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賓陽陳某“犯事”判二位數,改造突出,將提前二年出獄,附判決書
陳某詐騙罪刑罰與執行變更審查刑事裁定書
發布日期 2024-09-12
罪犯陳某,男,1992年7月17日生,廣西壯族自治區賓陽縣人,高中文化。現在江蘇省金陵監獄服刑。
南京市秦淮區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蘇0104刑初68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陳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刑期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26年7月27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責令退賠被害單位經濟損失。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訴。
2016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16)蘇01刑終682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判決生效后,該犯于2016年12月14日被交付執行。
2019年5月30日,本院以(2019)蘇01刑更3075號刑事裁定,將其刑罰減去有期徒刑八個月;
2021年9月24日,本院以(2021)蘇01刑更2588號刑事裁定,將其刑罰減去有期徒刑七個月(刑期至2025年4月27日止)。
執行機關江蘇省金陵監獄于2024年8月6日提出減刑建議,于2024年8月15日報送本院審理。本院于2024年8月21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且進行了公示,公示期間沒有收到異議。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執行機關江蘇省金陵監獄認為,罪犯陳某在服刑期間,確有悔改表現,建議對罪犯陳某減去有期徒刑六個月。
經審理查明,罪犯陳某在服刑期間,能認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規及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積極參加思想、文化、職業技術教育;積極參加勞動,努力完成勞動任務。
2021年8月、2022年1月、2022年6月、2022年11月、2023年5月、2023年11月、2024年3月,該犯獲得七次表揚。
另查明,南京市秦淮區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2016)蘇0104執4647號之二執行裁定書,載明:“未發現被執行人有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裁定終結(2016)蘇0104刑初683號刑事判決的本次執行程序”。
裁定如下:將罪犯陳某的刑罰減去有期徒刑六個月(刑期至2024年10月27日止)。
本裁定送達后即發生法律效力。
來源: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書(2024)蘇01刑更2752號
附:
南京市秦淮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決 書
(2016)蘇0104刑初683號
公訴機關南京市秦淮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羅某(綽號柴某、八某甲),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漢族,無業。2004年1月因犯聚眾斗毆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4月27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南京市秦淮區看守所。
被告人覃某(系被告人羅某之妻,綽號八某乙),女,1986年10月3日出生,漢族,無業。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辯護人李碩海,廣西廣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韋某(綽號阿某甲),男,1992年3月18日出生,漢族,無業。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南京市秦淮區看守所。
被告人陳某(綽號阿某乙),男,1992年7月17日出生,漢族,無業。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南京市秦淮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綽號十某),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漢族,無業。2006年9月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二萬元,2013年12月17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因涉嫌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逮捕。現羈押于南京市秦淮區看守所。
