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
文/盛學友
2024年9月6日下午,在遼寧、山東兩地引起巨大轟動、全國網民關注的億元“硨磲貝殼大案”,塵埃落地,落下帷幕。
這一天,遼寧省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向福建民企老板朱某富等四位被告人,公開宣判。該終審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朱某富一直“懸”著的心,終于落了下來。至此,朱某富等四位被告人,被終審宣告無罪,徹底獲得自由。
四個月前,4月25日,丹東市元寶區法院一審判決朱某富等四人無罪,被羈押兩年之久的四名被告人,走出鳳城市看守所大門。
這起硨磲貝殼大案,是在被告人認罪認罰,特別是“主犯”第一被告朱某富在法庭上三番五次聲明認罪認罰,參與辯護的律師也大都做有罪和罪輕辯護的情況下,庭審中,只有以做“無罪辯護”見長,全國著名刑辯律師、海南彩熠律師事務所主任姜彩熠行使“獨立辯護權”,慷慨激昂地做了無罪辯護。
姜彩熠在這起案件中代理的是第三被告人王某賢。姜彩熠“辯一帶三”,一審法院采納了姜彩熠的無罪辯護意見。判決后,四被告人沒高興幾天,就接到了檢察院要求改判有罪的《刑事抗訴書》。
遼寧“硨磲貝殼大案”,教材樣板級典型案例
全球進入法治時代,有句至理名言流傳快200年了,就是“法院是社會公平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法官是這道防線的“守護神”。
說說容易,做到很難。
但是,在福建民企老板朱某富等人的這起“億元硨磲貝殼”大案中,遼寧丹東中院做到了。
這起案件,反映了丹東中院對“罪刑法定”的堅守,也反映了參與辦案法官精深的法律業務水平。
該案的判決,也為全國法院同類案件審判,提供了活生生的教材和樣板??梢赃@樣說,丹東中院的判決,改寫了之前海南,廣東,以及北京等全國硨磲貝殼案判決的歷史,可以毫不夸張地說,該案在中國司法審判史上具有里程碑意義。
該案第三被告人的辯護人、著名刑辯律師、海南彩熠律師事務所主任姜彩熠,第一時間把丹東中院終審裁定的消息告訴了筆者。
筆者從事法治報道30多年,接觸到案例很多,但是,像遼寧丹東這樣一、二審判決刑事案件的很少,很多抗訴的刑事案件,二審法院要么支持抗訴,要么動員檢察機關撤回抗訴,真正駁回抗訴的,可謂鳳毛麟角。
當聽到姜彩熠這個終審裁定的消息后,做了幾十年法治記者工作的筆者,立馬又有了一種抑制不住的職業沖動,決定再寫一篇報道。
姜彩熠卻告訴筆者,要寫就寫一寫丹東兩級法院,是他們堅守住“最后一道防線”,最終讓無罪者無罪的,“我只是本案從犯、第三被告人的辯護律師”。
丹東中院駁回檢察機關抗訴的這起“硨磲貝殼億元大案”,讓筆者想起了十幾年以前,筆者在采訪全國兩會期間接觸到的一起上訪案件,遼寧鞍山趙明利詐騙案,一審宣判無罪,檢察機關抗訴后,二審改判其有罪,趙明利及家人不服,一直上訪申訴。趙明利病亡后,妻子繼續上訪申訴,最終,最高法院提審本案,并判決趙明利無罪。
1994年8月,遼寧鞍山趙明利,因涉嫌詐騙被逮捕。1998年12月24日,鞍山千山區法院經審理后判決,趙明利犯詐騙罪證據不足,宣告無罪。
宣判后,千山區檢察院提起抗訴。鞍山市中院于1999年6月3日作出終審判決,撤銷一審判決,認定趙明利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20萬元人民幣。
趙明利一直申訴,后因病于2015年7月21日去世,其妻馬英杰向最高法院申訴。
最高法院對此案非常重視,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再審決定,提審本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第二巡回法庭庭長賀小榮大法官擔任審判長,書面審理后,于2019年1月9日公開宣判,趙明利無罪。
至此,趙明利死后二十年,其冤案終于昭雪。最高法院發布兩批13件典型案例,依法糾正張文中、顧雛軍、趙明利等案件,引發強烈社會反響。
趙明利案,一審依法公正判決,但是,檢察機關抗訴后,二審法院卻沒有堅守住罪刑法定原則,沒有堅守住法律公平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線,將無罪之人判決有罪,趙明利去世后,其家人前赴后繼,驚動最高法院,在其死后二十年,冤案終得昭雪,但冤案造成的家破人亡等巨大損失,已無可挽回。
而筆者關注的丹東這起“硨磲貝殼億元大案”,和趙明利案一樣,一審法院依法判決被告人無罪,檢察機關提起抗訴。但不同的是,二審丹東中院卻能夠堅守法律公平正義最后一道防線,堅守罪刑法定刑法原則,讓無罪者無罪,用公正司法的過程和司法公正的結果,體現出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的真正底色。
其實,姜彩熠律師代理辯護的丹東這起“硨磲貝殼億元大案”,可以成為全國各級法院的一個教材,筆者檢索過和硨磲制品有關的刑事案件,全國有很多法院,沒有把握好犯罪對象及其來源問題,進而做出了有罪判決。丹東硨磲貝殼案,盡管檢察機關的抗訴意見,“讓很多人看著非常專業”,被告人一位家屬甚至認為,“完了,肯定要判有罪了”,但是一、二審法院從犯罪對象和硨磲殼來源入手,依據相關司法解釋,堅守罪刑法定,依法作出無罪判決,完全可以成為一個典型案例,寫進最高法院案例庫,減少冤假錯案的發生。
