否在于逃避搶救被害人或承擔肇事責任的義務。
此處評價行為人的主觀方面,難點在于判斷隱瞞肇事者身份的目的是否在于逃避法律追究。筆者認為,逃避法律追究的本質,就是在能夠履行義務的前提下拒絕履行義務。如果義務履行到位,也就不存在逃避法律追究問題。刑法作為后置法,與前置法是保障與被保障的關系,自身并不規定具體的權利義務。所以,判斷逃逸所逃避的法律義務,還要結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要求加以確定:一是搶救被害人的義務;二是配合公安機關調查交通肇事并承擔相應責任的義務。與此相對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觀目的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逃避搶救被害人的目的,即不及時搶救被害人;二是逃避肇事責任承擔的目的,即意圖避免責任追究。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具有其中任何一個目的,都是逃避法律追究的體現。在司法實踐中,同時存在以上兩種目的是交通肇事后逃逸主觀方面的常見情況,但是,也存在著兩種特殊情況:逃避肇事責任承擔的單一目的和逃避搶救義務的單一目的。雖然交通肇事罪是過失犯罪,但是行為人對于上述兩項義務的逃避都是直接故意的。因此,對于行為人逃逸目的的認定,其前提是行為人對肇事行為具有明知。對于這種明知的判斷,不能僅僅考察行為人的供述與辯解,簡單地以喝過酒、雨夜視線差等為由否定其對事故的明知,而要充分挖掘能夠反映行為人主觀心態的事實細節,對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天氣、路況、現場痕跡及肇事后行為人的表現等方面進行綜合考察,以準確判斷行為人對事故是否明知。
四、判斷行為人隱瞞肇事者身份的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關系。
刑法第133條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之外又規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兩者分別對應交通肇事罪的第二檔、第三檔法定刑。前者的逃逸行為升高了事故中受傷者的風險,后者的逃逸行為將前述風險已經轉化為具體的侵害結果。由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與“因逃逸致人死亡”在客觀上都存在著交通事故后隱瞞肇事者身份的行為,主觀上都存在著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而且兩者的先前肇事行為又存在交叉,所以需要進行第四步排他性判斷,即判斷被害人死亡與行為人隱瞞肇事者身份的行為有沒有因果關系,以實現與“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逃逸”的區分。根據《解釋》第5條規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來源《檢察日報(遠桂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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