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藍云環境服務管理有限公司訴上海市寶山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第三人張月娥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確認糾紛案——“主動放棄治療”視同工傷的價值判斷與裁判要素
編寫人: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岳婷婷、劉月
判決書: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20)滬01行終168號,2020年4月27日
主要案情:
上海藍云環境服務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稱藍云公司)與郝某于2017年12月1日簽訂《聘用協議》,郝某從事保潔工作,勞動期限至2020年11月30日止。2018年12月5日16時許,郝某在藍云公司處工作時突然暈倒,由救護車送往醫院救治。2018年12月7日,上海市同仁醫院開具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宣布郝某于2018年12月7日14時08分死亡。
2019年4月17日,郝某妻子張月娥向上海市寶山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稱寶山人保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2019年7月12日,寶山人保局作出寶山人社認(2019)字第1230號《認定工傷決定書》,予以認定工傷。
另查明,醫療機構病歷檔案材料記載如下:1.上海市閔行區院前急救病歷顯示:急救人員于2018年12月5日16時16分到達發病現場,16時28分許送達醫院,診斷欄初步印象:車到人已亡:猝死。2.上海市同仁醫院門急診就醫記錄冊記載:(1)2018年12月6日7:53許,查體意識不清,診斷為休克;(2)13:30記錄:... 患者恢復可能渺茫;(3)2018年12月7日8:40查體記錄:神不清,雙瞳孔0.3-0.4cm ... 處理意見:再次告知病情危重;(4)2018年12月7日12:28記錄:①血流動力學不穩定,向家屬告知,隨時有心跳呼吸停止可能;②家屬商量后要求放棄所有搶救措施,包括靜脈用藥、呼吸機使用等,減少病人痛苦;(5)2018年12月7日13:46,張月娥書寫如下內容:本人張月娥,目前根據病人的病情強烈要求停止一切治療措施(包括鹽水呼吸機)并承擔法律后果,簽字為證;(6)2018年12月7日14:00拔除呼吸機,宣布死亡,死亡時間為2018年12月7日14:08,死亡原因:猝死(心源性可能)。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本案中,郝某與藍云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其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在48小時內死亡。郝某的情況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視同工傷的條件。首先,郝某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其次,以2018年12月5日16:28分上海市同仁醫院初次診斷為突發疾病起算點,至醫院經搶救無效宣布其于2018年12月7日14時08分死亡,符合經搶救無效在48小時內死亡的要件。
針對藍云公司提出的郝某系家屬放棄治療導致非正常死亡而非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主張,缺乏證據支持,且有悖常理,不予支持。具體闡述如下:
第一,醫院對郝某發病、急救、門急診過程的客觀記載中多次出現病情明顯惡化、隨時有心跳呼吸停止可能、告知家人病情危重等內容,可以證明郝某病情危急且持續處于危重狀態的事實,張月娥當庭陳述系跟醫生多次交流,知郝某已經腦死亡的情況下選擇的放棄治療,該陳述與病歷材料相印證。上述事實可以證明郝某系經搶救無效而導致的死亡,而非其他行為所致。基于目前醫療技術水平的先進性,即使不能排除可通過實施急救措施延遲郝某死亡時間的可能性,但在繼續實施搶救不具有改變郝某死亡結果可能性的情況下,其家屬選擇放棄治療,本質上系被動承認郝某經搶救已無生還可能的事實,而非主動去改變搶救結果,其簽字同意表示放棄搶救不影響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認定。
第二,在醫院多次告知郝某家屬其病情危急的情況下,張月娥作為郝某妻子簽字放棄治療是在醫生充分告知,家屬充分理解,知道相關后果的情況下作出的放棄治療決定。法理不外乎人情,張月娥作為死者郝某至親家屬,其對郝某生命健康的珍視應遠甚旁人,簽字放棄對親人的治療需要承受超乎尋常的悲痛,更需要莫大的勇氣。有理由相信張月娥系在承受巨大悲痛的情形下,基于減少病人痛苦作出的放棄決定。且在現行工傷保險法律制度下,在繼續治療只存在延緩死亡時間可能性的情況下,其家屬即使基于害怕因搶救超過48小時而使工傷認定無法成立、使家庭陷入沉重經濟負擔之考慮而決定放棄治療,亦乃無奈之舉。逝者已矣,但生者仍需繼續生活,情實可悲,亦無可予指責之處,更不屬于藍云公司所指騙取工傷保險的情形 ...... 判決駁回藍云公司的訴訟請求。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郝某與藍云公司具有勞動關系,郝某于2018年12月5日16時許在單位工作時突然暈倒,經送醫救治后,于同年12月7日14時08分宣布死亡的事實。寶山人保局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實施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認定郝某突發疾病死亡系工傷,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
關于藍云公司認為郝某死亡系其家屬主動放棄治療導致,不屬于經搶救無效死亡,不屬于工傷的主張。本院認為,第一,關于舉證責任。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藍云公司在工傷認定調查程序以及訴訟中提供的證據不足以推翻寶山人保局認定的事實,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關于家屬放棄治療行為性質。對于郝某應當采取何種治療措施以及是否放棄治療的決定權在郝某家屬。醫療救治本身即存在諸多風險要素,具有高度不確定性,在郝某多次被醫院下病危通知、隨時存在死亡風險、基本無治療痊愈希望的情形下,其家屬結合郝某身體狀況、病例記載及醫生建議對風險進行合理評估,在不存在公安機關認定的違法犯罪行為且不存在主觀故意、重大過錯并愿意自擔后果的情形下,家屬作出的放棄治療決定于法不悖,亦符合情理。家屬對患者放棄治療情形在醫療實踐中亦屬常見,無需苛責。
第三,關于家屬放棄治療是否屬于經搶救無效死亡。醫生對郝某采取何種治療方式并不取決于其單方決定,對于搶救過程均有家屬參與并需經其同意,故患者的醫治效果本身即是醫療水平和設備、醫生判斷、家屬建議共同作用的結果。本案中,在排除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等違法及違背倫理道德的情形下,原審法院關于家屬放棄治療亦可構成經搶救無效死亡并應予以認定工傷的觀點,既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立法目的,亦可減少因勞動者死亡無法認定工傷,繼而無法獲取工傷保險導致的一系列社會矛盾。
應當指出,對于藍云公司在其員工突發疾病后積極送醫、墊付醫藥費并建議繼續治療的行為應予肯定,但積極為員工繳納工傷保險既是保障員工權益的重要手段,亦可有效分散用工風險,減少糾紛,用人單位應當履行繳納社會保險義務并積極承擔社會責任。
綜上,判決駁回藍云公司的上訴,維持原判。
轉發來源:勞動法行天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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