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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答網精選答問(第一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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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欄的話:

法答網是最高人民法院為全國四級法院干警提供法律政策運用、審判業務咨詢答疑和學習交流服務的信息共享平臺。通過法答網,法院干警可以就審判工作、學習和研究中涉及的法律適用、辦案程序和司法政策等問題在線咨詢。答疑專家須嚴格依據法律、司法解釋等規定,在規定時限內提出答疑意見,并經相關業務部門負責人審核同意,以最大限度保障答疑意見準確、權威。咨詢僅針對法律適用問題,不得涉及具體案件,答疑意見僅供學習、研究和參考使用。

法答網上線運行以來,咨詢答疑質量和平臺功能得到進一步優化,上下級法院業務交流順暢高效,困擾審判一線痛點難點問題得到及時解決,“有問題,找法答”的理念已深入基層一線,深入干警內心。為進一步滿足人民群眾的多元司法需求,抓實“公正與效率”,最高人民法院充分挖掘法答網資源“富礦”,積極開展優秀咨詢答疑評選工作,將具有典型性、前沿性或疑難復雜的法律適用咨詢答疑通過人民法院報等媒體平臺陸續發布,在更廣范圍更深層次發揮法答網釋疑解惑交流、促進統一法律適用的功能效用,向社會傳遞崇法風尚,弘揚法治正能量。為此,本報特開設“法答網精選答問”欄目,發布法答網精選咨詢答疑。敬請關注。

問題1:網絡主播為公司帶貨,雙方是否存在勞動關系?

答疑意見:該問題涉及新就業形態下勞動關系的認定問題。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七條、《關于維護新就業形態勞動者勞動保障權益的指導意見》(人社部發〔2021〕56號)第十八條以及《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的相關規定,勞動關系的核心特征為“勞動管理”,包括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組織從屬性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為穩定就業提供司法服務和保障的意見》(法發〔2022〕36號)第七條也對依法合理認定新就業形態勞動關系的考量因素作了明確。

勞動者與平臺企業或者平臺用工合作企業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應當根據勞動管理和用工事實,綜合考量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組織從屬性的有無及強弱來判斷。從人格從屬性看,主要體現為平臺企業的工作規則、勞動紀律、獎懲辦法等是否適用于勞動者,平臺企業是否可通過制定規則、設定算法等對勞動過程進行管理控制;勞動者是否須按照平臺指令完成工作任務,能否自主決定工作時間、工作量等。從經濟從屬性看,主要體現為平臺企業是否掌握勞動者從業所必需的數據信息等重要生產資料,是否允許商定服務價格;勞動者通過平臺獲得的報酬是否構成其重要收入來源等。從組織從屬性看,主要體現在勞動者是否被納入平臺企業組織體系,成為企業生產經營組織的有機部分,是否以平臺名義對外提供服務等。

企業招用網絡主播開展“直播帶貨”業務,如果企業作為經紀人與網絡主播平等協商確定雙方權利義務,以約定分成方式進行收益分配,雙方之間的法律關系體現出平等協商特點,則不符合確立勞動關系的情形。但是,如果主播對個人包裝、直播內容、演藝方式、收益分配等沒有協商權,雙方之間體現出較強人格、經濟、組織從屬性特征,符合勞動法意義上的勞動管理及從屬性特征的,則傾向于認定勞動關系。司法實踐中,應當加強對法律關系的個案分析,重點審查企業與網絡主播之間權利義務內容及確定方式,查明平臺企業是否對網絡主播存在勞動管理行為,綜合、據實認定法律關系性質。

