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規則
認定行賄罪,要求行為人主觀上應當明知要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而送賄,委托人給受托人錢款讓其辦事,但不知道受托人使用該錢款向有職權的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的,委托人不具有行賄的故意,不構成行賄罪。
案情簡介
2010年5月份,在某門診部工作的林某欲擴大經營范圍,辦理地址變更和門診部升級,于是經朋友介紹找到袁某某,袁某某稱其朋友鐘某能夠幫助林某辦理相關手續,并多次共向林某收取了55.3萬元,在此期間,袁某某的朋友鐘某收到袁某某大額的資金。
2011年2月左右,袁某某交給林某一份醫療機構許可證,林某發現該許可證是假的,袁某某后來帶著林某到鐘某的工作單位要回了部分辦證資料。
2011年7月,由于林某要求袁某某退錢,袁某某退了18萬元給林某。
袁某某為逃避債務到外地藏匿,在此期間,袁某某跟林某表示他將會在2012年春節前回東莞,并且將會退錢給林某。
后林某控告袁某某詐騙,公安機關于2011年12月21日將袁某某抓捕歸案。
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升級門診部的許可屬國家機關的行政行為,經手審批的必然是國家工作人員;袁某某為了取得按規定不能成就的行政許可,是為了謀取不正當利益,也給鐘某送了錢,雖然鐘某不是有職權審批相關事項的國家工作人員,但是錢最終還是會送到有職權的國家工作人員手上;雖然根據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被告人袁某某構成詐騙罪,但被告人袁某某為幫助林某疏通關系辦理門診部升級事宜,向相關國家工作人員行賄,其行為已構成行賄罪,遂以行賄罪判處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50000元。
辯護要點
本案認定袁某某的行為是否構成行賄罪的關鍵是袁某某是否具有行賄的故意,而一審認定袁某某具有受賄故意的理由明顯存在漏洞,具體如下:
(一)在案證據能夠證明袁某某并不知道鐘某必然實施行賄行為
盡管現有證據反映鐘某接收了由袁某某轉交的申報門診部升級的資料和大額資金可能性很大,但是,袁某某之所以委托鐘某辦理這件事是認為鐘某的親戚是有關領導,鐘某在政府的人脈很廣,且鐘某此前曾幫助他人辦理過網吧營業執照等,而對鐘某有無幫助辦理門診部升級或者如何辦理,他完全不知道,可見袁某某不知道鐘某必然得向有職權的國家工作人員行賄。
(二)在案證據無法排除鐘某可以通過影響力就可以把涉案事項辦成的可能性
即便認定鐘某接受了袁某某的請托,為袁某某辦理門診部升級事項,按照袁某某對鐘某能力的了解,鐘某不一定就是通過行賄的方式才能辦得了涉案事項,鐘某是有可能通過影響力就可以把涉案事項辦成。
(三)在案證據不足以認定袁某某具有行賄的直接故意
認定行賄罪,行為人主觀上應當明知要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而送賄。
而據本案證據,不足以認定袁某某明知要向有職權的國家工作人員行賄而同意送賄,因此袁某某不具有行賄的直接故意。
(四)即使袁某某知道鐘某有可能實施行賄行為,也不能認定為行賄罪未遂
退一步講,即使認定袁某某知道鐘某有可能向有職權的國家工作人員行賄,存在行賄的間接故意。
但由于鐘某不在案,無法證明鐘某是否向有職權的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根據存疑有利于被告人,應當認定鐘某未實施行賄行為。
根據刑法理論通說,間接故意犯罪沒有犯罪的未完成形態,因此不能認定袁某某構成行賄罪未遂。
(五)根據從舊兼從輕原則,袁某某也不構成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
鐘某是否接受了袁某某的請托,收受了袁某某轉交的錢款,以及鐘某是否屬于有影響力的人還有待進一步調查。
進一步說,就算認定鐘某接受了袁某某的請托,并且鐘某屬于有影響力的人。
本案發生在2010年,而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于2015年8月29日由《刑法修正案九》所設置。基于從舊兼從輕原則,袁某某的行為也不構成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
綜上所述,本案認定袁某某構成行賄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應認定袁某某無罪。
二審判決
二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認定袁某某行賄的證據達不到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遂改判袁某某無罪。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389條:【行賄罪】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是行賄罪。
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以行賄論處。
因被勒索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的,不是行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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