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言
喝酒在中國社會歷史悠久,成為了一種獨特的文化現象,酒水也一直占據著食品消費當中的重要地位,現在的酒水稍微上檔次一點的,動輒幾百元/瓶甚至上千元元/瓶,茅臺酒中最普通的53°飛天茅臺高峰時已經漲到3000余元/瓶,同時因酒水中供不應求、存在巨大利益等原因的驅動,市場上出現大量貼著名牌的假酒在市場上銷售,實務中一般涉及到3個罪名: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假冒注冊商標罪和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罪等,后面兩罪名主要區別側重點在于生產和銷售的區別,放在一起看可以與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對應起來。
情況類型不再一一對比,現就生產層面如何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和假冒注冊商標罪呢?根據《刑法》條文規定的情況看,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是指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而假冒注冊商標罪是指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服務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從定義層面可以看出兩罪都存在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但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并不一定屬于偽劣產品。對于“偽劣”產品分為四種類型,分別是“摻雜、摻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根據兩高《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款規定:“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級、低檔次產品冒充高等級、高檔次產品,或者以殘次、廢舊零配件組合、拼裝后冒充正品或者新產品的行為。據此可知,要認定偽劣產品,必須“以低沖高”,產品低到什么程度上述條文并沒有明確,但我們可以看到該解釋第三款后半部分是或者“以殘次、廢舊零配件組合、拼裝后冒充正品或者新產品的行為”“或者”后面的表述應與前面的表述屬于并列關系,說明低檔次產品的程度應為殘次品,產品低檔與高檔二者之間應達到足夠的差距。具體到酒水行業簡單概括一下,生產又偽又劣型白酒可能構成的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生產只偽不劣型白酒可能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筆者通過檢索,搜到一個白酒行業涉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無罪案例,具體可以一起學習探討一下!
裁判要旨
被告人主觀上系以獲得獎卡(獎金)及異地銷售利益為目的,客觀上未破壞對白酒質量起保護作用的內瓶塞,白酒與外界的隔離狀態并未被改變,被告人開蓋取獎的行為與兩項理化指標不合格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的證據不足,不能將被告人的行為認定為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行為。同時,下級經銷商從以上被告人處購進、銷售取獎后的口子窖白酒的行為,亦不能認定為銷售偽劣產品的行為。
審理經過
濉溪縣人民檢察院以濉檢刑訴[2009]26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華、王某云、鄭某強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被告人范某冬、郝某平、李某犯銷售偽劣產品罪,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濉刑初字第0207號刑事判決,宣告六被告人無罪。宣判后,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2010)淮刑終字第0010號刑事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2010)濉刑初字第0018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王某華、王某云、鄭某強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均免予刑事處罰;被告人范某冬、郝某平、李某犯銷售偽劣產品罪,均免予刑事處罰。宣判后,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六被告人均提出上訴。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2011)淮刑終字第0025號刑事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1)濉刑初字第0025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王某華、王某云、鄭某強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均免予刑事處罰;被告人范某冬、郝某平、李某犯銷售偽劣產品罪,均免予刑事處罰。