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經濟犯罪辯護律師: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立案、主從犯
一、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立案追訴問題
三級三十人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最基本的立案追訴標準,但是也有例外,減半立案追訴的情形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傳銷處罰立案標準問題”的答復》明確,“如犯罪分子曾因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受過刑事處罰,或者在一年內因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受過行政處罰,則其再次發展傳銷組織只要達到‘十五人以上且層級在三級以上’,就可以對其進行刑事處罰。”
根據規定,發展人數減半就可以刑事立案,第一個前提是曾因傳銷活動被刑事處罰,或者一年以內因傳銷活動受過行政處罰;第二個前提是層級達到三級。
三級是傳銷組織的基本特征,沒有達到該標準,即便人數超過該數量,依舊不能以本罪立案追訴。
二、主從犯區分的問題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打擊的是組織者和領導者,這顯然是傳銷組織的核心成員和關鍵人物。在此種情形下,對于“組織者、領導者”是否還有必要區分主從犯?
對于這個問題,首先要考慮本罪的犯罪類型。本罪屬于典型的共同犯罪,甚至可能被認定為犯罪集團。由此為認定主從犯奠定基礎。第二共同犯罪必然存在作用大小、地位高低的區別。對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人員,自然可以認定為從犯。
共同犯罪中首先存在正犯行為。對犯罪結果發生起到本質和重要作用的人員,都是正犯,此處的正犯稱之為共同正犯。其次再找尋對正犯起到幫助作用的共犯,這就是從犯。
傳銷組織中,發起者、策劃者以及操縱者屬于共同正犯,但是對該組織起到一般擴大作用的講師、培訓師以及幫助租賃場地等作用的人員實質上屬于幫助作用的人員。此部分人員就具備從犯的基本條件。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雖然打擊組織者和領導者,但并非所有的犯罪人員都具有相同的地位和作用,在此基礎上區分主從犯才不至于罪刑失衡。
三、投資者應否定罪處罰
傳銷組織的投資者當然應當入罪,而且應當被認定為主犯。但是何為投資者需要查明。
傳銷組織的出名人是否屬于投資者?很多傳銷組織都是以公司名義運營的,此時就有股東、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總經理等在工商登記上公示的出名人。有時候,出名人僅僅是掛名的人員,不參與公司的認定經營活動,但是在工商登記處顯示其為投資者和管理者。
對于這種情況,出名人實質上并非投資者,也不會從該組織獲利,或者獲利也是出名的利益。因此不能將該投資者列為主犯之列,甚至根據案件事實都要對其作出罪處理。
傳銷組織的投資者并不參與經營,應否入罪?刑罰處罰的實質上的行為,如果沒有行為自然不應處罰。投資顯然也是行為,但經營管理和運營等行為才是本質。通常而言,投資者就是經營管理者,但是也有例外。就像我們在股市購買股票一樣,不參與公司經營管理,只收取收益。這種情況下就需要審查該投資者是否參與了經營管理。同時,也可以從獲利情況推定是否存在故意。但是,這種情況下出罪的難度大,但有可能從主從犯角度降低量刑。
其實,是否屬于投資者需要通過證據證明。筆者在辦理的一起傳銷犯罪案件中,行為人就被認定為傳銷組織的操縱者。但是根據其供述其又沒有參與實際的經營活動,只是幫助該組織做一些外圍工作。包括該組織內部微信群等其也不在其中,由此可以確定的是將其認定為該組織的第一被告人顯然與事實不符,也會導致錯誤量刑。當然也會使真正的組織者和領導者僥幸逃避法律嚴懲。
在這種情況下,就不是純法律分析的問題,而是事實發現和論證的問題。筆者之前講過,很多刑事案件最重要的并非法律分析,而是發現事實。在前述案件中,如果能夠將其不是幕后指使者的事實呈現出來,并得到辦案機關的認可,是最重要的辯護工作。
法律講的是類型化概念,但是被告人是否屬于法律定義的概念,包括主體身份等需要事實依據,這就是證據審查問題。所以,還是那句話,發現事實永遠是刑事辯護最基礎,也是最重要的工作。
四、積極參與者是否必然構罪
積極參與者需要分情況討論。如果只是自己積極參與并發展新會員的,通常不會對組織擴大起關鍵作用。但如果擔任了講師、培訓師以及其他管理職責的,就會被列入打擊范疇。
我們需要分清楚積極參與與組織領導的關系。積極參與通常是自己的行為表現,涉及范圍不會擴大。但是組織領導則不同。其主要是為了能夠使組織擴大而實施某些活動,比如策劃活動、編造和曲解政策等,其目的就是為了擴大組織,結果也必然為組織擴大起到積極作用。我們也經常看到,參加傳銷的人員往往負債累累,這屬于典型的積極參與者,但并未對組織擴大產生影響的人員,不應列入打擊范疇。
積極參與者往往不會成為刑罰打擊的對象,但是如果除了自己積極參與之外,又實施了使傳銷組織擴大的關鍵作用人員,大概率會被立案追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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