現實情況是,再優秀的辯護律師,如果法院不采納其辯護意見,不堅守罪刑法定原則,被告人都可能成為冤假錯案的犧牲品。
筆者在中央級媒體從事法治報道這么多年,特別是在司法部《法律與生活》雜志社工作期間,采寫報道過姜彩熠辦理的刑事無罪精彩案例,超過兩位數。但像丹東“硨磲貝殼”這樣一審判決全案無罪、二審駁回檢察機關抗訴維持一審判決、所有被告人全部釋放的案件,實屬罕見。
姜彩熠律師辦理的多起一審無罪辯護案件,大都是以檢察院申請撤訴,法院裁定準許撤訴結案。一審法院判決無罪直接放人、二審駁回抗訴維持一審無罪判決的案件,姜彩熠律師執業二十多年以來,還是首次。
筆者關注丹東這起“硨磲貝殼案”一年多了,當得知丹東市元寶區法院一審判決全案無罪后,立即采寫了一篇報道,以《姜彩熠:從15年到無罪,四被告人羈押兩年后重獲自由》為題發表,反響強烈,廣大網友紛紛為一審法院稱道點贊。
如今,這起硨磲貝殼案四名被告人,被丹東中院終審宣判全部無罪,不僅徹底獲得了自由,也徹底獲得了清白。關注并采寫過很多冤假錯案報道的筆者,由衷地為堅守住“最后一道防線”、嚴格“罪刑法定”讓無罪者無罪的丹東中院點贊。
元寶區法院:一審全案無罪
元寶區人民法院
這起危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案件,由案發地鳳城市公安局于2022年3月立案偵查。該案中,一共有四名被告人。姜彩熠律師代理的是第三被告人王某某。
第一被告人朱某富非法收購、運輸、出售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硨磲制品;第二被告人孫某某非法收購、運輸硨磲制品;王某某非法收購、出售硨磲制品;第四被告人馬某國非法收購硨磲制品。四名被告人,按照檢察院起訴書指控,均屬于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遼寧省鳳城市檢察院起訴書指控:
2020年,被告人朱某富知道馬某某(具有硨磲銷售許可證),在山東省濟南市一倉庫內有一批硨磲貝殼想要出售,于是讓被告人王某某幫忙聯系購買硨磲貝殼,被告人王某某將被告人馬某國介紹給朱某富。
朱某富與馬某某約定價格購買該批硨磲貝殼。王某某帶馬某國到山東省濟南市找朱某富查看硨磲貝殼品質,給被告人朱某富支付了交易定金,后由朱某富將硨磲貝殼運回丹東存于丹東市振安區某倉庫內。
2021年5月,王某某帶孫某某到倉庫看硨磲貝殼。2021年7月,王某某、孫某某約定成立公司加工該批硨磲貝殼,2021年8月19日,二人以孫某軍的名義成立珠寶玉石加工廠并在工商部門登記。
2021年9月,孫某某將硨磲貝殼從丹東振安區某倉庫運到鳳城市邊門鎮一倉庫內。
2021年11月26日,王某某、孫某某與朱某富見面,王某某讓朱某富和被告人孫某某簽訂了硨磲貝殼買賣協議。案發后存放在鳳城市邊門鎮倉庫內的硨磲貝殼被公安機關扣押。案發后,朱某富2019年在另外兩處存放的兩批硨磲貝殼,也被公安機關扣押。
根據華南動物物種環境損害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案涉大硨磲貝殼、硨磲科物種貝殼在內的硨磲貝殼共計19683片,總共價值9885萬余元。大硨磲屬于國家一級保護野生動物,硨磲科其他種屬于國家二級保護野生動物。
檢察機關認為,四被告人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其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檢察機關建議,判處四被告人有期徒刑12年至15年,并處罰金。被告人王某某在緩刑考驗期內犯新罪,應當撤銷緩刑,數罪并罰。
這樣一個案件,被告人面臨的刑期,最低12年,最高15年,其中,第三被告人,還將面臨數罪并罰,作為第三被告人的辯護律師,姜彩熠經過仔細研究法條,檢索相關案例,在法庭上與公訴方唇槍舌戰,最終,也將另外三名被告人捎帶辯護為無罪,讓四名被告人,同時走出看守所,重獲自由。
該案一審開庭后,元寶區法院根據審理的事實和相關證據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水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水生野生動物產品,是指珍貴、瀕危的水生野生動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p>
農業農村部制定的《水生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價值評估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規定的水生野生動物制品,是指水生野生動物的部分及其衍生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2〕12號,自2022年4月9日起施行)第十九條規定:“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珊瑚、硨磲或者其他珍貴、瀕危水生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定罪量刑標準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發生在我國管轄海域相關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二)》〔法釋(2016)17號〕〔以下簡稱《涉海司法解釋(二)》,自2016年8月2日起施行〕的相關規定?!?/p>
