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章制度不全面,是中小微民營企業普遍存在的問題。當員工犯錯后,公司的規章制度中卻沒有相應的條款規定,處罰員工沒有依據。
如果公司在員工犯錯后才制定相應的制度處罰條款,還能依據新制度對員工進行處罰嗎?
“不溯及既往”原則
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只有在經過民主程序制定,且向員工公示告知之后,員工才能知悉行為規范的內容,才能對其行為有預期,知道哪些行為可為,哪些行為不可為,在未公示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不具有約束力。
“從舊兼從輕”原則
新制定的規章制度原則上不能對員工以往的過失進行處罰,但如果新的制度規定對員工更有利,就應當適用對員工更有利的制度條款。
也就是說,如果舊版規章制度中沒有就相應行為作出規定的情況下,公司不能依據新版規章制度的規定追溯員工之前的過失行為。若新版和舊版規章制度對該行為都有規定,哪個規定對員工更為有利,就適用哪個條款。
【案例解析】
杜某2013年11月入職昆山市某公司工作,公司2011年制定的《員工手冊》規定:因員工失職行為給公司造成2000元以下經濟損失的,予以書面警告;六個月內累計被處以兩次書面警告的予以嚴重書面警告;十二個月內累計受到兩次嚴重書面警告的解除勞動合同。
2019年5月某日,因杜某工作疏忽導致有嚴重缺陷的產品流出,造成了客戶投訴和經濟損失,公司依據制度對杜某進行書面警告處分,杜某書面接受警告處分。
2019年7月,公司實施了新的《員工手冊》,其中規定:因員工的不當行為給公司造成5000元以下的經濟損失的,予以書面警告處分;存在兩次可以給予書面警告行為的,即可解除勞動合同。
2019年11月6日,因為杜某工作疏忽,錯誤打印生產批號且疏于檢查,給公司造成嚴重影響,公司根據2019版員工手冊規定作出書面警告處分,杜某書面聲明接受警告處分。
公司根據2019版《員工手冊》規定,以杜某受到兩次書面警告處分,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為由,解除了杜某的勞動合同。
杜某向昆山市勞動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請,要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85000元。
仲裁委審理后裁決駁回杜某的仲裁請求,杜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
【法院審理】
法院認為,法律只能適用于它頒布并生效后發生的行為和事件,不能適用于它生效以前所發生的行為和事件,這就是法不溯及既往原則的含義。
該原則有個例外,如果新法對行為人的處罰較舊法為輕時則按新法處理,亦即從舊兼從輕。法律不溯及既往作為一項基本的法治原則,并不僅僅適用于法律與立法領域。
該原則在企業規章制度里的體現就是,企業不能用現在的規定去約束員工過去的行為,當然如果新的規定對員工的處罰較舊的規定為輕時,則可按新的規定處理。
公司對杜某第一次作出的書面警告系依據2011年版《員工手冊》,第二次書面警告系依據2019年版《員工手冊》,而兩個版本的《員工手冊》對兩次書面警告規定的后果并不一致。
2011年版《員工手冊》規定兩次書面警告的予以嚴重書面警告,而2019年版《員工手冊》規定兩次書面警告的即可解除勞動合同。
公司以杜某被兩次書面警告為由依據2019年版《員工手冊》的規定作出解除勞動合同處分,但第一次書面警告所涉違紀行為發生時,2019年版《員工手冊》尚未修訂,杜某在該日期之后僅有一次書面警告情形,故從此角度而言,杜某的行為亦未達到2019年版《員工手冊》規定的解除勞動合同處分條件。
故公司解除與杜某勞動合同的行為屬于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應向杜某支付賠償金877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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