被告人張某(綽號阿某丙),男,1990年6月13日出生,漢族,無業。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因涉嫌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逮捕。現羈押于南京市秦淮區看守所。
辯護人秦凌云、時良珈,江蘇蘇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南京市秦淮區人民檢察院以寧秦檢訴刑訴[2016]6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羅某、覃某、韋某、陳某犯詐騙罪,被告人李某、張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孫冰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羅某、被告人覃某及其辯護人李碩海、被告人韋某、陳某、李某、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秦凌云、時良珈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南京市秦淮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以來,被告人羅某、覃某、韋某、陳某預謀共同利用網絡騙取財物,由被告人羅某提供食宿、作案地點及筆記本電腦、手機、電話卡、網線等作案工具并在外望風,被告人覃某、韋某、陳某通過互聯網獲取被害單位的郵箱及通訊錄后,以該單位負責人名義注冊微信并添加該單位財務人員為微信聯系人,指示財務人員向其指定賬戶匯款。2015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韋某通過上述手段添加江蘇中住物業服務開發有限公司會計謝某、財務總監虞某為微信聯系人。次日9時許,被告人羅某在外望風,被告人覃某、韋某通過手機登錄微信,以江蘇中住物業服務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陳湧的名義,以支付加急款為由,指示謝某向李萌的農業銀行賬戶匯款人民幣68.7萬元,并指示虞某及時處理該筆款項。當日10時許,謝某通過網上銀行向李萌的賬戶轉賬人民幣68.7萬元,后被告人覃某、韋某繼續冒充陳湧并指示謝某向雷阿城的賬戶轉賬人民幣138萬元,因陳湧返回公司而未得逞。被告人陳某在確認上述款項到賬后,通過網上銀行將該筆錢款先后轉入李萌的工商銀行、建設銀行賬戶,后又分別轉入吳會敏、何靜等30余張銀行卡賬戶,并委托他人取款。2015年12月15日10時至14時許,被告人李某、張某明知上述賬戶內的資金系犯罪所得,仍受他人指使并持該30余張銀行卡,至廣西壯族自治區賓陽縣貴港鎮北部灣銀行、中國銀行、工商銀行等處的ATM機取款共計人民幣63萬余元。當日晚,被告人陳某將上述贓款取回,按照事先約定,被告人韋某分得人民幣20余萬元,被告人陳某分得人民幣7千元,其余款項由被告人羅某、覃某所有,被告人李某、張某各獲得好處費人民幣2.8萬元。
公訴機關提供了被告人羅某、覃某、韋某等人的供述和辯解,證人謝某、虞某等人的證言,物證照片、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調取的監控錄像、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制作的辨認筆錄以及銀行卡轉賬記錄、微信聊天記錄等書證予以證明。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羅某、覃某、韋某、陳某詐騙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均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張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轉移,情節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均應當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羅某、覃某、韋某、陳某共同實施詐騙犯罪行為,被告人李某、張某共同實施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
被告人羅某對被指控的詐騙罪不持異議。
被告人覃某對被指控的詐騙罪不持異議。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覃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應認定為從犯;被告人覃某當庭自愿認罪并供述自己的罪行,應認定為坦白;被告人覃某系初犯、偶犯,愿意退還部分贓款。綜上,建議對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被告人韋某對被指控的詐騙罪不持異議。