點評專家:中央財經大學法學院教授、中國勞動關系學院法學院學術委員會主任、中國勞動學會勞動人事爭議處理專業委員會副會長 沈建峰

點評意見:平臺用工過程中的勞動關系認定是當前理論和實踐中的難題。答疑意見從規范基礎、法理依據和具體方案三個層次回答了帶貨網絡主播與平臺企業的勞動關系認定問題。答疑意見總結歸納了現有司法政策關于新就業形態勞動關系認定的思想和立場,將現有勞動關系認定的從屬性理論,按照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和組織從屬性三個層次運用于新就業形態領域,并結合平臺用工特點提出符合數字時代勞動關系認定的具體指標。在平臺用工勞動關系認定方法上,尤其強調了綜合判斷以及用工事實優先這一在當前理論和實踐中非常重要的勞動關系認定方法。答疑法律和政策依據充分,理論闡釋簡潔清晰,具有操作性,對于解決網絡帶貨主播與平臺企業的勞動關系認定的案件具有很強的指導意義。

問題2:離婚案件中,孩子選擇跟隨生活的一方條件比另一方差很多,應如何處理?

答疑意見: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三款規定:“離婚后,不滿兩周歲的子女,以由母親直接撫養為原則。已滿兩周歲的子女,父母雙方對撫養問題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雙方的具體情況,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則判決。子女已滿八周歲的,應當尊重其真實意愿。”可見,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則是解決未成年子女撫養問題的基本原則,應以此作為處理相關問題的基本出發點和落腳點。

具體到離婚糾紛中確定未成年子女由哪一方直接撫養更合適,要根據其年齡情況作區分處理:(1)對于不滿兩周歲的子女,應以母親直接撫養為原則,除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以下簡稱《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第四十四條規定的確實不宜隨母親共同生活的特殊情況。(2)對于已滿八周歲的子女,應當尊重其真實意愿。首先,應當盡量保證未成年子女在不受干擾的情況下發表意見,確保其意愿客觀、真實。在征求未成年子女意見時,要根據未成年人的年齡和智力發育情況,選擇其能夠理解的方式。比如,可以采取入戶調查、走訪親友、征求未成年子女住所地村(居)民委員會意見等家事調查方式,探尋其真實意愿。其次,在確定系未成年子女真實意愿的前提下,原則上應當尊重其真實意愿。這不僅是法律的明確規定,也是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則的應有之義,是尊重未成年子女人格尊嚴的必然要求。需要注意的是,對于未成年子女來講,物質條件只是確定一方撫養條件優劣的因素之一,而不是全部。未成年子女受哪一方生活上照顧較多,哪一方更能夠提供情感需求、陪伴需求,更尊重其人格尊嚴,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發展等,均應當作為“條件”的考量要素。而物質需求還可以通過另一方支付撫養費等方式予以解決。(3)對于已滿兩周歲不滿八周歲子女的直接撫養問題,應按照《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的具體考慮因素來判斷,同時也要盡量尊重其真實意愿,根據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則作出判決。

點評專家:中國政法大學法學院副教授 陳 漢

點評意見:夫妻離婚之時未成年人的直接撫養權的裁判,涉及未成年人利益,影響重大。未成年人選擇“與經濟條件相對較差的一方”共同生活時的直接撫養權如何確定,更是一個值得研究的問題。經濟物質條件是生活的重要方面之一,但不是全部。如果唯以經濟條件來確定直接撫養權,將不利于加強家庭家教家風建設,不利于鼓勵家長投入更多的時間與情感來陪伴孩子的成長。此條答疑結合了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在答疑中指出了“應當盡量保證未成年子女在不受干擾的情況下發表意見,確保其意愿客觀、真實”,并對如何用未成年人理解的方式去征詢其意見提出了方法上的建議,特別值得肯定。答疑觀點鮮明,邏輯清晰,依據充分,弘揚了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對于類似案件問題處理具有較強指導意義。

問題3:證券公司與客戶簽訂融資融券業務合同,約定客戶在證券公司開立的融資融券賬戶中融資買入的全部證券和融券賣出所得的全部資金及上述資金、證券所產生的孳息等,整體作為擔保物提供擔保。對于強行平倉之后仍未能受償的債權,證券公司對融資融券賬戶內證券是否享有優先受償權?