宣判后,六被告人均提出上訴。2015年6月9日,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3)淮刑終字第00227號刑事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某、代理檢察員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害人安徽口子酒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玉宏,被告人王某華、王某云、鄭某強、范某冬、郝某平、李某到庭參加訴訟。期間,經濉溪縣人民檢察院建議延期審理兩次,后報請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延長審限三個月,報請最高人民法院兩次分別延長審限三個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檢察院指控
被告人王某華以其弟媳王娟(被告人王某云之妻)的名義作為安徽口子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徽口子公司)在河南省偃師市的代理,將安徽口子公司發給偃師市以及濟源口子酒代理于某的部分五年口子窖(330元/件)在鄭州市二七區馮莊村一民房內,雇傭工人進行改裝。把裝酒的紙箱打開后,將鐵盒底部的生產日期和專供字樣涂刮掉,后由鄭某強用砂輪將鐵盒底部切割開,拿出酒瓶在開水中燙開五年窖的酒瓶蓋,取出獎卡,后用膠將蓋及鐵盒底部粘上。在開盒的過程中酒瓶被碰爛后,將剩酒倒入塑料桶中再注入裸瓶中加入其他酒進行銷售。被告人王某華在鄭州華中食品城開一家銷酒的門市部,由被告人王某云在此看店,并對客戶介紹這種“去掉獎”的五年口子窖。2008年3月31日,濉溪縣公安局根據舉報至鄭州市二七區王某華租用的民房中查獲443箱此類五年口子窖,并抓獲在場的被告人王某華、王某云和鄭某強。該酒經過淮北市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所抽樣檢查并出具(2008)(淮檢)S字第4293號檢驗書認定:該樣品按GB19328-2003標準檢驗,不合格。
經查:1、自2007年年底以315元/件的價格銷售給被告人范某冬的北京晟東誠信商貿有限公司“五年口子窖”940件,共計銷售金額296100元。被告人范某冬以335元/件的價格銷售給酒店或個人,共計銷售金額314900元。
2、自2007年年底以315元/件的價格銷售給淮北市個體商人被告人郝某平“五年口子窖”200件,共計銷售金額63000元。被告人郝某平以330元/件的價格銷售給個人用于結婚辦事等,共計銷售金額66000元。
3、自2007年年底以315元/件的價格銷售給濉溪縣個體商人被告人李某“五年口子窖”190件,共計銷售金額59850元。被告人李某以330元/件的價格部分銷售給烈山的潘某,另外賣給個人用于結婚辦事,共計銷售金額62700元。
4、自2008年年初以315元/件的價格銷售給淮北市個體商人郝某“五年口子窖”100件,共計銷售金額31500元。
被害人安徽口子酒業股份有限公司意見
被告人以改裝方式銷售五年口子窖,致酒不符合國家標準,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
法院查明
2007年起,被告人王某華將安徽口子公司供給河南省偃師市代理商王娟(被告人王某云之妻)、河南省濟源市代理商于某的部分五年口子窖白酒,雇傭被告人鄭某強等人在鄭州市二七區馮莊的民房內,將包裝鐵盒底部的生產日期和專供字樣涂刮掉,用砂輪將鐵盒底部切割開,燙開酒瓶外蓋,在未打開內塞(內蓋)的情況下,取出酒瓶內外蓋之間的獎卡,再將酒瓶外蓋及包裝鐵盒粘好。然后,王某華與被告人王某云向外地市場銷售此類去掉獎的五年口子窖白酒。
2008年3月31日,濉溪縣公安局在鄭州市二七區王某華租用的民房內查獲443箱此類五年口子窖白酒,并當場抓獲王某華、王某云和鄭某強。2008年4月2日,淮北市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所受濉溪縣公安局經偵大隊委托,對扣押的其中4瓶五年口子窖白酒進行檢驗,并出具2008(淮檢)S字第4293號檢驗報告,該檢驗報告載明:樣品數量為4瓶,抽樣基數為待查,樣品狀態為盒裝、封樣完好,原編號/生產日期為無,檢驗結論為不合格。具體項目結果如下:酒精度、總酸(以乙酸計)g/L、總脂(以乙酸乙酯計)g/L、凈含量mL/瓶均合格;己酸乙酯g/L檢驗結果為2.30,不合格;標簽無生產日期,標準標注不規范,不合格;乳酸乙脂/乙酸乙酯g/L檢驗結果為0.47,不合格。
具體銷售情況如下:(1)自2007年年底起,以每箱315元的價格銷售給范某冬經營的北京晟東誠信商貿有限公司五年口子窖白酒約940箱,銷售金額296100元。范某冬以每箱335元的價格銷售,共計銷售金額314900元。(2)自2007年年底起,以每箱315元的價格銷售給淮北市個體工商戶郝某平五年口子窖白酒約200箱,銷售金額63000元。郝某平以每箱330元的價格銷售,共計銷售金額66000元。(3)自2007年年底起,以每箱315元的價格銷售給濉溪縣個體工商戶李某五年口子窖白酒約190箱,銷售金額59850元。李某以每箱330元的價格銷售,共計銷售金額62700元。(4)自2008年年初起,以每箱315元的價格銷售給淮北市個體商人郝某五年口子窖白酒約100箱,銷售金額31500元。
法院認為
一、關于事實和證據
1、起訴書指控王某華等人“將破損酒瓶內的剩酒倒入塑料桶中再注入裸瓶中加入其他酒進行銷售”。經查,扣押清單顯示案發現場扣押含液體的塑料桶(散酒)6桶,其中規格25千克的3桶、10千克的3桶,相關證人證明是在取獎時,酒瓶破損后,將酒倒入塑料桶中,缺乏“其他酒”來源的相關證據。且案發現場僅有涉案工具打磨機、打磨片、鉆頭及丙酮等物品,并未發現相關的灌裝工具。另檢查筆錄中載明發現裸瓶口子窖數瓶,但未清點裸瓶數量,且未區分該裸瓶是有酒的裸瓶,還是無酒的裸瓶。綜上,起訴書關于“再注入裸瓶中加入其他酒進行銷售”的指控,證據不足,不予認定。
