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件回顧】
李先生系深圳某公司員工,公司未按照李先生實際工資標準繳納基本養老保險。
2023年7月12日,李先生向人社部門投訴反映并填寫《深圳市社會保險來訪事項登記處理表》,投訴公司未為其足額繳納2013年9月至2021年4月期間的基本養老保險,要求責令用人單位以實際工資為基數足額補繳。
人社局于2023年7月20日作出的《社保稽核(監察)投訴案件處理答復意見》,認為李先生投訴的違法行為發生時間已超過兩年法定強制追繳時效,作出撤銷立案決定。
李先生不服,起訴到法院。請求撤銷人社局作出的處理答復意見,判決人社局責令用人單位依法足額為李先生繳納2013年9月至2021年4月期間的社會保險費。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李先生投訴已經超過兩年查處時效,判決駁回李先生訴訟請求。
【提起上訴】
李先生不服,提起上訴,理由如下:
1、我2023年7月12日向人社局申請追繳社會保險,該申請事項不屬于行政處罰,而屬于行政征收,不應適用《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兩年查處時效,《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社會保險稽核辦法》《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均未對追繳社會保險費規定追繳期限。
2、《深圳經濟特區社會養老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內容違反社會保險費不得減免的原則,屬于無效規定,本案中亦不應適用。
【人社局答辯】
李先生投訴要求追繳2013年9月至2021年4月期間社會保險費,己超兩年的時效
1、本案首次投訴時間為2023年7月12日。依照《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十一條第七項的規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參加各項社會保險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行使勞動監察。《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違反勞動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在兩年內未被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現,也未被舉報、投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查處。《廣東省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投訴時間超出勞動保障違法行為查處期限的,不予受理。
2、《深圳經濟特區社會養老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職工認為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應當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兩年內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向市社保機構、市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投訴、舉報,超過兩年的市社保機構、市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不予受理。依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四條規定,繳費單位、繳費個人應當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故李先生及其用人單位都有義務依法繳納社會保險,用人單位承擔代扣代繳的法定義務,李先生有便捷暢通的社保繳費查詢渠道,其理應從入職后工資發放當月知道用人單位是否依法為其足額繳交社會保險費,其于2023年7月向我局投訴要求追繳用人單位未為其依法繳納2013年9月至2021年4月期間社會保險費,己超兩年的時效。
【二審判決】
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社會保險費追繳期限,人社局依據《勞動保障監察條例》及地方法規對投訴追繳養老保險費的期限規定,認定李先生投訴已超過兩年法定強制追繳時效,具有法律依據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為征繳社會保險費爭議。李先生于2023年7月12日向人社局投訴用人單位未為其足額繳納2013年9月至2021年4月期間的基本養老保險,要求責令用人單位以實際工資為基數足額補繳,即要求人社局對用人單位進行追繳。追繳用人單位應繳未繳的社會保險費,不是行政處罰,但屬于對用人單位違法行為的監督查處。根據《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在兩年內未被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現,也未被舉報、投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查處。根據《廣東省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投訴時間超出勞動保障違法行為查處期限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不予受理;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投訴不符合規定的受理條件但已經立案的,可以撤銷立案。
根據《深圳經濟特區社會養老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職工認為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為其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應當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兩年內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向市社保機構、市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投訴、舉報;超過兩年的,市社保機構、市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不予受理。《深圳經濟特區社會養老保險條例》屬于經濟特區法規,依法在經濟特區范圍內應當優先適用。
李先生入職及在職期間,應當與用人單位根據法律法規參加養老保險并履行繳費義務,每月由用人單位從工資中代扣代繳,形成工資結構及社會保險費繳存記錄,李先生應當知道個人支付養老保險費情況并可通過查詢、詢問獲知用人單位是否按月繳納以及是否足額繳納養老保險費;如系另行單獨繳納社會保險費,更應知道未依法繳存的情況。因此,李先生應當知道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為其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情形,并在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兩年內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投訴、舉報,由人社局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社會保險稽核辦法》沒有規定社會保險費追繳期限,人社局依據《勞動保障監察條例》《廣東省勞動保障監察條例》《深圳經濟特區社會養老保險條例》對投訴追繳養老保險費的期限規定,認定李先生投訴的違法行為發生時間已超過兩年法定強制追繳時效,作出撤銷立案決定,具有法律依據。
李先生主張其申請追繳社會保險費的事項屬于行政征收、責令糾正,不應受兩年期限的限制、不應適用《深圳經濟特區社會養老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等理由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對于超過法定追繳期限的養老保險費,系另循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申請補繳方式處理,本案中不予贅述。綜上,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號:(2024)粵03行終473號(當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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