答疑意見:此問題應按照證券法及《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的有關規定來理解和把握。根據證券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的規定,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在對證券市場實施監督管理中履行依法制定有關證券市場監督管理的規章、規則等職責。第一百二十條第五款規定,證券公司從事證券融資融券業務,應當采取措施,嚴格防范和控制風險,不得違反規定向客戶出借資金或者證券。前述規章和規定,主要是指中國證監會制定的《辦法》,該《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證券公司應當將收取的保證金以及客戶融資買入的全部證券和融券賣出所得全部價款,分別存放在客戶信用交易擔保證券賬戶和客戶信用交易擔保資金賬戶,作為對該客戶融資融券所生債權的擔保物。”該規定明確賦予客戶融資融券賬戶中的資產“擔保物”的性質,用于擔保客戶因融資融券交易所產生的債權。同時,《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以及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還規定,“融資融券合同應當約定,證券公司客戶信用交易擔保證券賬戶內的證券和客戶信用交易擔保資金賬戶內的資金,為擔保證券公司因融資融券所生對客戶債權的信托財產”,“證券公司與客戶簽訂融資融券合同后,應當根據客戶的申請,按照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規定,為其開立實名信用證券賬戶。客戶信用證券賬戶與其普通證券賬戶的開戶人姓名或者名稱應當一致。客戶信用證券賬戶是證券公司客戶信用交易擔保證券賬戶的二級賬戶,用于記載客戶委托證券公司持有的擔保證券的明細數據”。可見客戶信用證券賬戶為客戶信用交易擔保證券賬戶的二級賬戶,客戶向信用賬戶轉入擔保證券相當于轉入證券公司賬戶,也起到了財產權利變動的公示作用。綜上,融資融券合同從類型上應屬“其他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融資融券雙方成立了讓與擔保法律關系,且因轉移占用而產生公示的法律效果,符合《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七十一條關于讓與擔保的規定,證券公司請求參照法律關于擔保物權的規定優先償還其債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證券公司對客戶融資融券業務信用賬戶中的資產享有擔保權并有權優先受償,在目前實踐中均被司法機關認可,這也體現了司法對金融證券領域常規業務規則的尊重,有利于維護正常的金融交易秩序,防范化解金融風險,培育市場參與者誠實守信的經營理念。

點評專家:中國政法大學民商經濟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王 涌

點評意見:融資融券業務是指證券公司向客戶出借資金供其買入上市證券或者出借上市證券供其賣出,并收取擔保物的經營活動。融資融券業務可以有效活躍證券市場的有價證券交易,提升交易活性,但也帶來了放大投資風險的問題,所以依托信托法所形成的擔保機制就成為穩定融資融券業務交易信用的法律基礎。證券公司客戶信用交易擔保證券賬戶內的證券和客戶信用交易擔保資金賬戶內的資金,為擔保證券公司因融資融券所生對客戶債權的信托財產,在信托業務當中屬擔保品信托,在法律性質上屬非典型擔保當中的讓與擔保。近日,在省部級主要領導干部推動金融高質量發展專題研討班上,中央強調金融管理部門與司法機關之間要加強監管協同。本條答疑意見對于夯實融資融券業務信用基礎,防范金融風險,促進監管協調,提升資本市場高質量發展具有現實作用。

問題4:股東以其持有的公司股權向目標公司出資,在出資評估時,股東大幅虛增相應的財產價值,導致股權實際價值與出資評估結論不符,此是否屬于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的“未依法評估作價”?能否要求股東以貨幣方式補足出資?

