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規則
請托人與受托人存在經濟糾紛,且無法排除“受賄款項”為正當交易款項的合理懷疑時,不能將該筆款項認定為犯罪數額;單位行賄數額不滿二十萬元的,未達到“數額較大”的立案標準,不構成賄賂犯罪。
案情簡介
原審法院認定,2008年5月至2008年9月,被告人黃某某在擔任A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間,伙同該公司總經理袁某、副總經理陳某經事先預謀,在B公司為A公司代理進口電解銅業務過程中,為達到讓B公司為A公司開具遠期信用證,從而套取B公司資金的目的,先后8次送給B公司進口部的匡某、熊某財物,共計價值人民幣21.33萬元。具體分述如下:
1、2008年5月至6月,被告人黃某某與袁某、陳某經事先預謀后,分3次共送給匡某、熊某財物5萬余元。
2、2008年7月3日,被告人黃某某與袁某、陳某經事先預謀后,由被告人黃某某通過銀行卡轉帳送給匡某人民幣4萬元。
3、2008年8月至9月,被告人黃某某與袁某、陳某經事先預謀后,分4次共送給匡某、熊某財物12萬余元。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黃某某身為A公司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公司工作人員財物(21萬余元),數額較大,遂以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判處被告人黃某某有期徒刑二年。
爭議焦點
被告人黃某某稱,2008年7月3日其通過銀行卡轉帳送給匡某的4萬元是支付給匡某300萬元借款的部分利息,而非行賄款,其行賄數額應為17萬余元。
辯護要點
(一)4萬元款項是被告人黃某某支付匡某借款利息的可能性無法排除
首先,匡某的供述及證人袁某、陳某的證言證明,在開具遠期信用證后,A公司承擔每噸400元的費用,扣除0.5%的代理費給B公司,剩下的就是給匡某的好處費。但該筆4萬元轉賬款作為行賄款與約定計算數額差距較大,且袁某、陳某在如何計算得出該筆4萬元行賄款數額的陳述上并不一致。
其次,該筆錢款系通過銀行轉賬支付,與其余數筆行賄錢款在支付方式上不一致。
再次,現有在案證據包括匡某的供述、袁某、陳某的陳述,均不能證實被告人黃某某在主觀認識上明知該筆4萬元轉賬款是給付匡某的行賄款。
故根據現有證據,原審判決對該筆4萬元認定為被告人黃某某向匡某行賄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二)本案涉嫌單位犯罪,行賄數額未達到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數額較大的標準
黃某某為法人代表的A公司依法登記成立,具備法人資格,黃某某為了公司利益,和A公司其他高層予以溝通后,所實施的向匡某、熊某的行賄行為應當認定為涉嫌單位犯罪。
根據司法解釋規定,單位行賄在20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較大,應立案追訴。
而本案中,黃某某向匡某、熊某行賄的總額共計17萬余元,達不到立案標準,故A公司不構成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黃某某作為A公司主要負責人也不應當被追究刑事責任。
再審判決
再審法院認為,被告人黃某某身為A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為企業謀取不正當利益,向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共計17萬余元,但鑒于其所行賄財物數額并未達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64條規定的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數額較大的標準,故被告人黃某某的行賄行為顯著輕微,未達到犯罪的程度,不構成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遂判決被告人黃某某無罪。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164條:【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對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行賄罪】為謀取不正當商業利益,給予外國公職人員或者國際公共組織官員以財物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2022年4月6日發布)
第11條: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以財物,個人行賄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單位行賄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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