《涉海司法解釋(二)》在起草過程中,未采納將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硨磲殼行為以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論處的意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水生野生動物利用特許辦法》的規定,凡需要運輸、出售、收購珍貴、瀕危的水生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均需報請省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領取《水生野生動物特許運輸證》或《水生野生動物經營利用許可證》。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律、法規,出售、收購、運輸、攜帶國家重點保護的或者地方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相當于實物價值10倍以下的罰款?!?/p>
元寶區法院一審判決
根據上述規定,被告人的行為應由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故公訴機關指控四名涉嫌犯危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無法律依據,指控不成立,不予支持。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無罪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
元寶區法院依照刑訴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條第(二)項規定,經該院審委會討論決定,判決四被告人無罪。
丹東檢察院:出庭支持抗訴
2024年5月8日,鳳城市檢察院刑事抗訴書認為,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
一審法院沒有認定公訴機關指控的2021年11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讓被告人朱某富和孫某某簽訂硨磲買賣協議的事實,只認定被告人朱忠富和孫某某簽訂了硨磲買賣收條的事實,屬于認定事實錯誤。
根據刑法341條第1款規定、野生動物保護法第二條規定、海域司法解釋(二)第七條第三款規定,無論是硨磲的活體、死體,還是部分、衍生物,都受刑法保護,硨磲貝殼是硨磲的一部分,當然受刑法保護,不允許非法收購、運輸、出售,屬于危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的犯罪對象。
根據野生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兩高關于辦理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的規定,只要未經省級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批準,即為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行為,達到定罪標準即構成危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
海域司法解釋(二)的理解與適用(以下簡稱《理解與適用》)中,提到司法解釋起草過程中,有意見認為,為了打擊采挖硨磲貝殼的猖獗行為,應將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硨磲殼的行為,以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論處。后經反復研究,沒有采納這一意見,并說明未采納是基于考慮到存在不適宜定罪的例外情形??紤]到有例外情形,不能一律規定為犯罪,所以沒將其規定為條文。也就是說,除了《理解與適用》中提到的例外情形,其他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硨磲殼的行為是構成犯罪的。而本案是大量的出售、購買硨磲貝殼的行為,對硨磲這一保護動物的物種危害較大,已經達到了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與《理解與適用》中提到的例外情形不符,不應當以此作為認定本案被告人行為無罪的依據。