答疑意見:(一)關于評估問題。非貨幣財產價值判斷存在主觀性和不確定性等特點,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七條(注:2023年公司法修訂時,條文序號變更為第四十八條,內容未進行實質修改)明確規定,對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應當評估作價,核實財產,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價。股權是一種典型的非貨幣財產,股東以其持有的其他公司股權出資,為了保證公司資本的真實和確定,應當依法對該股權進行價值評估,以免虛增公司資本,進而損害公司、其他股東以及債權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以下簡稱《公司法解釋(三)》)第九條規定:“出資人以非貨幣財產出資,未依法評估作價,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請求認定出資人未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委托具有合法資格的評估機構對該財產評估作價。評估確定的價額顯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出資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本條中的“未依法評估作價”,包括未進行評估作價和評估作價不合法兩種情形。實踐中后一種情形更加常見,即出資人以非貨幣財產出資,雖然履行了評估作價程序,但評估作價不合法,主要表現為評估機構不具有合法資格、評估作價程序違法、評估方法不當、評估結果不真實合理等具體情形。對于評估作價不合法導致股權價值不實的情形,屬于《公司法解釋(三)》第九條適用范圍。根據該條規定,公司請求認定出資人未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委托具有合法資格的評估機構對該財產評估作價。如果評估確定的價額顯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應當認定出資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需要注意的是,因股權價值受固有市場風險等諸多因素的影響,在一定時間內可能出現貶值現象。作為出資的股權權屬移轉給公司后,其貶值風險應當由公司承擔,故評估時應以出資交付時作為股權價值評估的時點。如果交付時股權實際價值與章程所定價額并沒有顯著差別,只是后來在公司經營中由于市場環境變化導致股權貶值,該貶值情形屬于公司應承擔的正常商業風險,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否則出資人不承擔責任。

(二)關于責任承擔方式問題。股東的出資就其形式表現為貨幣出資和實物出資兩大類,股東出資不實可以分為貨幣出資不實與實物出資不實。股權價值不實系實物出資不實中較為常見的情形。根據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條(注:2023年公司法修訂時,條文序號變更為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保留了原公司法第三十條規定的內容,并將之擴大到貨幣出資)、《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等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公司有權要求股東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義務,出資不實的股東應當就差額承擔補足責任。司法實踐中,最常見的補足方式是以現金補償。如果判決后債務人不能實際履行,債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商達成和解,通過以物抵債或者減資、變賣股權等其他更加靈活的方式,實現債權。

點評專家:中國政法大學民商經濟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王 涌

點評意見:本答疑意見緊扣公司法條文與相關司法解釋的規范目的,強調在非貨幣出資不實損害公司、其他股東和債權人合法利益時,人民法院應提供必要的司法救濟。完善、合法的股權價格評估程序是鑒定出資是否充實的前置程序,虛增股權價值的結果若存在,必然以評估程序未能依法完成為條件。同時,股權和其他實物資產出資均存在出資完成后發生價值波動的情況。為此,本答疑意見以出資時刻股權價值為準的判斷較為準確,充分認識到股權作為公司財產時其價值相關的市場風險應同時由公司承擔。而在責任承擔方面,答疑意見提出股東以現金或其他可能形式履行補充責任的可能性,對司法實踐具有較高指導價值。

問題5:公司被申請破產,該公司的財產被另案刑事判決認定為涉案財產,該部分涉案財產是否屬于破產財產?如果屬于破產財產,刑事追贓債權在破產案件中的清償順位如何?

答疑意見:所提問題中所稱的“涉案財產”是一個比較模糊的提法,應當區分不同情況:

第一,如果刑事判決泛泛地認定破產企業財產屬于涉案財產,沒有明確破產企業的哪些財產屬于贓款贓物的,應由刑事案件合議庭作出進一步說明,或作出補正裁定。不能說明或者作出補正裁定的,可由刑事被害人作為破產程序中的普通債權人申報債權。

