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托辦事型”詐騙案司法實務認定方式
案情介紹:經朋友介紹,張女士了解到呂某某有法子可以幫孩子搖中某重點學校名額,便委托呂某某幫忙。呂某某表示拿幾萬元“打點關系”就能保證入讀,并讓張女士參加正常的搖號即可。支付款項后,張女士的孩子果然搖中心儀的學校,這讓張女士對呂某某的能力深信不疑。實際上,呂某某收了張女士的錢后就揮霍一空,孩子能搖中,完全是搖號時運氣不錯。
很多家長聽到這個“成功案例”后,讓有所懷疑的家長打消了疑慮,紛紛請呂某某幫助自己的孩子升學、轉學、進重點班,呂某某則對每名家長收取5到10萬元不等的錢款或作為“活動經費”。現實很快就戳穿了呂某某的騙局,有些家長后來并沒有搖中重點學校,有些學生因此錯失上學機會。被害家長報案后,公安查明呂某某收到款項后全部用于炒股、高檔消費、賭博等揮霍干凈,后檢察院以涉嫌詐騙罪對呂某某提起公訴,法院以詐騙罪判處呂某某有期徒刑11年,并處罰金10余萬元。
法律分析:以上案例屬于典型的“請托辦事型”詐騙案件,行為人是否存在假意承諾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請托辦事型”詐騙案件審查的重點和難點。
一、行為人假意承諾一般包括3個步驟:虛構能力—推脫敷衍—財物自用。
第一,虛構實現請托事項的能力,使得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升學、辦理資質、司法機關辦理案件等,均應當依據法律法規申請、辦理,然而,現實生活中存在極少數人通過非正常途徑達到目的的情況,給“請托辦事型”犯罪留下存在空間。在確實能夠達成目的的情況下,顯然不能再認定行為人虛構事實的行為構成詐騙罪,而是可能涉嫌行受賄等職務犯罪。因此,原則上將找關系、請托辦事承諾視為虛構事實,除非有相反證據證實行為人確有能力。排除適用不僅需要查明行為人成功完成請托事項確是基于其自身或者被請托人的身份、職位、審批權限,還需查明收取的財物用于實現請托事項,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
第二,并無能力辦理請托事項仍假意承諾。行為人并無能力辦理,為了拖延或者迷惑請托人,繼續虛構自己辦理了各種事項,例如行為人假意承諾可以通過找關系影響司法案件辦理進程,但沒有實施找關系、請托辦事的具體行為,可以認定其具有虛構事實。存在爭議的是行為人可能會辯解轉請托了第三人,第三人與請托事項也不具有直接或者間接可以辦成的可能,即便轉請托,但與請托事項關聯度極弱,即為了虛構事實所進行的其他無關事項不能成為出罪理由。
第三,收到活動經費后用于生活、投資,或者其他與請托事項無關(關聯度弱)的事宜。請托人所交付財物的流向及使用情況是該類案件審查重點,財物最終被行為人取得和使用,即其客觀上占有了財物,更能印證行為人的假意承諾。需要注意的是,在轉請托情形下,需要審慎審查行為人對其轉請托的行為有無依據,即轉請托到底是為了實現請托事項還是以放任的態度使用資金,如果是后者,就不能成為抗辯理由。
二、認定“請托辦事型”詐騙的非法占有目的,可以按照事前、事中和事后三個階段進行綜合分析。
第一,事前階段查明的事實。請托人與行為人往往是熟人,報案時請托人明確指認行為人詐騙,在案件進入司法程序后,如存在行為人退款或者找中間人說和的情況,請托人存在將詐騙事實轉化為借貸糾紛的可能性。因此,此類案件的辦理,事前階段查明事實固定證據顯得尤為重要。一是查明行為人與請托人的社會關系,雙方事前是否認識,平常有無往來;二是查明行為人與請托人的經濟關系,雙方是否事前存在債務糾紛或者經濟往來,準確區分請托人支付財物的性質與正常的經濟往來。
第二,事中階段查明的事實。查明行為人與被害人的聯絡情況,例如行為人是否使用化名對認定詐騙具有一定影響;根據請托人給付財物的事由,一一對應具體用途。明確行為人有無請托他人辦理,資金是否流向第三人;行為人往往推脫自己也被騙了,但如果層級清晰,資金流向“雁過拔毛”且毫無依據,層級里經手的人均有可能構成共犯。
第三,事后階段查明的事實。司法實踐中,主要集中在行為人收到被害人財物后的使用情況和表現。若行為人收到財物后變更聯系方式,采取拉黑微信、刪除通話記錄,或者用各種理由推脫,則可以推定行為人具備非法占有的目的、詐騙犯罪的主觀故意。如果行為人有正當理由相信第三人能辦成,且費用大部分轉移給第三人、關系人,則難以證實行為人對請托人的財物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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