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案件,針對《刑法》條文中的“累計計算”,到底該如何進行規范理解,在具體個案中仍會產生爭議。這種爭議,既可能源于立場的不同,也可能源于法益保護、犯罪形勢等諸多因素的考量。
文 | 朋禮松 律師
今年處理了一起毒品犯罪案件,目前已經結案。針對這個案件中出現的“累計計算”的理解問題,簡單作一番思考總結。
大概案情主要是行為人A與他人合伙出資,委托他人前往省外某市購買毒品(冰毒、依托咪酯),指控其至少參與四次,其中僅有一次的購毒數量超過10g。而且在案證據能證實,購毒目的均是為了自吸,購毒后也均是用于自吸(共同吸食人員較多)。此外,購毒的間隔期基本上達到一個月左右的時間。
那案件的核心問題就在于——行為人A的行為定性以及對應的數量認定(確定量刑檔)。
先拋筆者的辯護觀點:關于定性, 行為人 A 作為托購者,因單次購毒(運輸)毒品數量未達到較大標準,不應認定其構成運輸毒品罪。 關于數量認定,總則中的 “ 累計計算 ”原則不應適用。
以下是我在一審辯護意見中的針對性闡述,簡要展示如下:
針對代購型毒品案件中托購者的行為定性分析,關乎著本案到底能不能認定A構成運輸毒品罪。對此,朋律師嘗試從兩個會議紀要(《武漢會議紀要》和《昆明會議紀要》)的角度展開分析。
咱們先看2015年《全國法院毒品犯罪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武漢會議紀要》)的規定:“ 行為人為吸毒者代購毒品,在運輸過程中被查獲,沒有證據證明托購者、代購者是為了實施販賣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數量達到較大以上的,對托購者、代購者以運輸毒品罪的共犯論處。 ”
我們再看2023年《全國法院毒品案件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昆明會議紀要》)的規定,“ 沒有證據證明代購者明知他人實施毒品犯罪而為其代購毒品,代購者亦未從中牟利,代購毒品數量達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代購者因購買、存儲毒品被查獲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處罰;因運輸毒品被查獲的,一般以運輸毒品罪定罪處罰。 ”
“ 吸毒者因購買、存儲毒品被查獲,沒有證據證明其有實施販賣毒品等其他犯罪的故意,毒品數量達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處罰。吸毒者因運輸毒品被查獲,沒有證據證明其有實施販賣毒品等其他犯罪的故意,毒品數量達到上述最低數量標準的,一般以運輸毒品罪定罪處罰。 ”
可見,《昆明會議紀要》在吸毒人員構成運輸毒品罪的條件上,使用的是“毒品數量達到上述最低數量標準的”定量要求,與《武漢會議紀要》的“毒品數量達到較大以上的”,屬于同等要求。所以,對于定量要求,兩個紀要在處理思路上是基本一致的。
其一,代購型毒品案件中,認定構成運輸毒品罪,需同時滿足“定性+定量”的入罪標準。根據前述條文表述,實則確定了“定性+定量”的入罪標準,即托購者、代購者構成運輸毒品罪,既需要滿足“行為人為吸毒者代購毒品,在運輸過程中被查獲”的定性條件,還要符合“ 毒品數量達到較大以上的 ”的定量條件。
而此處的“毒品數量達到較大以上的”,按照本案涉案毒品的種類(甲基苯丙胺),其對應的數量標準應為10g。而本案中,因其余多次犯罪事實中的涉案毒品數量均要扣除依托咪酯(當時未列管)的數量,僅有一次犯罪事實中甲基苯丙胺的數量超過了10g。
所以,即使本案符合了定性條件,也僅有單次代購毒品的數量達到了“毒品數量達到較大以上的”定量要求。所以,托購者在其余各次中不能構成運輸毒品罪。
其二,代購型下運輸毒品罪中定量要求的毒品數量,不應進行“多次累加”。對此,筆者并非單純為了自證辯護觀點的正確,而是給出了相應的論述分析。 我們都可以看到,紀要在代購型毒品案件中對非法持有毒品罪和運輸毒品罪中,均設置了定量要求。
為什么要這么設置?
其本質上就是考慮到托購者系吸毒人員的問題。因為代購者幫吸毒者購買并運輸代購毒品,本質上是從屬于吸毒者。所以,運輸代購毒品案件的處理思路,就跟吸毒者運輸毒品案件的處理思路保持了一致。即通過該相對明確的定量要求,將吸毒人員的“合理吸食量”確定了下來,避免在個案中因標準不一,而人為制造定罪量刑上的差異。
再按照《〈昆明會議紀要〉的理解與適用》的規定,在“以運輸毒品罪定罪處罰”前增加了“一般”二字,提醒裁判者對吸毒者運輸毒品的行為是否認定為運輸毒品罪,主要依據毒品數量是否超過較大標準(即合理吸食量)進行判斷,但為防止例外情況發生,也需要根據其實際目的、運輸距離、方式、起始地點、行程軌跡以及毒品被查獲時的具體情況等進行一定的實質判斷,增強了認定的靈活性和周延性?!?/p>
所以,本質上單次購買運輸毒品只有達到“毒品數量達到較大以上的”標準,才具備了適用運輸毒品罪的正當性。因為只有單次運輸的毒品數量超出了“合理吸食量”的范疇,運輸目的也就脫離了自我吸食的屬性,此時方能適用運輸毒品罪。如果單次運輸并沒有突破該“合理吸食量”,則表明仍處在自我吸食的合理范疇內,對吸毒人員的運輸行為就不應以運輸毒品罪論處,這也是《昆明會議紀要》直接突破《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無論數量多少,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予以刑事處罰”規定,對吸毒人員超過“毒品數量達到較大以上的”標準的運輸行為才予以定罪處罰的根本所在。
而本案中,A的托購行為,是否超出了“合理吸食量”的范疇?從現有證據所能呈現的犯罪事實來看,其托購次數較少,個人每次托購的毒品數量也并不大,時間跨度上也完全符合自吸的特征。所以,從客觀實際來看,A的托購行為及其托購的毒品,并沒有超出個人“合理吸食量”的范疇。
其三,“累計計算”還會直接破壞該條款的入罪本義,突破“合理吸食量”在定罪上的門檻作用,亦有悖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
因為如果將單次的合理吸食數量,通過累計計算的方式認定超出了個人吸食目的,進而達成入罪目的,就是簡單粗暴的為了歸罪而歸罪,還無視了紀要在對吸毒者運輸行為進行出罪時,審慎考慮到的用于個人吸食的運輸目的,而且“累計計算”還會在個案中制造量刑懸殊,同樣也背離了《刑法》的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可惜的是,案件的裁判結果最終并未采納我的上述意見,但在量刑上基于立功情節給了當事人降檔處理。是的,這本就是一個爭議問題,我們基于各自的立場,作出不同的法律理解也是客觀允許的。
當然,從理論層面上來看,本案還可有其他不同的論證表述。而從唯結果論的角度來看,我的前述理解在此個案中未被采納,也可以說是不一定正確,故僅作辯護觀點的展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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