第二,如果刑事判決對破產企業特定財產明確為贓款贓物(包括按上述第一點通過進一步說明或補正裁定明確特定財產為贓款贓物),原則上應尊重刑事判決的認定,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九條第四款關于“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財物,一般應在訴訟終結后返還集資參與人。涉案財物不足全部返還的,按照集資參與人的集資額比例返還。退賠集資參與人的損失一般優先于其他民事債務以及罰金、沒收財產的執行”的規定,將此部分財產從破產財產中剔除出去,由刑事程序退賠給有關被害人。這里應當注意的是:(1)非法集資參與人優先于其他民事債務的財產范圍限于“涉案財產”即贓款贓物,不能擴大到被告人的其他合法財產。也就是說,第九條所規定的優先于其他民事債務,是指被明確認定為非法集資等犯罪行為涉及的贓款贓物,而不應擴大財產范圍,優先于其他民事債務受償。(2)刑事判決雖判令追繳、退賠“贓款贓物”,但該贓款贓物之原物已不存在或者已與其他財產混同的,被害人的損失在破產程序中只能與其他債權按損失性質(通常為普通債權)有序受償。比如,刑事判決判令追繳刑事被告人100萬元,但該100萬元在被告人處并無對應的(被查封之)贓款時(即缺乏原物時),該追繳只能在破產程序中與其他普通債權一起有序受償。(3)刑事判決中的涉案財產被刑事被告人用于投資或置業,行為人也已取得相應股權或投資份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四十三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刑事涉財產執行規定》)第十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只能追繳投資或置業所形成的財產及收益,而涉案財產本身不應再被追繳或者沒收。(4)涉案財產已被刑事被告人用于清償合法債務、轉讓或者設置其他權利負擔,善意案外人通過正常的市場交易、支付了合理對價,并實際取得相應權利的,按照《刑事涉財產執行規定》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亦不得追繳或者沒收。

點評專家: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北京市破產法學會會長 徐陽光

點評意見:企業破產程序中的刑民交叉問題一直是破產審判中的難點問題,其中又尤以如何區分涉案財產與破產財產、如何處理“退賠”贓款贓物與其他債權清償的關系問題最為復雜。此條答疑結合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在答疑中指出了認定“贓款贓物”的依據,并對退賠可能出現的情形從四個方面做了專業提示和分析,如強調非法集資參與人優先受償指向的財產范圍僅限于“涉案財產”即贓款贓物,該贓款贓物之原物已不存在或者已與其他財產混同時被害人的損失屬于普通債權。答疑的觀點鮮明、正確,思路清晰,依據充分,展現了扎實的專業功底和豐富的審判實務經驗,對于類似案件問題的處理具有很強的指導意義。

問題6:股權流拍后,申請執行人申請以物抵債的,是否應當具備資格或條件?如申請執行人不具備資格或條件,法院能否作出以物抵債裁定,待申請執行人另尋有資質的第三人后,再將股權登記至第三人名下?

答疑意見:第一,股權系股東通過向公司出資取得,可憑此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根據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持有的股權可以采取執行措施。強制執行股權最常用的措施是凍結和變價轉讓,其中變價程序包括評估、拍賣和變賣等方式,與強制執行其他財產權的措施基本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對被執行人在有限責任公司中被凍結的投資權益或股權,人民法院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征得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后,予以拍賣、變賣或以其他方式轉讓。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投資權益或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不影響執行。”據此,在一般股權執行中,司法解釋并未對競買人資格提出限制要求,但處置中應注意符合公司法對于股權轉讓的要求,充分保護股東的優先購買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網絡司法拍賣若干問題的規定》均對司法拍賣過程中優先購買權的行使有所規定,即在拍賣過程中,其他股東可以通過參與競買的方式行使其優先購買權。

第二,除一般股權外,根據證券法、保險法、商業銀行法等法律規定,證券公司、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商業銀行、外資銀行、基金管理公司、融資擔保公司、期貨公司等轉讓一定比例股權的,受讓股權的主體需經過相關部門審批。特殊公司股權或關乎國家產業結構安全,或關乎國家金融秩序、經濟秩序穩定,為了維護國家產業安全等目的,相關法律法規對特殊公司的股權變更設定了行政許可的前置審批程序。因此,拍賣此類“特殊公司股權”程序中應該尊重行政審批規范。特殊公司股權變更的行政許可,審查內容可能涉及受讓后股權結構、受讓人的資金來源、財務狀況、資本補充能力和誠信狀況等,但是不同類型公司有一定差異。執行程序中對此應該予以遵守,防止因強制執行而打破或架空行政許可的制度目的。

