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文彬:詐騙犯罪、經濟犯罪大要案律師、廣強所副主任暨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承辦過不少中央電視臺報道、公安部、最高檢、最高院督辦或指定管轄的案件)
借貸型“詐騙”案件有哪些無罪辯點?肖律師曾經寫過《借貸型“詐騙”案件如何有效辯護?》《從無罪案例看借貸詐騙與借貸糾紛如何區分認定?》兩篇文章,談到了借貸型詐騙與借貸糾紛(無罪)之間的區別:
(1)從主觀方面看,借貸詐騙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為人在“借款”時即有不歸還“借款”的打算;而借貸糾紛行為人具有借款的真實意思,在借款時并無不歸還借款的非法占有故意。
(2)從客觀方面看,借貸詐騙有以借款為名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核心欺騙行為,行為人的借款行為并非真實的借款,而是以借款為名行非法占有之實,借款僅僅是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手段,是詐騙的幌子;借貸糾紛的核心行為是借貸,即使在借貸過程中采取了一定的欺騙手段,行為人的借貸本身是基于真實意思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
(3)從法律關系看,借貸詐騙因行為人不具有與他人訂立借貸協議的真實意思,不能在當事人之間形成借貸法律關系。而借貸糾紛系真實的法律行為,在借貸當事人之間形成借貸民事法律關系;即使借貸過程中存在欺詐或違法行為,亦在當事人之間形成可撤銷或無效的民事法律關系。
(4)從借款人不能按期歸還的原因來看,借貸糾紛借款人不能按期歸還,往往是因為遇到了不以其意志為轉移的客觀困難,借貸詐騙則往往表現為行為人攜款潛逃、大肆揮霍或者進行吸毒、賭博等違法活動,根本不可能歸還,同時也根本無歸還之意。
(5)從權利救濟的角度來看,借貸詐騙行為人可能以虛假的身份借款,占有被害人財物后,存在逃匿、轉移財產的行為,致使被害人無法通過民事救濟途徑彌補損失。民間借貸的借款人通常存在返還借款或積極協商的行為,且出借人知道借款人的真實信息甚至出借人和借款人可能是熟人關系,借款人可以通過民事途徑來救濟權利。判斷行為是借貸詐騙還是借貸糾紛,需結合上述五方面的事實,以及案件的其他事實聯系起來,進行全面的分析判斷。
最近,肖律師看到一個被檢察院指控借貸型詐騙、最后被二審法院判決無罪的案例,二審法院是從被告人的借款動機、借款用途、還款能力、經濟條件、借款前后的行為態度等方面綜合判斷馮某某不具備欺騙行為與非法占有目的。具體而言,二審法院認為:
(一)關于馮某某是否詐騙劉某1的問題
首先,從借款動機、借款用途等方面分析,馮某某并無惡意借款、揮霍財產等行為。從動機看,廣東H公司向馮某某打款100萬元的證據證明,馮某某借款時,其在B工程中尚有工程款未結算,這必定會對其正常生活以及生產經營造成一定影響,其客觀上存在著借款的真實動機和現實可能。從用途看,結合張某1證言、馮某某轉賬記錄和馮某某、吳某的相關供述可知,馮某某向吳某轉賬8萬元,向他人轉賬10萬元,2萬元用于個人花銷,其個人支配的借款為12萬元,現有證據無法證明馮某某對這12萬元有肆意揮霍行為。
其次,從還款能力和經濟條件等方面分析,馮某某在借款時經濟條件尚可,不屬于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的情形。張某1、呂某、富某等證人的證言證明,馮某某自2013年以來參與了多起工程建設并有出資,證明馮某某具有一定經濟實力。從馮某某2012年購置房產情況看,其經濟條件尚可。另從后期廣東H公司向馮某某轉賬100萬元工程款情況看,馮某某在外還具有較大數額的債權,并非經濟條件較差且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
再次,從馮某某借款前后的行為態度等方面分析,其沒有匿名借款、隱匿轉移財產或逃避還款等惡意行為。結合馮某某關于認可在借條上簽字但認為自己已償還劉某16萬元,其余欠款已交由吳某償還劉某1的供述,劉某1關于馮某某已償還6萬元的證言、民事判決書等證據看,就馮某某借款前后的態度和行為而言,其對借款事實并不否認,也償還了部分欠款。雖然馮某某認為剩余欠款不應由其償還,但仍參加民事訴訟,在法院作出民事判決后履行了償還義務,并未有掩飾身份借款、借款后隱匿行蹤、轉移財產等逃避返還借款的行為,無法由此判定其借款時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觀心態。
最后,關于馮某某客觀上是否實施了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行為的問題。結合廣州H公司出具的馮某某參與B工程的證明,劉某2、呂某、張某2、高志遠關于馮某某參與B工程的證言,馮某某簽字領取B工程工資以及簽字報銷的單據等證據看,其于2013-2014年參與了B工程(二期)施工工作。雖然在向劉某1借款時已不再參與該工程施工,但由于工程款尚未及時結算,故馮某某以B工程需要資金為由借款,不屬于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
因此,現有證據不能證明馮某某向劉某1借款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觀上實施了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行為,不能認定馮某某對劉某1實施詐騙行為。
(二)關于馮某某是否詐騙王某的問題
經查,吳某以馮某某投資B工程需要資金為名向王某借款時,只有吳某與王某聯系,且借款均以現金方式由吳某接收,馮某某并未參與借款過程,亦未有證據證明馮某某收到借款。馮某某事后在借條上簽字確認借款的事實,亦不能證明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或客觀上實施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因此,現有證據無法證明馮某某對王某實施詐騙行為。
二審法院認為,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現有證據不能證明馮某某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觀上實施了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行為,故馮某某的行為不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原審判決認定馮某某虛構山東省B防波堤工程投資需要資金的事實并騙取被害人劉某1、王某財物,證據不足。上訴人馮某某及其辯護人相關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中的合理部分,二審法院予以支持和采納。T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提出的原審判決認定馮某某犯詐騙罪部分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以及建議二審法院依法改判的意見,二審法院予以采納。經二審法院審委會討論決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三)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T市N區人民法院(2019)津0117刑初XX號刑事判決;
二、上訴人馮某某無罪。
無罪案例案號:(2019)津03刑終92號
結語:從上述案例可以看出,萬變不離其宗,是借貸型詐騙還是借貸糾紛,最關鍵、最本質的判斷標準不在于行為人是否有欺騙行為,而在于是否案件本身是否存在真實的民事借貸關系。如果存在真實的民事借貸關系,即便行為人有欺騙行為,那也是借貸糾紛,屬于民事糾紛范疇,應由民事法律關系來調整。如果行為人以借貸為名行詐騙之實,具備非法占有之目的,那就逾越了民事法律調整的范疇。
由此可見,為借貸型“詐騙”案件提供有效辯護,關鍵在于對借貸型詐騙的本質特征是否有精準的判斷。是借貸型詐騙還是民事借貸糾紛(無罪),最關鍵、最本質的判斷標準不在于行為人是否有欺騙行為,而在于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及案件本身是否存在真實的民事借貸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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