根據2013年頒布的水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第二條、2016年修改后的野生動物保護法、2019年頒布的水生野生動物利用特許辦法第二條,以及2019年頒布的水生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價值評估辦法第二條規定,硨磲貝殼屬于水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中規定的“水生野生動物產品”,也屬于野生動物保護法規定的野生動物制品,是危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的犯罪對象。
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并不相互排斥,同一行為既構成行政違法又構成刑事犯罪,不能以應作行政處罰為由認定其無罪。根據野生動物保護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未經批準出售、購買、運輸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在處于行政處罰之外,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四名被告人的行為已經構成危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024年6月19日,丹東市人民檢察院作出支持刑事抗訴意見書,支持了鳳城市檢察院的抗訴意見。
2024年7月22日,丹東中院公開開庭審理了這起抗訴案,丹東市檢察院派員出庭履行職務。
在法庭上,丹東市檢察院的出庭意見為:
一、硨磲貝殼屬于野生動物制品,屬于危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的犯罪對象。
雖然司法實踐中一直對野生動物制品存有爭議,但2016年《理解與適用》一文也指出,硨磲殼是硨磲死亡后所留外殼,屬于自然形成,沒有經過任何人力加工,能否認定為野生動物制品,在當時存有爭議。
為統一司法實踐,最高人民檢察院專門就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款的犯罪對象向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征求意見。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法研〔2021〕16號《復函》中明確答復,野生動物制品是指動物的部分、衍生物以及經人為處置、加工形成的產品等。硨磲貝殼屬于硨磲的一部分,且是最具有經濟價值的一部分。
根據《復函》意見,硨磲貝殼應當認定為野生動物制品,屬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款的犯罪對象。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發布《復函》以后,野生動物制品這一爭議概念已經被清晰界定。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177號指導案例也明確指出,水生野生動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品均是水生野生動物相關制品,均受到法律保護。因此,硨磲貝殼屬于硨磲制品,目前已不再存有爭議。
一審判決引用的涉海司法解釋(二)第六條明確規定,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珊瑚硨磲制品達到“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標準的具體情形。
不論硨磲貝殼、硨磲珍珠、硨磲手串或者硨磲其他的部分都屬于硨磲制品這一概念的組成部分,因此涉海司法解釋(二)也沒有將硨磲貝殼這一從屬概念,再單獨規定進行強調的必要。
一審判決認定涉海司法解釋(二)在起草過程中,未采納將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硨磲殼行為以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論處的意見,主要依據的是《理解與適用》一文,該文刊載于《人民司法》2016年第31期。無論是發布時間還是效力層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復函》都要優于《理解與適用》。
二、一審判決認為買賣、運輸、加工陳年的動物死體一部分的行為沒有侵犯到危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所保護的法益,這種觀點有違司法實踐和立法本意。
根據中國裁判文書網查詢,公訴機關也提供了法院判決買賣、運輸、加工硨磲貝殼的行為構成犯罪的相關案例。在大量判例都將買賣、運輸硨磲加工品定罪的情況下,而不將這些加工品原材料的硨磲貝殼作為犯罪對象,也明顯有違常理。