基于以上背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股權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對此類特殊公司股權處置作出了專門規定:“股權變更應當由相關部門批準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拍賣公告中載明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的競買人應當具備的資格或者條件。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就競買資格或者條件征詢相關部門意見。拍賣成交后,人民法院應當通知買受人持成交確認書向相關部門申請辦理股權變更批準手續。買受人取得批準手續的,人民法院作出拍賣成交裁定書;買受人未在合理期限內取得批準手續的,應當重新對股權進行拍賣。重新拍賣的,原買受人不得參加競買。買受人明知不符合競買資格或者條件依然參加競買,且在成交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內取得相關部門股權變更批準手續的,交納的保證金不予退還。保證金不足以支付拍賣產生的費用損失、彌補重新拍賣價款低于原拍賣價款差價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原買受人補交;拒不補交的,強制執行。”根據該條規定,人民法院對特殊公司股權進行拍賣時,競買人應當符合相應的資格或條件,在強制執行的同時遵循行政許可要求,體現出執行權應與行政權相容而非互斥的治理理念。特殊公司股權執行中,無論是拍賣處置給競買人,或以物抵債給申請執行人,在上述第十五條規定適用時,股權受讓人均應具有相關資質,確保處置后及時推進行政審批手續辦理。如題所述,如將股權以物抵債給不具有競買資質的申請執行人,由其另尋找具有資質的承接主體,再將股權過戶登記至第三人名下,從執行效率及效果上看,該執行方式均具有極大不確定性,極易引發新的執行異議,故不應作為特殊公司股權執行的一般規范做法。如果申請執行人已經現實物色到具有符合資質的第三方有承接股權的意愿,則完全可通過由該第三方參與競買的方式競得股權,實現執行目的。

第三,關于要求買受人何時辦理股權變更審批的問題,司法解釋規定的解決方案為,拍賣前執行法院并不審核參與競買人的資質,在拍賣成交后出具成交裁定前由買受人向有關部門申請辦理股權變更批準手續,此時相關部門會對其股權變更資質進行審查。首先,在競買前即審核競買人資格,存在暗箱操作的風險,可能導致股權拍賣競價不充分。其次,特殊公司股權形式多樣,涉及不同的審批部門,在拍賣前審核競買資格,不僅一線執行人員無此能力和精力,而且會大大增加審批部門的工作量,不具有實操性。最后,競買人即使在競買前已獲得審批,在競買成功后辦理變更登記時,也會因種種原因出現不能辦理變更登記的情形,反而會引發更多矛盾糾紛。據此,特殊公司股權拍賣前,執行法院應盡到充分的公示義務,即股權變更應當由相關部門批準的,應當在拍賣公告中載明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的競買人應當具備的資格或者條件,讓競買者充分注意并知悉,避免存在重大誤解參與競買。處置成交后,執行法院應當及時通知買受人(或接受以物抵債的債權人)持成交確認書等法律文書向相關部門申請辦理股權變更批準手續。如競買人(或接受以物抵債的債權人)未通過行政審批,不能獲得受讓股權的行政許可的情況下,本條司法解釋規定也根據其自身是否有過錯分別提供了不同解決路徑。

點評專家:中國政法大學訴訟法學研究院教授 譚秋桂

點評意見:對股權執行,實質是通過兌現股權的財產性價值實現申請執行人的金錢給付請求權。除了公司資產,股東參與公司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也是影響股權財產性價值的重要因素。實踐中對股權執行應遵守公司法等實體法有關股權取得和流轉的所有規范。其中,法律對于股東資格或者條件有特別要求的,對股權執行中股權的拍定人、買受人、接受抵債的申請執行人,必須具備法律規定的特殊資格或者條件。否則,股權拍賣、變賣、抵債行為應為無效,相關主體有過錯的,應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處理股權流拍后以股權抵債的申請執行人的資格或者條件,同樣應當遵循上述基本規則。本條答疑意見,以對股權執行的基本原理為理論基礎,系統梳理了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對股權執行的規定,對于接受以流拍的股權抵債的申請執行人的資格或者條件、第三人接受抵債股權的問題進行了既合原理又合法律規范的解答,不僅能夠直接解決提問者的疑惑,還能指導對股權執行的相關司法實踐,實現了回答問題與政策指導的完美結合。

問題7:收受賄賂后濫用職權為他人牟取利益,以受賄罪與濫用職權罪數罪并罰,濫用職權罪是否仍可認定“徇私舞弊”?