被告人陳某對被指控的詐騙罪不持異議。
被告人李某對被指控的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不持異議。
被告人張某對被指控的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不持異議。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張某的犯罪數額應按其取款數額20萬元認定;被告人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輔助作用,應認定為從犯;被告人張某具有坦白情節,愿意退贓。綜上,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5年10月以來,被告人羅某、覃某、韋某、陳某經事先預謀,共同利用網絡騙取他人財物。被告人羅某負責提供食宿、作案地點及筆記本電腦、手機、電話卡、網線等作案工具并在外望風,被告人覃某、韋某、陳某負責通過互聯網獲取被害單位的郵箱及通訊錄,并以被害單位負責人的名義注冊微信,添加被害單位的財務人員為微信聯系人,冒充被害單位負責人,通過微信指示財務人員向其指定的賬戶匯款。
2015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韋某通過上述手段添加了位于南京市秦淮區中山南路189號的江蘇中住物業服務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住公司”)會計謝某、財務總監虞某為微信聯系人。次日9時許,被告人羅某在外望風,被告人覃某、韋某通過手機登錄微信,以中住公司法定代表人陳湧的名義,以支付加急款為由,指示謝某向李萌的農業銀行賬戶(62×××70)匯款人民幣68.7萬元,并在虞某通過微信詢問是否處理該款項時,以陳湧的名義指示及時處理。當日10時許,謝某通過網上銀行向李萌的農業銀行賬戶轉賬人民幣68.7萬元。后被告人覃某、韋某繼續冒充陳湧并指示謝某向雷阿城的賬戶(62×××75)轉賬人民幣138萬元時,因陳湧返回公司而未得逞。
被告人陳某在確認上述人民幣68.7萬元到賬后,通過網上銀行將該筆錢款先后轉入李萌的工商銀行、建設銀行賬戶,后又分別轉入吳會敏、何靜等30余張銀行卡賬戶,并委托他人取款。2015年12月15日10時至14時許,被告人李某、張某明知上述賬戶內的資金系犯罪所得,仍接受他人指使并持該30余張銀行卡,至廣西壯族自治區賓陽縣貴港鎮北部灣銀行、中國銀行、工商銀行等處的ATM機取款共計人民幣63萬余元。
當日晚,被告人陳某將上述贓款取回后,按照事先約定,被告人韋某分得人民幣20余萬元,被告人陳某分得人民幣7千元,被告人李某、張某各獲得好處費人民幣2.8萬元,其余款項由被告人羅某、覃某所有。
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羅某、覃某、陳某、李某、張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次日,被告人韋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被告人韋某、陳某、李某、張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案發后,公安機關從被告人李某處扣押贓款人民幣1.99萬元,被告人陳某的家屬代為退贓人民幣8千元,上述款項已發還被害單位中住公司。公安機關依法凍結覃某乙名下卡號為62×××54的中國工商銀行賬戶中贓款人民幣14萬元。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李某、張某的家屬各自代為退賠被害單位中住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5千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羅某的當庭供述證明,其與韋某、陳某共同實施了詐騙,其提供作案地點并負責望風,韋某、陳某負責騙,作案用的電腦、手機是大家一起買的,覃某有時也幫忙騙。實施詐騙期間,韋某、陳某在其家中居住,騙得錢款后由陳某聯系取款人,取回50余萬元,韋某分得20余萬元,其分得30余萬元。之后,其曾陪覃某往其姐覃某乙的銀行卡中存款約15萬元,用于歸還購買桑塔納轎車時向覃某乙的借款,其分得的錢款全部用于賭博,其無能力退賠。
2、被告人覃某的當庭供述證明,其與羅某、韋某、陳某共同實施了詐騙,其對詐騙的時間和作案地點記不清了,以該種方式實施詐騙是大家共同商議的,詐騙用的手機、電腦、網線是羅某準備的,作案地點也是羅某選擇的,其負責和被害單位的人聊天,本起犯罪是其和韋某共同聊的,事后,其夫妻二人分得20余萬元,其和羅某曾往覃某乙的銀行卡中存款幾萬元,用于歸還養鴨子時向覃某乙的借款,其和羅某分得的錢全部花掉了。
