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經濟犯罪辯護律師: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中的“騙取財物”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將“騙取財物”作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基本構成要件。《關于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公通字〔2013〕37號,簡稱《傳銷意見》)對“騙取財物”作了進一步細化規定,可見對于“騙取財物”對本罪認定的重要性。
簡言之,認定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必須具備“騙取財物”的目的和行為,反之不能以本罪定罪處罰。
一、“騙取財物”的審查認定
《傳銷意見》第三條規定,“傳銷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采取編造、歪曲國家政策,虛構、夸大經營、投資、服務項目及盈利前景,掩飾計酬、返利真實來源或者其他欺詐手段,實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規定的行為,從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繳納的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的費用中非法獲利的,應當認定為騙取財物。參與傳銷活動人員是否認為被騙,不影響騙取財物的認定。”
(一)“騙取財物”與詐騙罪中的詐騙行為的本質之別
騙取財物與詐騙罪中的詐騙行為非常相像,至少滿足兩方人員,一方是犯罪行為的實施者(行為人),一方是犯罪行為的受害者(被害人)。就詐騙罪而言,行為人實施詐騙行為(隱瞞事實或虛構真相),導致的后果是致使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而自愿交付財物。如果被害人沒有陷入錯誤認識而是基于憐憫或者被脅迫而“自愿”交付財物的,不會構成詐騙罪,當然也可能構成其他犯罪,比如被脅迫的可能涉嫌構成敲詐勒索罪。
但是在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中,不要求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即被害人是否認為被騙不影響本罪的構成。或者可以理解為“被害人”根本不屬于被害人,而屬于本罪中的“組織者、領導者”,比如在“傳銷活動中承擔管理、協調等以及宣傳、培訓等職責的人員”屬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而不是我們通常說的傳銷犯罪中的被害人。
換言之,從理論上講,在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中不存在一般意義上的被害人,重則構成刑事犯罪,輕則將受到行政處罰。原因就在于傳銷活動的參與者或多或少都在追求通過發展人頭的方式獲利,所以具有與生俱來的惡性。
(二)騙取財物具有間接性非法獲利的特征
詐騙罪中的行為人往往是直接針對被害人的財物,通過低成本或者無成本方式直接取得。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中的行為人則往往通過“層級”的設定間接非法獲利。
質言之,如果沒有“層級”模式,不會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從獲利來源來看,這種層級設定極具迷惑性。因為最終的獲利來源被故意掩蓋,再加上層級制度的設計,必然造成越往下的層級人員越可能迷信組織或者不清楚經營模式,而迷之自信地發展新會員。
正因為層級制度的設計才會造成上一級人員必然不會全部非法占有下級人員的全部財物,而是將該財物按照某種比例在各層級之間進行瓜分,一定程度上造成投資或者經營獲利的假象。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本質在于“騙取財物”,只不過采取了設置層級的方式實現。只要新參加者源源不斷,該種模式就會呈現蒸蒸日上的假象,最終將規模搞得越來越大,但其并無投資或者經營的本質內核。俗話說就是沒有盈利的源頭,這種模式恰恰是下游給上游輸血,而非源頭造血。
(三)騙取財物的行為人不僅僅指發起者、策劃者,參與者人人都是騙取財物的實施主體
如前所述,理論上講本罪中沒有無辜者,要不是故意實施犯罪者,要不是抱著僥幸心理的獲利者。從這個意義上講,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是危害極大的犯罪,其犯罪的危害性極大。
由此,本罪的犯罪數額按照“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繳納的傳銷資金數額”計算。
傳銷案是龐氏騙局的典型模式,參與者往往抱著非法獲利的目的,即絕大部分是明知犯罪或者違法行為而參與,所以會有此類案件中沒有無辜者的認識。只是參與早晚,獲利多少以及因為“擊鼓傳花”而落得自己損失的結局。
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辯護
因為本短文主要是圍繞著“騙取財物”展開,故我們從該點展開論述,即有沒有“騙取財物”的行為。
(一)重點審查商品或者服務是否嚴重偏離市場價值
傳銷犯罪的盈利點在下游參與者,所以不會存在實質上的經營營利活動。所以,組織中的商品或者服務是否嚴重背離市場價值就成為是否“騙取財物”的焦點。之前的一起關于聽書APP的傳銷案件,經營者采取聽書返利(讀書豆)、發展新的讀者同樣返利的模式。在此經營活動中,有大量的書籍,而且公司也在通過授權等方式邀請作者創作和書籍上線等,有實際的服務。
而且該讀書APP的定價與同類型的讀書或者聽書APP相當,而且還有很多創新的服務。我們認為這種模式雖然形式上采取了類似于“傳銷式”的方式,但是其內核是產生社會價值、經濟價值的經營活動,且參與者并非抱著通過讀書獲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而是為了讀書。由此,本活動應當排除在本罪打擊范疇之外。
(二)不能以投資或者經營失敗而客觀歸罪
騙取財物的行為前提是“采取編造、歪曲國家政策,虛構、夸大經營、投資、服務項目及盈利前景,掩飾計酬、返利真實來源或者其他欺詐手段”。如果行為人與參與者簽署協議,且資金用于約定用途,即便投資或者經營失敗而無力償還,也不應當以本罪定罪處罰。
當然,本罪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等非法集資犯罪存在競合,因此不能排除本罪之外的其他犯罪的打擊范疇。這一點需要行為人和辯護律師謹慎對待、審慎處理。
欺騙財物的行為不勝枚舉,但是其核心是盈利來源的審查與認定。正常的投資或經營的盈利來源取決于從業人員的銷售業績和獎金,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則取決于發展的“下線”人數多少和新入會成員的高額入門費。同時,從短時間內看,產銷模式具有旺盛的生命力和源源不斷的返利來源,原因就在于其“金字塔”模式,因為新會員的加入是呈現一定倍率的方式持續不斷加入,由此必然會帶來更多的效益。但是,一旦金字塔底層不能持續供血,則該模式本身不能造血,必然瞬間土崩瓦解。
這才是本罪的最大危害,也是最大的欺騙性所在。反之,如果經營源頭具有造血功能,也必然能夠創造為公眾服務應有的社會價值和經濟價值等,就不應當被認定為具備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中的“騙取財物”這一犯罪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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