答疑意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6〕9號)第十七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同時構成受賄罪和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三節、第九章規定的瀆職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規定外,以受賄罪和瀆職犯罪數罪并罰。”據此,對于行為人受賄又濫用職權而同時構成受賄罪和濫用職權罪的,應當實行數罪并罰;受賄不應再作為濫用職權罪的“徇私舞弊”情節予以重復評價。

點評專家:北京師范大學法學院教授 黃曉亮

點評意見:關于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二款中的“徇私”,有關理論認識和司法解釋都作了清楚和一致的闡述,但是理論和實踐中,對受賄情形是否屬于瀆職犯罪的加重情節,歷來存在較大的爭議。該答疑意見準確地理解和把握刑法與司法解釋相關規定的內在意旨,按照罪數理論的基本認識,對成立犯罪的受賄情形是否屬于濫用職權罪的加重情節的問題,作了合法、適當的回應,避免了肯定說導致重復處罰的缺陷,在結論上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要求,具有司法實務上的可操作性。

問題8:人民法院對生態損害賠償磋商協議履行糾紛如何審查?

答疑意見:在磋商協議履行糾紛中,應根據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方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試行)》以及生態環境部、最高人民法院等十四部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具體審查協議主體是否適格、是否存在違反以罰代賠、以賠代罰等規定的情形,以及是否違反應賠盡賠、修復環境的基本原則,是否不當免除或者減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在對具體協議條款內容進行審查時,應區分協議中可磋商內容、限制磋商內容、不可磋商內容以確定協議條款的效力。第一類是可以自由磋商的內容,包括調查評估費用、專家意見等。第二類是限制磋商的內容,包括修復的時間、方式、方法等。第三類是不可磋商的內容,包括案件基本事實、賠償數額、責任承擔等事項。這部分內容需要依據生態環境公共利益的損害現實作出判定,原則上應納入不可磋商的范疇,不應由雙方自由處分。對于可磋商內容的條款以及限制磋商的內容在不違反公共利益的情況下,可按有效條款處理,按協議約定各自履行,存在不可磋商內容的條款不發生效力,應按照法律規定對條款內容經調整后再履行。

點評專家:武漢大學環境法研究所所長、中國法學會環境資源法學研究會副會長兼秘書長 秦天寶

點評意見:近年來,生態損害賠償磋商作為有效修復生態環境的重要方式,適用日益廣泛,而磋商協議的審查也是審判人員重點關注的問題,但目前尚缺乏明確裁判指引。本答疑針對人民法院進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協議司法確認審查時的相關法律依據、審查內容、審查標準等予以解答,逐項列舉了應當審查的幾個方面,并對可磋商內容、限制磋商內容、不可磋商內容予以區分和明確,有效總結提煉裁判規則,為司法實踐中遇到的疑難問題提供了切實可行的解決對策。該答疑意見有助于人民法院有效解決磋商協議審查缺乏標準的問題,從而統一審查尺度,進一步規范和引導磋商機制良好運行,也有助于充分發揮人民法院在推動完善磋商機制、助力健全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的積極作用。法答網作為便捷高效的業務交流和學習平臺,能夠有效促進法律準確統一適用、提升審判質效、保障公正與效率,對人民法院更好服務生態環境保護,切實維護人民群眾環境權益,具有重要積極意義。

問題9:行政機關作出行政決定后,在訴訟期限內向法院申請保全應如何處理?如果訴訟期限內即可申請保全,訴訟管轄法院與非訴執行審查法院不同的,應如何確定管轄?

