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在工作中受到意外事故傷害,用人單位有義務在30日內,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若用人單位沒有為員工申請認定工傷,員工或親屬可以在受傷之日起一年內自行申請認定工傷。
實踐中,勞動者在工作中受傷后,用人單位認為不是工傷、員工有過錯或者沒有繳社保不愿意為員工申請工傷,而勞動者因為不懂法律規定、缺少認定材料、勞動關系認定模糊等原因,未能在一年內申請工傷認定。
超過工傷認定時效,社保行政部門將不予受理,員工就無法從社會保險基金獲得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是否就無需賠償了?
01、超過一年仍可認定工傷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條
由于不屬于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自身原因超過工傷認定申請期限的,被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申請期限內。
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誤申請時間的,應當認定為不屬于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自身原因:
(一)不可抗力;
(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三)屬于用人單位原因;
(四)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登記制度不完善;
(五)當事人對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申請仲裁、提起民事訴訟。
實踐中,一些用人單位利用員工缺乏法律意識,通過有意欺騙、假借協商拖時間,或者否認勞動關系,想要拖過工傷認定時效從而免除工傷賠償,被耽誤的時間不應該計算在工傷認定申請期限內。
此外,因為員工喪失行為能力且無法找到近親屬等因其他客觀原因無法申請工傷認定的,耽誤的期限依法應當予以扣除。
02、超過工傷認定時效,不能免除賠償責任
【案例解析】
2017年2月,趙某進入北京市某建筑勞務公司工作,2017年7月2日趙某被外派至某項目工地干活,當日上午十點左右趙某在工作時受傷,經醫院診斷為股骨頸骨折。
2018年,趙某申請勞動仲裁,請求認定與公司存在勞動關系,經過勞動仲裁和法院審理,2019年4月法院判定雙方存在事實勞動關系。
2021年8月30日,趙某向北京市朝陽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工傷認定,人社局以超過申請時效決定不予受理。
趙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公司支付工傷待遇賠償。
【法院審理】
法院認為,由于工傷保險待遇的賠償以認定工傷為前提,而趙某所受傷害因超過工傷認定時效不可能再進行工傷認定,故趙某請求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已不能實際行使,趙某喪失了按照工傷保險途徑取得賠償的權利,但并未喪失民事賠償的請求權。
故趙某不能通過工傷保險待遇獲得賠償時,其仍享有向用人單位主張賠償的民事權利,用人單位對趙某的損害應予承擔賠償責任。
最終法院判決:北京某建筑勞務公司支付趙某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傷殘賠償金等各項待遇賠償共計182403.2元。
03、侵權賠償員工存在過錯應承擔部分責任
【案例解析】
林某是某公司從事保潔工作的員工,2018年11月,林某在從事保潔期間不慎摔倒并受傷,事發時正值公司安裝門禁的施工期間,林某存在一定過錯。
前往醫院住院治療后,被診斷為“右側髕骨骨折”。后林某多次到醫院檢查,還因術后問題住院繼續醫治,產生數萬元的醫療費用。
公司沒有為林某申請工傷認定,后林某于2021年12月自行向社會保險部門提交工傷認定申請。
社會保險部門以林某及其近親屬未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起1年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已超過1年時效期,故決定不予受理。
林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公司支付侵權責任賠償。
【法院審理】
法院認為,林某與公司之間存在勞動合同關系,其在上班期間受傷屬于工傷范疇,理應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公司未能證明其為林某辦理了工傷保險并繳納相關費用,在林某受傷后該公司也未于規定時限內及時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導致林某受傷后無法進行工傷認定,也不能依據條例規定獲得賠償。在這種情況下,職工可向勞動單位提起侵權之訴。
林某在工作期間受傷,公司應當對林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同時,林某作為成年人在案涉發生地處于施工情況下,其通行此處時疏于注意,對事故的發生亦有責任。
綜合考慮以上情況,對于林某的經濟損失,法院酌定由公司承擔65%的賠償責任,林某自行承擔35%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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