3、被告人韋某的供述和辯解證明,2015年10月,其經朋友介紹認識羅某,其知道羅某是搞網絡詐騙的,因其無工作又缺錢,遂跟著羅某搞網絡詐騙,雙方約定由羅某包吃包住,騙得的錢款由取款人拿25%,其拿剩余金額的40%,羅某拿60%,其還跟陳某約定,誰騙到錢就給對方1千元紅包。其入伙時,羅某、覃某和陳某已經在搞網絡詐騙的事,且每人都會教其作案方法,其很快學會。其和陳某負責發郵箱找客戶,覃某負責聊天,陳某還負責查賬、轉賬,羅某負責拿著對講機在路口望風,還負責管理大家并購買電腦、手機、電話卡,日常開銷由羅某負責,開工地點由羅某尋找,其和陳某住在羅某家,開工時間為上午8點到下午4點,晚上7點半到10點。上當的南京這家公司是其在網上查詢到的招聘信息,然后以公司法人名義發郵件,讓公司將通訊錄發到其郵箱內,該公司把通訊錄發過來后,其使用手機卡以該公司老總或法人名義注冊微信,并在網上找到老總或法人的照片放在微信頭像里,然后添加該公司財務人員為微信好友,之后由覃某用微信發信息給對方一步一步要錢,數額是其提議的,信息是覃某發送的,當時其和覃某、陳某都在場,羅某在路口望風,成功騙取南京這家公司轉賬至李萌銀行卡賬戶中的錢款68.7萬元,后又發信息讓該公司轉賬138萬元,未果。該68.7萬元到賬后,由陳某負責登陸網銀查賬、轉賬,羅某讓陳某聯系取款人,陳某將騙得的錢款分多次轉入取款人提供的幾十張銀行卡中,后讓取款人去取錢。當晚取回現金五十某四萬元,其分得20.5萬元,剩下的歸羅某所有。事后,其分給陳某、覃某各1千元紅包。詐騙成功后一周內的一天晚上,覃某、羅某帶其到工商銀行存錢,其看見覃某將騙來的錢存了一部分,具體存了多少記不清了。其分得的錢款花了18.5萬元,余款2萬元在羅某處。
4、被告人陳某的供述和辯解、辨認筆錄、轉賬信息、付款回單截圖證明,羅某是其表哥。2015年9月底,羅某提議搞網絡詐騙,其表示同意,后跟著羅某、覃某搞網絡詐騙,韋某是后加入的,羅某提供場地、電腦、手機等工具,包吃包住并負責望風,其和韋某負責在網上找郵箱、發郵件要通訊錄、尋找詐騙對象,覃某負責使用智能手機聊微信,其還負責查賬、轉賬,騙得的錢款1%給轉賬的人,25%給取款的人,剩余的錢與羅某對半分。上當的那家南京公司是韋某找到的并索要了該公司的通訊錄,韋某假冒公司老總注冊微信并添加公司財務人員為微信好友,然后由韋某和覃某一起商量和對方聊微信,最后騙到錢,其用電腦查詢到李萌的農行卡進賬68.7萬元,并通知羅某,之后其將錢款先后轉到李萌的另一張工行卡和建行卡上,前后轉了三次,后其聯系取款人,取款人提供了30余張銀行卡賬戶,其將錢款分別轉入取款人提供的銀行卡中,每張2萬余元,然后通知取款人取錢。晚10時許,取款人通知其去拿錢,對方將錢裝在一個方便面箱子里,其取回51萬元左右,羅某給其7千元轉賬費,余款由韋某分得四成20萬余元,羅某分得六成,后韋某、覃某各給其1千元紅包。事后,其將電腦資料刪除,手機卡掰碎,并將電腦、網線、無線路由器、手機等扔到十幾公里外的清平水庫中。陳某辨認出案發當天在韋某、覃某聊天手機中看到的付款回單截圖與轉賬憑證與被害單位財務人員提供的截圖相同。
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辯解證明,2015年11月,其因無工作缺錢,后開始幫“新橋骨”取錢,“新橋骨”給其三百多張銀行卡,卡上均有編號,還給其三張面具,稱如果害怕就戴面具,其知道這些錢來路不正。后張某因經濟困難找其,其將取錢的事告訴張某,張某表示愿意跟著干,其亦征求了“新橋骨”的同意。其曾幫“新橋骨”取過兩次錢,一次3千元,一次5千余元。2015年12月14日,“新橋骨”通知其到貴港并讓其將所有銀行卡帶上,次日上午9時許,“新橋骨”告知其需要取款的銀行卡編號,其拿卡取錢并通知張某到貴港,10時許,張某過來,其將剩下的銀行卡分一半給張某,二人分頭取錢,每張卡約2萬元,其取了20幾張卡,約40余萬元,張某取款20余萬元,一共取款66萬元左右,后其通知“新橋骨”將錢拿走。事后,“新橋骨”按13%酬勞計算給其5.6萬元,其和張某各分得2.8萬元,張某當場歸還其欠款1.5萬元,實際拿走1.3萬元。
6、被告人張某的供述和辯解證明,其老家有很多人做電信詐騙,騙來的錢均由取錢公司幫忙取。2015年12月,其因經濟困難找到表叔李某,李某介紹取錢的工作,就是幫詐騙分子將騙得的錢從銀行取出并交給詐騙分子,從而獲取5.5%酬勞,其表示同意。每次取錢均由李某將銀行卡和密碼給其,其取完后將錢和銀行卡交還李某,事后,李某給其酬勞。其第一次取款1萬余元,還有二三次幾千元。2015年12月中旬,其和李某在貴港取過一次金額大的,李某提前一天到貴港,其于次日中午到貴港,李某先給其5張銀行卡,其在一家工商銀行取款10萬元,后李某又給其7張銀行卡,其在北部灣銀行取款,其中1張銀行卡密碼不對,1張卡取款1.8萬余元,5張卡各取款2萬元,這些銀行卡都是農業銀行卡,其共取款22萬元左右,其將錢和銀行卡都交給了李某。幾天后,李某給其2.8萬元,其當場歸還欠款1.5萬元。其不知道李某幫誰取錢,也不知道銀行卡的來源。
7、證人謝某的證言、微信聊天記錄證明,其系中住公司會計。2015年12月14日晚10時許,公司老總陳湧通過微信給其發送好友申請,其看頭像和名字與陳湧原來的微信號相同,遂添加為好友。次日9時許,其在公司上班,該微信號先讓其查詢公司的流動資金,后又指示其支付加急款68.7萬元至李萌的賬戶,其填寫付款申請表并交財務總監虞某審核,虞某也通過微信聯系陳湧,陳湧稱確有這筆錢并指示盡快匯款,后其通過網銀將錢款匯出。之后,該微信號又聯系其并讓其向雷阿城的賬戶支付138萬元,在其填寫付款申請表時,公司老總陳湧至公司,其才發現被騙,遂到公安機關報案。
