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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某等搶劫案
——對公安人員抓捕同案犯沒有起到實質協助作用的不認定為立功
基本案情
被告人劉某、姬某、謝某、趙某因經濟拮據,相互糾集或單獨實施搶劫。2009年1月7日,姬某提議先將被害人董某玲殺害再搶劫。當日23時許,姬某帶領劉某、謝某至董某玲的住處,姬某先誘騙董某玲開門,劉某、謝某趁機闖入董某玲家中,謝某拽住董某玲的手臂,使其無法反抗,劉某持尖刀朝董某玲胸部等處猛捅數刀,致董某玲死亡。而后,三人劫得現金人民幣1000元、電腦一臺、手機三部、轎車一輛。2009年1月上旬,被告人劉某攜帶砍刀伙同謝某、趙某至被害人黃某財、陳某玲經營的超市,謝某、趙某在門口接應,劉某持砍刀闖入超市,劫取現金400元。2008年12月23日21時許,被告人劉某攜帶尖刀至被害人劉某勛經營的小賣部內,假意購物,趁劉某勛不備,持尖刀朝其背部猛捅數刀,致劉某勛輕傷,并劫取現金350元。謝某、劉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后,先后交代了伙同姬某搶劫殺害董某玲的犯罪事實,并交代姬某案發前在廊坊火車站附近開小賣部、租住在廊坊火車站附近某旅館及其右手缺失的身體特征。為順利抓獲姬某,公安人員押解劉某前往廊坊市火車站,并找到當地站前派出所民警配合抓捕,姬某租住的旅館負責人稱有一缺少右臂的男子租住在該旅館,公安人員遂抓獲姬某。抓捕過程中,劉某并未下車對姬某住處及其本人進行指認。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2009)一中刑初字第5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以搶劫罪分別判處被告人劉某、姬某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以搶劫罪判處被告人謝某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以搶劫罪判處被告人趙某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劉某、姬某、謝某對刑事判決不服,提出上訴。劉某上訴稱,其協助公安機關抓捕同案犯,構成重大立功,并積極坦白余罪。姬某上訴稱,原判事實不清,量刑過重。謝某上訴稱,原判量刑過重。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2009)津高刑二終字第47號刑事判決,維持原判對被告人劉某、謝某、趙某的定罪量刑。上訴人姬某犯搶劫罪改判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核準上訴人謝某死刑,緩刑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的刑事判決。對上訴人劉某以搶劫罪判處死刑的判決依法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最高人民法院經復核,依法核準對被告人劉某的死刑判決。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劉某是否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同案犯并構成立功。公安人員考慮到劉某對當地相對較熟,為確保順利抓獲姬某,必要時可由劉某對姬某及姬某住處予以指認,為此,押解劉某到河北省廊坊市。但按照劉某、謝某供述找到姬某租住的某旅館后,劉某卻說不出姬某具體的房間號,公安人員遂找到當地站前派出所民警配合抓捕,并從旅館負責人處得知,有一缺少右臂男子與其對象租住在該旅館9號房間,后公安人員在該房間將姬某當場抓獲,且當場搜出被搶聯想筆記本電腦,整個抓捕過程中劉某并未下車對姬某住處及姬某本人進行指認。可見,公安人員雖然押解劉某到抓捕現場,但卻是在當地警方和相關人員幫助下找到并抓獲姬某,劉某對抓獲姬某沒有起到實質性的作用,其行為不屬于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同案犯,不構成立功。劉某、姬某、謝某、趙某單獨或分別結伙以暴力手段搶劫他人財物,其行為均已構成搶劫罪。劉某、姬某、謝某搶劫數額巨大,在搶劫中致人死亡,情節、后果均特別嚴重,應依法分別予以處罰。在共同犯罪中,劉某、姬某、謝某分工配合,均起主要作用;趙某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對于姬某所提原判事實不清,請求對其從輕處罰的意見,經查,姬某確定搶劫目標,預謀以殺人方式實施搶劫,并騙開房門,在共同犯罪中亦起主要作用;但考慮到姬某在搶劫中沒有實施殺害被害人的行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對較小,因此,對于姬某判處死刑,可不立即執行。謝某所提有關辯解經查于法無據,不予采納。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決。
裁判要旨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的規定,犯罪分子到案后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構成立功。司法實踐中,對已到案的犯罪分子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構成立功的,要把握三個條件:一是確實有協助抓捕的必要;二是客觀上有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體行為;三是協助行為對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確實起到了作用。審查判斷協助抓捕行為是否構成立功,關鍵是審查該協助行為對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是否確實起到了作用,如通過誘捕,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或者帶領公安人員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并當場指認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就屬于起到了協助作用,應認定為立功,反之不能認定為立功。
案例索引
一審: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9)一中刑初字第5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二審: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2009)津高刑二終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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