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生物多樣性保護典型案例中,人民法院認定孫某炎違法買賣、加工鯊魚牙齒及頜骨,未造成野生鯊魚死亡,屬于量刑情節,但不影響犯罪構成。作為工藝品原料的現生象(亞洲象、非洲象)的象牙也有可能是自然死亡的大象所留或是象牙化石,但是司法實踐中違法買賣、運輸、加工象牙制品達到立案標準同樣構成危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珍貴、瀕危野動物身體的一部分只應被允許用于科研、民族文化保護等公益目的,或在國家許可的情況下進行少量的加工與交易行為。
達某某非法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案既是刑事審判參考第518號案例,達某某意圖銷售的雪豹皮,是29年前從他人處收購,時間上來說動物死亡的時間足夠久,且不是達某某所捕殺,85年時刑法甚至沒有規定相關罪名。最終人民法院仍然將該雪豹皮認定為野生動物制品。
無論野生動物是否為自然死亡,允許將其身體的一部分自由買賣,必然會促使一部分人為了追求高額利潤而捕殺珍貴野生動物。
硨磲體型巨大、生活在熱帶海域,不宜整體飼養、運輸,且硨磲貝殼與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中的象牙、鯊魚牙齒一樣屬于該物種最有經濟價值的部分。
如果將硨磲貝殼排除在危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的犯罪對象之外,有違打擊非法制售野生動物制品鏈條、保護野生動物的立法本意。
三、四名原審被告人的行為違反行政法不代表其不能被處以刑罰,行政處罰不能代替刑事處罰。
原審判決認定四名原審被告人違反了《水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八條,應由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屬于適用法律錯誤。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八條規定,違法行為構成犯罪,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
為了防止重復處罰,《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違法行為構成犯罪,人民法院判處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時,行政機關已經給予當事人行政拘留的,應當依法折抵相應刑期。違法行為構成犯罪,人民法院判處罰金時,行政機關已經給予當事人罰款的,應當折抵相應罰金。
《野生動物保護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未經批準出售、購買、運輸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在處以行政處罰之外,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上述規定均說明,同一違法行為可能既違反行政法又違反刑法,不能因為行政法有相關處罰的規定,就否定相應行為被刑事處罰的可能性。
最高人民法院177號指導案例中,行為人違法運輸硨磲貝殼的行為發生在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之前制定的《關于審理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主要規定的是針對陸生野生動物違法行為的定罪量刑標準,未制定針對珊瑚、硨磲等海洋野生動物違法行為的定罪量刑標準。直到2016年涉海司法解釋(二)頒布,運輸硨磲貝殼的行為才有了刑事處罰標準,因此該指導案例僅對行為人的行為作出了行政處罰。所以,該指導案例僅作行政處罰的情形不適用于本案。
同時,丹東市檢察院對“鑒定資質和數額認定”及“主觀明知”這兩個問題提出抗訴意見認為,硨磲的鑒定價值不以交易價值為準,而要按照對應物種的基準價值乘以保護系數計算。所以本案的犯罪數額才會明顯高于交易價格;各被告人辯稱不知買賣硨磲是違法行為,屬于違法性認識錯誤,不屬于事實認識錯誤,不影響本案的定罪量刑。其次,王某某的舉報行為,朱某富、孫某某簽訂虛假抵押合同規避處罰的情形,均印證了幾人對于買賣硨磲違法性具有明確的認知。
對此,丹東市檢察院認為,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導致對四名被告人有罪判無罪,請人民法院考慮檢察機關的抗訴意見,依法公正裁判。
姜彩熠:無犯罪對象,硨磲貝殼來源合法,被告人無罪
姜彩熠律師
姜彩熠律師接受筆者采訪時指出,元寶區法院一審判決朱某富等四名被告人無罪,依據的是法律及相關司法解釋相關規定,“一審法院嚴格堅守了罪刑法定原則”。
本案罪與非罪爭議的焦點是什么呢?
公安機關認為,“硨磲貝殼”就是《刑法》341條規定的“硨磲制品”,把人抓了;公訴機關認為,“硨磲貝殼化石”就是《刑法》341條規定的“硨磲制品”,把人批捕、起訴了。
姜彩熠律師認為,“硨磲貝殼”也好,“硨磲貝殼化石”也罷,都是幾千年至幾百萬年前,在深海海底自然形成的,不屬于《刑法》341條規定的“硨磲制品”。
要解決全案罪與非罪,只要搞清楚“硨磲貝殼”、“硨磲貝殼化石”,究竟是不是《刑法》341條規定的“硨磲制品”,就可以了。如果不是,就全案無罪了。
為什么說本案的“硨磲貝殼”(硨磲貝殼化石),不是《刑法》規定的“硨磲制品”呢?
