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點:縱觀《刑法》全文,兩個罪名處有規定,分別是搶劫罪和盜竊罪,在同一部法律規定中,同一詞語的含義應該具有統一性。但是也有人認為,因入戶盜竊是盜竊罪的基本犯(行為構罪情節),法定刑較輕;而入戶搶劫是搶劫罪的加重犯(加重處罰情節),法定刑很重,所以相對入戶搶劫而言,入戶盜竊中“戶”的范圍可以適當放寬,實踐中應根據具體情況斟酌確定,此處細節暫且不論。畢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規定,非法進入供他人家庭生活,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盜竊的,應當認定為“入戶盜竊”。可以看出,司法解釋完全沿用入戶搶劫的相關規定。今天結合檢答網、法答網的解答思路,可以看出實務中,“入戶搶劫和入戶盜竊”中“戶”有以下兩個特點:1、封閉的場所或者與外界相對隔離的場所;2、用途為家庭生活場所。合肥刑事律師趙光生(13635644772)具體參見以下兩院解答意見:
1、檢答網問題:在“入戶搶劫”中關于對“戶”特定情況的具體認定?(咨詢人:云南省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紅河縣檢察院?胡小龍)
解答專家李婭嬛:關于“入戶搶劫”中“戶”的認定多項司法解釋均有涉及:1.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中,對“戶”的理解包括封閉的院落、牧民的帳篷、漁民作為家庭生活場所的漁船、為生活租用的房屋。2.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條中,對“戶”的理解主要指住所,其特征表現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與外界相對隔離兩個方面,前者為功能特征,后者為場所特征。一般情況下,集體宿舍、旅店賓館、臨時搭建工棚等不應認定為“戶”,但在特定情況下,如果確實具有上述兩個特征的,也可以認定為“戶”。3.2016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2條中規定,對于部分用于經營、部分用于生活且之間有明確隔離的場所,行為人進入生活場所實施搶劫的,應當認定為“入戶搶劫”。具體情況還需結合具體案情來認定。
2、法答網問題:房屋裝修后,尚無人居住,進入房屋盜竊財物是否認定為入戶盜竊?
答疑意見:該問題核心在于對“入戶盜竊”中“戶”的范圍的理解問題?!蹲罡呷嗣穹ㄔ?、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3〕8號)第3條第2款規定:“非法進入供他人家庭生活,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盜竊的,應當認定為‘入戶盜竊’?!闭J定“入戶盜竊”,應當注意“戶”所應當具有的功能特征(供他人家庭生活)和場所特征(與外界相對隔離)。房屋裝修放置期間,所涉住所雖然與外界相對隔離,具有“戶”的場所特征,但因無人居住,尚未供他人家庭生活,不具有功能特征。從立法目的看,將入戶盜竊規定為盜竊罪的一種入罪情形,目的在于強化對戶內人員人身權利的保護。因為入戶盜竊,一旦被戶內人員發覺,往往會轉化為搶劫,從而嚴重危及、危害戶內人員的人身。而進入無人居住的房屋通常不存在這一問題。故對被告人在房屋裝修放置期間進入盜取家電家具等財物的行為,不宜認定為“入戶盜竊”。
點評專家:北京師范大學法學院教授、《刑事法判解研究》主編彭新林
點評意見:“入戶盜竊”是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的盜竊罪行為類型。如何認定“入戶盜竊”中的“戶”,一直是司法實踐中的認定難題。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第2款專門作出規定。依據該規定,供他人家庭生活和與外界相對隔離是認定“戶”的兩個主要因素。宿舍、教室、辦公室、賓館房間、臨時搭建的工棚等,由于不具有家庭生活功能或者無法與外界相對隔離,一般不認定為“戶”。“入戶盜竊”之所以沒有盜竊數額或者次數的要求,是因為這種類型的盜竊犯罪不僅侵害公私財產所有權,更為重要的是對公民的人身安全構成了重大威脅,因而必須對其作特殊規定,以滿足嚴厲打擊的需要。該答疑意見不是從形式上得出結論,而是立足“戶”所應當具有的功能特征和場所特征,從“入戶盜竊”侵害法益的角度分析“戶”的范圍,否定在房屋裝修放置期間進入盜取財物的行為構成“入戶盜竊”,抓住了“戶”的本質特征,是根據“入戶盜竊”的法益保護目的對“戶”的范圍進行的妥當解釋。解答思路正確、依據充分、邏輯清晰,對于實踐中“入戶盜竊”的準確認定具有重要的參考價值和很強的指導意義。
溫馨提示:在實際法律問題處理過程中,個案詳情有所差異,為了精準快速解決您的問題,保障合法權益,遇到法律問題及時找專業的律師咨詢,希望以上內容能對你有所幫助!【合肥刑事律師,搜索&關注:趙光生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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