8、證人虞某的證言、微信聊天記錄證明,其系中住公司財務總監。2015年12月14日晚7時許,公司老總陳湧通過微信給其發送好友申請,其看頭像是陳湧的,昵稱是陳湧,微信號為×××,遂添加為好友。次日上午9時許,其接謝某電話,稱陳總想知道公司有多少流動資金,且有一筆加急款要匯出,其讓謝某填寫付款申請表,并通過新添加的微信號聯系陳總,陳總指示馬上安排匯款,其在付款申請表上蓋章,后謝某通過網銀轉賬68.7萬元到李萌的農業銀行賬戶。11時許,謝某告知陳總指示再匯款138萬元到雷阿城的賬戶,謝某填寫了付款申請表,正好陳總回公司,其讓謝某找陳總簽字,后得知陳總根本未讓匯款,遂到公安機關報案。
9、證人覃某甲的證言證明,其系覃某大姐,羅某系其妹夫。其與覃某、羅某之間無任何經濟往來,其姐妹四人之間亦無經濟往來,覃某未讓其辦理過銀行卡,也未使用過其身份證,其也未將銀行卡借給覃某使用過,其名下工商銀行卡中的錢是其丈夫匯的。
10、證人覃某乙的證言證明,其系覃某姐姐,多年前曾借款10余萬元給覃某。2015年11月,其告知覃某想買房并將一張工商銀行卡交給覃某,覃某稱有錢就歸還,其不清楚覃某有無往卡里存錢,后其聽講覃某出事,其未收到過覃某的現金還款。
11、證人陳某甲的證言證明,其系羅某之母,與羅某、覃某居住在一起,陳某系其弟弟的小孩,半年前在其家中居住,韋某在其家中住了二三個月,其不清楚二人為何住在其家中,其也不清楚羅某平時做什么,羅某最近未給其錢。
12、證人羅某的證言、辨認筆錄證明,其系羅某之女,與羅某、后媽覃某、爺爺奶奶住在一起,陳某和韋某也在其家中居住,韋某是后來的。
13、證人柳某的證言證明,其系韋某之母。2015年10月,韋某離家外出居住。2015年12月底,其家中房屋裝修,購買瓷磚的費用及人工費均由韋某支付,其不知錢款來源。
14、證人陳某乙的證言、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證明,其系陳某的父親,羅某系其外甥。2015年清明節前后,陳某外出打工,幾個月回家一次,其不清楚陳某具體做什么,其自愿代陳某退款8千元。
15、轉賬記錄、銀行卡交易明細、監控錄像證明,2015年12月15日10時01分,中住公司通過網銀轉賬68.7萬元至李萌的農業銀行賬戶,后該款先后被轉入李萌的工商銀行賬戶和建設銀行賬戶,最終被轉入吳會敏、何靜等人名下的35張農業銀行賬戶。2015年12月15日10時至14時許,李某、張某在貴港市北部灣銀行、工商銀行、中國銀行等處的ATM機先后將其中34張農業銀行賬戶中的款項取出,共計取款63萬余元。
16、IP地址情況說明證明,公安機關經偵查發現微信作案登錄網絡的IP地址與李萌名下農業銀行賬戶和建設銀行賬戶的網銀登錄、轉賬的IP地址均為182.88.67.225,陳某、韋某的手機均曾在上述地址進行過上網登錄。
17、銀行卡交易明細、監控錄像、凍結存款通知書等書證證明,2015年12月16日,羅某、覃某往覃某乙名下卡號為62×××54的工商銀行賬戶存款6萬元,于12月17日往該賬戶存款3萬元,于12月18日往該賬戶存款2萬元,于12月20日往該賬戶存款3萬元,共計14萬元。公安機關已凍結該賬戶。
18、接受證據材料清單、中住公司的工商登記資料證明,中住公司的住所地為南京市秦淮區中山南路189號,法定代表人陳湧,企業性質為有限責任公司(個人獨資)。
19、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釋放證明書證明,羅某、李某的前科情況。
20、公安機關出具的發破案經過、抓獲經過、戶籍資料等書證證明,羅某、覃某、韋某、陳某、李某、張某系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作案時均已達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本院認為,被告人羅某、覃某、韋某、陳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詐騙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被告人李某、張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轉移,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羅某、覃某、韋某、陳某犯詐騙罪,被告人李某、張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納。被告人羅某、覃某、韋某、陳某共同實施詐騙犯罪行為,被告人李某、張某共同實施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行為,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韋某、陳某、李某、張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陳某的家屬代為退贓人民幣8千元,被告人李某、張某的家屬各代為退贓人民幣5千元,對三被告人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覃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應認定為從犯”的辯護意見,經庭審查證,被告人覃某具體實施了詐騙中住公司人民幣68.7萬元的犯罪行為,且事后與被告人羅某共同分得贓款人民幣30余萬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