姜彩熠從“本案無犯罪對象”、“案涉硨磲貝殼來源合法”等六個方面,闡述了四被告人無罪的觀點。
第一, 罪刑法定,《刑法》341條及兩高解釋都沒有將“硨磲貝殼”和“硨磲貝殼化石”規定為“硨磲制品”。
《刑法》341條規定的危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主要內容是兩個方面:一是“獵捕、殺害”野生動物;二是“收購、運輸、出售”獵捕、殺害的野生動物及制品。這兩個方面是一個整體,不能割裂開來。《刑法》此規定,是為了“全鏈條”保護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皼]有買賣就沒有傷害”。僅打擊“獵捕、殺害”行為是不夠的,沒有參與“獵捕、殺害”的行為人,你“收購、運輸、出售”他人“獵捕、殺害”的野生動物及制品,也是同罪。這是《刑法》的立法本意,兩高司法解釋也講得很清楚。
本案有一條是沒有爭議的事實,就是本案“硨磲貝殼”(貝殼化石),肯定不是從活體硨磲身上人工剝離下來的(人工剝離下來的可以叫“制品”),而是硨磲自然死亡后,在深海海底沉積幾萬、幾百萬年后,自然形成的貝殼化石。這個事實是沒有爭議的。因為,人工不能制造“貝殼化石”,沒有幾千年至幾百萬年的自然演化,也不可能出現“貝殼化石”。
對于“獵捕、殺害”的硨磲,將其貝殼剝離下來后出售,作為野生動物制品保護,應該沒有異議。但是幾萬年甚至上百萬年前自然死亡的硨磲,其貝殼經過若干萬年的進化,變成了“貝殼化石”,還是《刑法》341條上講的野生動物及制品嗎?
庭審中,姜彩熠律師再三強調,公訴人認為本案的“硨磲貝殼化石”就是“野生動物及制品”,沒有法律依據。姜彩熠要求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法律和司法解釋的依據,“很遺憾,直至庭審結束,公訴機關也未能提供”。
姜彩熠當庭指出,除了全國人大的法律和兩高的司法解釋明確規定外,任何機關和個人的“認為”,都不能定罪。
第二, 最高法院明確規定:“陳年硨磲貝殼”不是《刑法》和司法解釋規定的“硨磲制品”,從根本上解決了本案罪與非罪的焦點問題,依據相關司法解釋,足以認定本案王某某等被告人無罪。
辦理硨磲案件的依據是法律及其相關司法解釋,最高法院明確規定,“陳年硨磲貝殼”不是《刑法》和司法解釋規定的“硨磲制品”。
最高院涉海司法解釋起草人黃西武、周海洋、閻巍對該解釋進行了說明,起草人在說明中明確:“涉海司法解釋(二)第6條明確了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珊瑚、硨磲或者其他珍貴、瀕危水生野生動物及其制品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的認定標準。對此,應注意區分硨磲與陳年硨磲貝殼。”
起草人介紹,司法解釋起草過程中,有意見認為,為了打擊采挖硨磲貝殼的猖獗行為,應將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硨磲殼的行為,以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論處。但是,“后經反復研究,沒有采納這一意見。主要基于以下考慮:其一,硨磲殼是硨磲死亡后所留外殼,屬于自然形成,沒有經過任何人力加工,能否將其認定為野生動物制品,一直存有爭議。其二,隨著硨磲貝殼數量的銳減,現在的采挖者只能深度潛水撿拾埋藏在20米水深的單片硨磲殼,對海底環境的破壞已經很小。其三,第五條已經規定了對采捕活體硨磲行為的處罰標準,不將采挖硨磲殼行為認定為犯罪,也能夠有效保護活體硨磲這一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其四,在環境保護方面,應通過加強對珊瑚礁保護的方式來限制或者規范對硨磲殼的采挖,不應簡單地將采挖硨磲殼行為規定為犯罪”。
本案中,這種幾萬年甚至百萬年形成的“貝殼化石”是“陳年硨磲貝殼”,這一點沒有爭議。姜彩熠向筆者介紹,一審庭審中,抗辯雙方有爭議的是:最高法院司法解釋的起草人認為“陳年硨磲貝殼”不是《刑法》和司法解釋規定的“硨磲制品”,而鳳城檢察院出庭公訴人則認為“陳年硨磲貝殼”是《刑法》和司法解釋規定的“硨磲制品”。
雙方的“個人觀點”有分歧,一個認為“是”,一個認為“不是”。元寶區法院按照誰的辦?
