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規則
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的行為,應同時具備非法性、公開性、利誘性、社會性四個犯罪構成要件,才能認定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同時,未向社會公開宣傳,在親友或者單位內部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不屬于“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案情簡介
被告人廖某所掛靠的A公司中標B公司所屬小寨橋建設項目后,A與廖某簽訂了一份《項目承包合同》,將該工程承包給廖某。
后因修建該橋缺少啟動資金,廖某通過妻子黃某結識了在“C中介服務中心”(無金融中介服務資質)從事中介的楊某,并告之中標小寨橋工程需要資金的信息。
又經楊某介紹認識李某后,先后向李某本人或通過李某介紹向宋某、閆某、向某等7人借款300余萬元,約定借款月利率為5%、7%不等。
廖某承包小寨橋工程期間,另中標人行道板工程,廖某與李某、宋某三人合伙承包該工程,向某先后在人行道板工程工地、小寨橋工程工地做水電工。
廖某在給付部分被害人部分利息后,因資金鏈斷裂無法歸還上述人員的借款。
指控犯罪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廖某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規,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76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辯護要點
根據司法解釋規定,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的行為,應同時具備以下四個條件,才認定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1)非法性:未經有關部門依法許可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
(2)公開性:通過網絡、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信息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
(3)利誘性: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
(4)社會性: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同時明確規定,未向社會公開宣傳,在親友或者單位內部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不屬于“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一)廖某沒有向社會公開宣傳其需要資金信息,不具備“公開性”要件
本案證明廖某委托楊某向社會公布其需要資金信息的證據,只有證人楊某的證言,沒有其他證據予以印證,現有證據只能夠證明楊某介紹了李某一人給廖某認識并借錢給廖某,沒有證據證明楊某將廖某需要資金的信息對外進行公開宣傳,且楊某參與經營的“C中介服務中心”并無金融中介服務資質,介紹李某與廖某認識并未收取中介費。
本案中楊某給廖某介紹了李某,李某又介紹了宋某、閆某、向某等7人借款給廖某,借款對象僅集中在特定的親友之間,且人數相對較少,借款對象范圍較小,并非以公開宣傳的形式吸收資金,不宜認定為向社會公開宣傳。
因此,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廖某本人或委托他人有“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需要資金的行為,不具備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公開性”構成要件。
(二)故本案廖某借款對象總共為七人,七人均為特定對象,不具備“社會性”要件
李某、宋某以參與項目管理為條件借款給廖某,二人成為單位內部人員的目的是為監督資金流向,并非廖某以吸收資金為目的,事實上李某、宋某也參與了小寨河工程項目管理并與廖某一起成為承包合伙人,且本案證明廖某明知李某向其他人融資的證據不足,故李某、宋某二人應為特定對象。
向某是受聘請在人行道板工程工地負責水電工作的,后又在小寨大橋工地上做水電工,應視為單位內部員工,為特定對象。
閆某等4人與李某之間均系熟人、朋友關系。
李某后成為工程的承包合伙人后,又介紹閆某等4人四人借款給廖某,均系相對特定的具體對象,而并非社會上不特定的人,應認定為特定對象。
因此,廖某借款對象總共為7人,7人均為特定對象,故本案集資借款的對象特定、范圍有限,借款的對象屬于相對特定的單位員工、親朋好友,雖有閆某等4人借款,但是基于對李某的信任,不屬于面向社會公眾,不符合刑法所規定的“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不具備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社會性”構成要件。
(三)本案并無證據證明廖某借款用于合法生產經營的行為擾亂了國家金融管理秩序
本案中,廖某因修建橋梁的資金不足而籌資,向各被害人借款主要用于合法的生產經營,不具有吸收存款、擾亂國家金融秩序的主觀故意。
另外,也沒有證據證明廖某實施了非法轉貸等違法活動,并未擾亂國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
綜上所述,被告人廖某的行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構成要件,其行為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法院判決
法院經審理認為,公訴機關指控廖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遂判決被告人廖某無罪。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176條:【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在提起公訴前積極退贓退賠,減少損害結果發生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22修正)》
第1條: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向社會公眾(包括單位和個人)吸收資金的行為,同時具備下列四個條件的,除刑法另有規定的以外,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1)未經有關部門依法許可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2)通過網絡、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信息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3)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4)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未向社會公開宣傳,在親友或者單位內部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不屬于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第6條: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以行為人所吸收的資金全額計算。在提起公訴前積極退贓退賠,減少損害結果發生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在提起公訴后退贓退賠的,可以作為量刑情節酌情考慮。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能夠在提起公訴前清退所吸收資金,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對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的,應當依法將案件移送有關行政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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