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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偉、譚某瓊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田某偉系擺設流動燒烤攤的小販,經常在被告人譚某瓊開設的調味品店內購買調味品。2014年9月,田某偉在譚某瓊店內購買調味品時,譚某瓊向其推薦亞硝酸鈉,稱此調料可以增色,并建議田某偉在燒烤中使用此調料,田某偉遂向譚某瓊購買了一包亞硝酸鈉。2014年10月4日,田某偉在腌制燒烤備用的雞腿時將購得的亞硝酸鈉取出部分用水稀釋后加入腌制的雞腿中,并于次日將腌制過的雞腿進行燒烤后出售。被害人馬某涵等8人食用后,先后出現中毒癥狀并被送往醫院救治。馬某涵經遵義醫學院附屬醫院搶救無效于2014年10月31日死亡,經法醫學鑒定,馬某涵系亞硝酸鹽中毒致多器官損害死亡。經貴州省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檢驗,田某偉自行腌制并烤制的雞腿中,亞硝酸鹽含量達85.2mg/kg;經相關醫院確診,馬某涵等8名食用者均為亞硝酸鹽中毒。案發后,田某偉、譚某瓊的親屬均賠償了馬某涵親屬的經濟損失,馬某涵的親屬對譚某瓊表示諒解并請求法院對其從輕處罰。
貴州省遵義市紅花崗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紅刑初字第387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田某偉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二、被告人譚某瓊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三、禁止被告人譚某瓊在緩刑考驗期間從事食品添加劑的經營活動。宣判后,被告人田某偉、譚某瓊未提出上訴,檢察機關亦未提起抗訴,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田某偉違反國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規,違反食品安全標準,超限量濫用食品添加劑亞硝酸鈉,造成一人死亡、多人中毒的嚴重后果,其行為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被告人譚某瓊明知田某偉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而向其推薦和提供食品添加劑亞硝酸鈉,與田某偉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的共犯,其行為亦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在共同犯罪中,田某偉購買亞硝酸鈉后不按使用說明、不計后果,超限量添加到腌制的雞腿中,經燒烤后向市民出售,造成被害人馬某涵食用后經醫治無效死亡及多人食用后中毒的特別嚴重后果,系本案主犯;譚某瓊向田某偉推薦并銷售明令禁止在餐飲行業使用的食品添加劑亞硝酸鈉,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本案從犯。鑒于田某偉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并自愿認罪,案發后其親屬已向被害人親屬支付了賠償款的事實,量刑時依法對其從輕處罰。鑒于譚某瓊案發后能主動到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結合其系本案從犯,其親屬已對被害人親屬進行了賠償,被害人親屬已對其表示諒解的事實,對其適用緩刑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對其所居住的社區也沒有重大不良影響,量刑時依法對其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裁判要旨
1、區分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的關鍵在于,行為人往食品中摻入的是否屬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只有行為人往食品中摻入的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才可以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否則,不能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如果“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可以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
2、《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食品添加劑使用標準》(GB 2760-2014)規定了食品添加劑的使用原則、允許使用的食品添加劑品種、使用范圍以及最大使用量或殘留量。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加入的食品添加劑超出該標準允許使用的品種,或者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加入的食品添加劑超過了使用范圍或使用限量,就應認定為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不在該標準所列食品添加劑品種范圍之內的,屬于禁止作為食品添加劑使用的物質,若在食品中添加的物質不在標準所列品種范圍之內,又含有有毒、有害物質,則應認定為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
3、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加入國家允許使用的食品添加劑,但超出允許使用的范圍或超過允許的最大使用量或殘留量,有危害食品安全的現實風險或造成嚴重后果的,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
案例索引
貴州省遵義市紅花崗區人民法院(2015)紅刑初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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