2、起訴書依據2008淮檢4293號檢驗報告認為涉案443箱口子窖白酒系不合格產品。經查,2008年4月2日,淮北市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所受濉溪縣公安局經偵大隊委托,對扣押物品中的4瓶五年口子窖白酒進行檢驗,并出具2008(淮檢)S字第4293號檢驗報告,該檢驗報告載明:檢驗樣品特性和狀態為盒裝,封樣完好;無編號和生產日期;樣品數量為4瓶;抽樣基數為待查。檢驗結果分別為己酸乙酯、乳酸乙酯/乙酸乙酯、標簽項目不合格,其他項目均合格,綜合評定為不合格。經審核,該檢驗報告涉及白酒樣品的來源、取樣程序均不明確。且該報告僅標示樣品狀態為盒裝、封樣完好、沒有生產日期,至于該樣品包裝盒、瓶蓋是否已被打開或者已被改動,報告中沒有涉及。另,檢驗報告中載明檢驗的樣品數量為4瓶,基數待查,送樣委托檢驗,只對來樣負責。故在抽樣基數待查,樣品來源、取樣程序、樣品狀態均不明確的情況下,檢驗機構檢測的4瓶樣品的質量狀況,不應代表涉案443箱酒的質量,而據此推斷443箱酒均不合格。綜上,起訴書以樣品不合格的檢驗結論指控王某華等人取掉獎的443箱產品均是偽劣產品,缺乏偽劣產品檢驗結論的指向性,依法不予認定。
3、被害人的鑒定意見能否作為證據使用。經查,安徽口子公司于2008年4月1日鑒定:扣押的934件五年口子窖均為鐵盒底部磨開又用油漆重新粘上,瓶蓋開啟后又用膠粘上,無防偽卡及生產日期,判定為不合格產品。而后公訴機關經核查并指控的數量為443件。可見,該公司出具的鑒定書載明的不合格產品數量與公訴機關指控并經本院審理查明的數量不符。該證據不能作為本案的證據使用,依法不予認定。
二、關于法律適用
1、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犯罪對象是否包含產品包裝的問題。公訴機關認為,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犯罪對象包括產品的包裝及標識不合格的情形。經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四款的規定,不合格產品,是指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質量要求的產品,即“產品質量應當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應當符合該標準;(二)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但是,對產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說明的除外;(三)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產品標準,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而非廣義上的不合格產品,如包裝不合格的產品等。且地理標志產品口子窖酒標準也載明,口子窖的定義是“以多種糧食為原料,在口子窖酒產地保護范圍內按照口子窖酒工藝生產的酒。”故作為產品的口子窖白酒的包裝和標識不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犯罪對象。
2、王某華等人的取獎行為與白酒理化指標不合格之間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的問題。公訴機關認為,王某華等人開啟外瓶蓋取獎的行為與白酒檢驗理化指標的不合格之間具有直接因果關系。經查,現有證據只能證明王某華等人刮(磨)掉生產日期及專供字樣,將外包裝及酒瓶的外瓶蓋打開,取出獎卡后將外瓶蓋重新粘上。沒有證據證明王某華等將內瓶塞(蓋)及隔層膜打開,使白酒與外界接觸。且安徽口子公司作為知名企業,將獎卡放置于內、外蓋之間應當經過了嚴格的食品安全論證,有理由相信內蓋能夠對白酒質量形成極其穩定的保護作用。認為王某華等人在不損壞內蓋的情況下,打開外蓋取出獎卡的行為,破壞了白酒的質量,造成產品質量不合格的結果,存在合理懷疑。綜上,在王某華等人開外蓋取獎過程中,白酒和外界的隔離狀態并未改變,起訴書指控涉案白酒的理化指標發生變化與被告人的行為存在因果關系的證據不足。
3、王某華等人是否存在犯罪故意的問題。公訴機關認為,王某華等人具有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犯罪故意。經查,王某華等人主觀上是為了獲得口子窖白酒中的獎卡(獎金),及利用口子窖白酒在不同地區之間的市場定價差異,通過刮掉生產日期、專供字樣等方式逃避安徽口子公司設定的區域限制,銷售至其他地區。可見,王某華等人主觀上并沒有追求破壞白酒質量的結果發生,故不能認定其具有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犯罪故意。另外,對于其他銷售者而言,是漠視從王某華處購進的白酒被取掉獎卡的事實,以賺取區域銷售差價為目的而購進、銷售,并非明知是假冒偽劣白酒而購進、銷售,亦不能認定三名銷售者具有銷售偽劣產品的犯罪故意。
判決結果
一、被告人王某華無罪。
二、被告人王某云無罪。
三、被告人鄭某強無罪。
四、被告人范某冬無罪。
五、被告人郝某平無罪。
六、被告人李某無罪。
案件后續
該案生效后,根據公開法律文書顯示:王某華人申請獲得國家賠償238616.18元,王某云申請獲得國家賠償238616.18元,鄭某強申請獲得國家賠償266829.18元,郝某平申請獲得國家賠償未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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