姜彩熠指出,本著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則,哪個觀點對被告人有利,就按哪個觀點定。況且,最高法院大法官是司法解釋的起草人,代表的是最高法院起草司法解釋,又是發表在最高法院《人民司法》和《刑事審判參考》兩本指導刊物上,這兩本刊物的編委會領導,都是最高法院的主管院長、審委會委員和各審判庭的庭長。而鳳城檢察院公訴人的“個人認為”,僅是在元寶法院的法庭上講出來的。
姜彩熠說:“所以,即便是按‘個人觀點’審判,一審法院也應按照最高法院司法解釋起草人、大法官的‘個人觀點’作為本案適用法律的依據。”
第三,公安偵查卷中的全部證據,均證明本案的“硨磲貝殼化石”是合法商品,是經山東省政府批準和核發許可后,在國內市場上流通的合法商品,根本不是《刑法》341條規定的犯罪對象。
公安機關對山東硨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筆錄,證明涉案硨磲是合法商品,經營方式:批發零售,經營范圍:全國各地,經營品種:硨磲制品。
山東硨磲公司實際控制人在公安和檢察院的多次筆錄證明,涉案“硨磲貝殼化石”是經過幾千年、幾百萬年自然形成的,其來源合法。
山東硨磲公司的許可證、營業執照、稅務登記、省政府說明等書證,均證明涉案的硨磲貝殼是合法流通的商品。
上述卷宗的證據,進一步印證了最高法院關于“陳年硨磲貝殼”不是“硨磲制品”的規定是正確的。如果是《刑法》341條規定的硨磲制品,“山東省各級政府怎么可能給劉丹發放經營許可證?!”
就本案的“陳年硨磲貝殼”而言,不可能也不應該在山東是合法商品,到遼寧就變成犯罪物品,在山東是合法運輸,到遼寧就是非法運輸,在山東是合法出售,到遼寧就是非法收購。
“還是這一批硨磲,怎么會‘變來變去’呢?是人的認識變了?還是硨磲的性質變了?在山東這批硨磲不危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到了遼寧怎們就會危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了呢?難道這批‘陳年硨磲貝殼’起死回生了?”姜彩熠的這些發問,震耳發聵。
姜彩熠認為,本案就是一場“誤會”,就是一場“烏龍”,“講出去能讓人笑掉大牙”。最高法院在七年前,就告訴我們“陳年硨磲貝殼”不是“硨磲制品”。但是,在七年之后,鳳城卻還是按照“硨磲制品”抓人。
第四,根據法律和司法解釋均有禁止性規定,本案“華南”、“云南”兩個《司法鑒定意見》,都不能作為本案定罪的證據使用。
“華南”的《鑒定意見》存在兩個問題:一是超資質范圍問題;二是鑒定人冒名頂替問題?!叭A南”還存在冒名頂替問題,這個事實沒有爭議。根據《刑訴法》和最高院刑訴法解釋的明確規定,“華南”的鑒定意見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云南”的《鑒定意見》存在五個問題:一是無鑒定資質,僅有環境損害類別的鑒定資質,沒有野生動物價值的鑒定資質;二是鑒定的依據錯誤,“云南”的鑒定是基于“華南”的鑒定意見作出的鑒定,“華南”的報告作廢了,“云南”的鑒定依據也就沒有了;三是鑒定的級別不夠,不符合重新鑒定“至少有一名高級鑒定人員”的規定;四是鑒定結論不明確,一個是野生結論,一個是養殖結論,法院不能也無法選擇;五是鑒定對象錯誤,本案是“陳年硨磲貝殼”不是“硨磲制品”,“華南”是按貝殼做的鑒定,“云南”是按硨磲制品做的鑒定。
第五,公安機關偵查卷中沒有王某某“明知”的任何證據,公訴人當庭認定王某某“明知”的兩個理由依法不成立,假如不執行最高院規定,全案構成犯罪,王某某也因“不明知”依法無罪。
偵查卷中王某某有九個“不知道”的證據。公訴人當庭用“玉海”營業執照的經營范圍,推定王某某“明知”,沒有事實依據。
公訴人當庭用孫某某手機中的兩份書證,有“一級保護動物”的字樣,推定王某某“明知”,是孤證,且該書證同手機、電子數據一樣,都是非法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證據使用。姜彩熠律師當庭口頭提出“排非”后,又于庭后書面遞交了《排非申請》。在申請中,詳細列明了與兩份書證有關聯的手機(物證),電子數據(檢驗報告),兩份截圖(書證),均是非法證據。兩份書證是孤證,不能證明王某某“明知”。
最后,姜彩熠不同意孫某某辯護律師提出不定危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犯罪,可以定非法經營罪的意見。
本案中,最高法已明確規定,“陳年硨磲貝殼”不是“硨磲制品”,不是法律和司法解釋保護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不能把“陳年硨磲貝殼”等同于“硨磲制品”。
姜彩熠介紹,當時,孫某某的辯護律師提供了廣州中院案例,提出拿掉危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的辯護觀點是正確的,但是,定非法經營犯罪是錯誤的。
