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下倒大霉!天津,男子深夜和2名朋友相約,去國有水庫“抓螃蟹”,被三名保安發現后大喊抓小偷,男子跳入養魚池逃跑,次日被發現溺死于水中,警方調查后排除刑事案件,家人卻認為男子只是“游泳時順路抓螃蟹”,卻被三名保安持棍棒趕入水中溺亡,遂要求三人賠償41萬元,保安們說:三更半夜來游泳,還專門帶著裝螃蟹的網兜,顯然不符合常理,法院會如何判決?
(案例來源:天津市靜海區人民法院)
事發當晚,周春和孫宇、董祥到團泊水庫“游泳抓螃蟹”,后被水庫保衛人員劉旭發現,劉旭通知孟金和任新后,周春等三人上岸逃跑。
期間,雙方未發生身體接觸,后周春等三人跳入團泊水庫大堤西側的養魚池,劉旭和孟金用手電向養魚池內照射,孫宇和董祥游到岸邊后上岸回家。
次日,發現周春已在養魚池內死亡,親屬報警并由公安部門進行調查,認定周春為溺水死亡、排除他殺,周春是家中主要勞動力,上有雙親下有兩個小孩。
家人悲痛萬分,于是將劉旭、孟金和任新訴至法院,主張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共計684470元,要求三人連帶賠償60%即410682元,并提出如下理由:
事發當晚天氣炎熱,孫宇、董祥、周春三人去團泊水庫游泳,上岸時順帶抓了三個螃蟹,上岸后被多人圍堵在水庫邊的路上。
由于對方手拿棍棒類工具等,三人在無奈的情況下被逼入旁邊養魚池,孫宇和董祥分別游到對岸離開后,告知周春家人解決。
第二天周春被發現已經溺水死亡,證實死亡原因為溺水死亡,公安機關向當事人提供三名參與圍堵人員的基本情況,并口頭告知如提賠償請求,可向人民法院進行訴訟。
原告認為,周春去水庫游泳并不違法,即使與他人抓了幾只螃蟹,因水庫沒有相關禁止性標志,如被告作為受托管理者,可以告知周春等人相關規定。
但上述3人在上岸后,對周春等人進行圍堵,其在明知周春落水后,仍用手電照射并手拿棍棒類物品造成周春恐懼,是周春死亡的主要原因。
且三人在發現人員無蹤跡后,并未報警或采用其他方式進行施救,直到第二天發現周春死亡前,讓與周春家屬商談罰款幾千元的事宜。
根據民法典規定,人身健康權依法受到保護,三被告在此事故中負有主要責任,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現依法提出上述訴訟請求。
劉旭、孟金、任新辯稱:
1.三被告是團泊水庫保衛人員,巡查、保衛是職責所在,原告訴狀中所述與事實不符,周春與孫宇、董祥并非游泳,而是盜竊行為。
水庫作為國有水面,國家設置機構管理,并非天然坑塘,而且水庫管理部門利用水庫進行水產養殖生產,主要品種為魚蟹,到他人養殖區捕撈他人養殖產品,是偷盜。
2.三被告發現孫宇、董祥、周春的時間為夜間23時,不是游泳時間,且水庫很大,養殖的螃蟹都在水底,游泳很難捉到。
如果孫宇、董祥、周春是來水庫游泳的,為什么要專門攜帶裝螃蟹的兜袋?且被保衛人員發現后為什么要跑呢?孫宇、董祥、周春三人逃離現場后,承認盜竊并托人解決此事。
3.訴狀所述不實,水庫周邊有不準下水游泳的警示牌,且周春也非在水庫中溺水身亡,即使周春在水庫游泳,保衛人員叫其上岸停止游泳也并無不當。
如果真如原告所說,周春等三人到水庫中游泳,那么周春肯定會游泳,就不存在落水的問題,只有不會游泳的人才稱之為落水。
4.原告訴稱周春等三人上岸后被多人圍堵在水庫邊的路上,由于對方手拿棍棒類工具等,三人無奈被逼入旁邊養魚池,與事實不符且相互存在矛盾。
如果三人為游泳,應順從保衛人員指令,到水庫保衛處講清楚,如果三人認為保衛人員侵犯其人身權利,可以報警由公安機關解決。
但根據事后公安機關了解的情況,并非原告訴狀所述,當時任新根本不在現場,而是在周春三人的汽車附近,孟金雖然發現周春等三人,并沒有阻攔,而且示意他們沿路向北走。
周春等三人卻不聽孟金示意向南走,當遇到駕車巡查的保衛人員劉旭時,看到劉旭一個人時,倚仗自己人多準備毆打劉旭,劉旭大叫抓小偷,三人才倉皇逃走。
綜上,本案中造成周春身亡的原因是其不守法,應當聽從保衛人員指揮而不聽從,自己不會游泳或水性不好。
其他兩人也有一定責任,三人一起到水庫游泳或盜竊,應相互關照,三人離開后發現少一人,卻不相互尋找、報警、施救,應承擔一定責任。
家人對周春死亡也存在一定責任,訴狀中稱“孫宇和董祥分別游到對岸離開告知周春家人解決”,說明家屬知道周春沒有上來,沒有及時報警及施救的責任方在原告,而非被告。
那么,法院會如何判決?
法院審理后認為,被告作為團泊水庫的保衛人員,巡邏保衛是職責所在,周春在團泊水庫中游泳抓螃蟹被發現,上岸后逃跑并跳入養魚池,期間被告均未與周春發生身體接觸,也未脅迫其跳入養魚池。
因此被告的行為與周春的死亡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且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被告在周春溺水死亡的過程中存在過錯,故判決駁回原告訴求,案件受理費1177元由原告承擔。
對此,你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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