答疑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行訴法解釋》)第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對于因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行政行為或者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不能或者難以執行的案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對其財產進行保全、責令其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采取上述保全措施。”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行政機關或者行政行為確定的權利人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前,有充分理由認為被執行人可能逃避執行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后者申請強制執行的,應當提供相應的財產擔保。”根據前述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行政決定后,在訴訟期限內向法院申請保全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進行審查。保全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采取保全措施。關于可以管轄行政機關保全申請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行訴法解釋》第七十七條第一款“利害關系人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提起訴訟前向被保全財產所在地、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對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采取保全措施”的規定予以確定。主要理由是,行政機關申請保全的目的在于確保行政行為可以依法得到執行,無論行政相對人或利害關系人提起行政訴訟,抑或行政機關申請非訴執行,均可能存在因行政行為無法或難以得到執行而需申請保全的情形,行政機關依法可以提出申請。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與對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不一致的,并不影響有管轄權的法院對案件依法進行審理。

點評專家:武漢大學法學院教授 江國華

點評意見:實踐中,基于完善非訴強制執行前的保全探索,可能出現在訴訟時效屆滿前,行政機關為執行不動產,先行向“不動產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財產保全申請,并被法院受理且作出支持保全裁定,其后相對人或利害關系人向“最初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如此,就可能出現對案件有管轄權的法院和作出保全裁定人民法院不是同一法院的問題。本條答疑意見圍繞這一問題的解決,針對行政機關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法律依據及適用情形予以解答,條分縷析,邏輯清楚,法律解釋正確,具有明確的針對性和很強的實用性。

問題10:職工在參加單位組織的團建活動中受傷能否認定為工傷?

答疑意見: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的規定,“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第四條規定:“職工在參加用人單位組織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參加其他單位組織的活動中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視為工作原因,但參加與工作無關的活動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了“職工參加用人單位組織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參加其他單位組織的活動受到傷害的”,被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因此,職工在參加單位組織的團建活動中受傷是否認定為工傷,應當從活動的目的性、費用的承擔、活動安排的內容以及參與人員的組成等多方面進行審慎考量,判斷是否與工作相關。

對于用人單位組織或指定參與的文體活動以及單位組織的要求“經單位指派、選拔等程序才能參與”的活動可作為工作原因,職工在這些團建活動中受傷可以認定為工傷;而用人單位以工作名義安排或者組織職工參加餐飲、旅游觀光、休閑娛樂等活動,或者從事涉及領導、個人私利的活動,一般不認定為“因工作原因”。

綜上所述,職工在參加單位組織的團建活動中受傷能否認定為工傷,應當判斷該團建活動是否與工作相關,并從活動的目的性、費用的承擔、活動安排的內容以及參與人員的組成等方面進行綜合認定。另外,有些類似案例可供參考,如(2020)粵行申1161號、(2019)遼行申211號、(2019)蘇行申1046號、(2019)滬03行終67號。

點評專家:中央財經大學法學院教授、中國勞動關系學院法學院學術委員會主任、中國勞動學會勞動人事爭議處理專業委員會副會長 沈建峰

點評意見:“工作原因”是工傷認定的核心要素,也是最困難的要素。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認定工傷時如此,非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認定工傷更是如此。本條答疑意見以團建活動中受傷能否認定工傷為起點,系統整理了現有涉及單位組織活動期間遭受傷害工傷認定的相關規則,詳細回答了這個近年來實踐中比較多見、處理起來也比較棘手的問題。本條答疑意見不僅通過具體問題闡釋了在單位組織活動期間受到傷害時工傷認定的一般思路,還通過舉例從正反兩個方面闡釋了認定活動內容與工作關聯性的具體情形,對司法實踐具有指導價值。總體來看,本條答疑意見是對單位組織活動期間受到傷害時工傷認定問題的有益探索,對該問題的解決具有很強的指引和參考價值。

來源:人民法院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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