姜彩熠進一步解釋道,本案和廣州案的事實也不一樣。廣州案法院認定涉案物品是“硨磲制品”,而本案是“陳年硨磲貝殼”,不是“硨磲制品”。因此,本案就徹底排除了適用《刑法》和《野生動物保護法》的可能性,因為,國家對“陳年硨磲貝殼”沒有限制性規定。
姜彩熠律師之所以反復強調二者之間的區別,目的就是從法律上排除了適用《刑法》225條非法經營犯罪的可能性。因為《刑法》及相關解釋限制的僅是“硨磲制品”,而本案“陳年硨磲貝殼”不是“硨磲制品”。所以,本案不能適用《刑法》341條定罪,自然也不能適用《刑法》225條,以非法經營定罪。
即便是被告人認罪認罰,但是,辯護人根據案件事實和證據,依然堅持無罪辯護,最終,姜彩熠律師的“陳年硨磲貝殼不是犯罪對象”“陳年硨磲貝殼來源合法”“兩份鑒定意見和電子數據屬于非法證據”等六個方面的辯護意見,起到了決定性作用,元寶區法院一審判決全案無罪,四被告人當庭釋放獲得自由。
丹東中院: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丹東市中院終審裁定
丹東中院經依法全面審查,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以及所列證據予以確認。丹東中院審理認為:
關于抗訴機關所提王某某讓朱某富與孫某某簽訂硨磲買賣協議。
經查,在案收條可證實朱某富與孫某某簽訂的為硨磲買賣收條。而證人曲波證言對于是否系王某某讓簽的硨磲買賣收條并不明確,故僅憑朱某富、孫某某供述不足以證明系王某某讓朱某富與孫某某簽訂硨磲買賣協議的事實。檢察機關提出的該項抗訴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原審被告人朱某富、孫某某、王某某、馬某國是否構成危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
經查,鑒定人經觀察檢材的外觀形態,測量記錄檢材關鍵性形態數據及查閱分類學書籍和形態學對比,鑒定分析后作出的司法鑒定意見與朱某富、王某某、馬某國供述及馬義超證言可相互印證,案涉在押硨磲為硨磲科貝殼,但在案證據無法證明該硨磲貝殼在何時以及通過何種方式從硨磲身體上脫離。且本案所涉硨磲貝殼在案發前也均存放多年,考慮到硨磲作為一個已在海底繁衍多年的物種,其自然死后無法馬上降解的貝殼必然在較長時間遺留在海底,存在隨后被撿拾出海底的可能。故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案涉硨磲貝殼是使用捕殺后脫離的貝殼,僅從四名被告人的收購、運輸或出售的行為,尚不足以認定其主觀上具有破壞硨磲野生動物資源的主觀故意。硨磲貝殼是硨磲死亡后所留外殼,屬于自然形成,沒有經過任何人力加工,故對其收購、運輸、出售的行為也未侵害野生動物資源的法益,且因《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發生在我國管轄海域相關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二)》并未將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硨磲貝殼的行為,以非法收購、運輸、出售野生動物制品罪論處。故檢察機關抗訴和支持抗訴的原審被告人朱某富、孫某某、王某某、馬某國涉嫌犯危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無法律依據。因此,檢察機關的抗訴意見和出庭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對四名原審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意見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納。
綜上,原審判決以無法律依據為由判決原審被告人朱某富、孫某某、王某某、馬某國無罪,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
2024年9月4日,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丹東中院做出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判——至此,丹東這起硨磲貝殼億元大案,徹底畫上了一個圓滿的句號。(文/盛學友)
(盛學友,民革黨員,資深法治媒體人。從事法治記者30多年,采訪全國兩會10多年。作品曾獲中央省市級獎項。事跡被央視、經濟日報等全國多家媒體報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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