某地位重要、作用積極,不符合從犯的法定條件,故對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覃某當庭自愿認罪并供述自己的罪行,應認定為坦白”的辯護意見,經庭審查證,被告人覃某在偵查階段及審查起訴階段均未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其當庭雖表示認罪并供述部分罪行,但未能如實供述贓款去向,不能認定為坦白,故對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覃某愿意退還部分贓款”的辯護意見,經庭審查證,被告人覃某雖表達了退贓的意愿,但未有退贓的行為,故對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覃某系初犯、偶犯”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予以采納,對被告人覃某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張某的犯罪數額應按其取款數額20萬元認定”的辯護意見,經庭審查證,被告人張某與被告人李某不僅共同預謀為他人轉移贓款謀利,而且共同實施了為被告人羅某等人轉移贓款的行為,事后,二被告人均分全部取款報酬,各自分得贓款人民幣2.8萬元,公訴機關以全部取款數額人民幣63萬余元認定被告人張某的犯罪數額并無不當,故對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輔助作用,應認定為從犯”的辯護意見,經庭審查證,被告人張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款而予以轉移,且具體實施了取款人民幣20余萬元的犯罪行為,不符合從犯的法定條件,故對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但量刑時可以結合被告人張某的取款數額酌情予以考慮。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張某具有坦白情節,愿意退贓”的辯護意見,經庭審查證,被告人張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家屬已代為退贓人民幣5千元,對被告人張某可以從輕處罰,對該辯護意見予以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某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羅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罰金人民幣六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28年1月27日止;罰金于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被告人覃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27年7月27日止;罰金于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被告人韋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27年7月27日止;罰金于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被告人陳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26年7月27日止;罰金于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被告人李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個月,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7日止;罰金于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被告人張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7月27日止;罰金于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羅某、覃某、韋某、陳某、李某、張某退賠被害單位江蘇中住物業服務開發有限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649,100元。其中,凍結在案的贓款人民幣140,000元(戶名為覃淑英,卡號為62×××54)依法發還被害單位江蘇中住物業服務開發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協調:(賓陽五)黃蓉嬌
資料:馬玉媛
"賓陽五"綜合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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