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刑事律師趙光生
民事訴訟中所作的虛假證言是否屬于幫助偽造證據罪中的“證據”?
裁判要旨
民事訴訟中當庭所作的虛假證言屬于幫助偽造證據罪中的“證據”。在庭審過程中對關鍵證據進行虛假陳述屬于幫助偽造證據“情節嚴重”,對民事案件中提供虛假證據的行為納入刑法調整范圍是維護正常司法秩序的必然要求。
基本案情
被告人徐某某,男,農民。2012年9月18日因涉嫌幫助偽造證據罪被逮捕。
被告人鄭某洋,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農民。2012年9月18日因涉嫌幫助偽造證據罪被逮捕。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檢察院以同案被告人蔡洪方犯妨害作證罪,被告人徐某某、鄭某洋犯幫助偽造證據罪,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江山市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02年6月9日,衢州奧科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奧科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家澤)向同案被告人蔡洪方借款人民幣(以下幣種同)70萬元,月息3分,其中2分的月息由毛家澤另行出具借條,內容為:“今借到蔡洪方先生現金壹拾陸萬捌仟元整,定于5月31日前歸還,該款項在2003年5月31日歸還期限內不計息。借款單位衢州奧科特食品有限公司,法人毛家澤”。之后,奧科特公司歸還了該168000元款項,但借條沒有取回。2008年7月,蔡洪方持上述16800元款項的借條,向衢江區人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令奧科特公司歸還借款168000元及利息311136元。同年8月13日,衢江區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此案,奧科特公司辯稱已歸還該借款,且該借款已過訴訟時效,不同意調解。2008年9月,衢江區人民法院(2008)衢民初字第16號民事判決書以該借款已超過訴訟時效為由駁回蔡洪方的訴訟請求。蔡洪方不服該判決,向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在此期間,蔡洪方明知徐某某、鄭某洋和毛光明(另案處理)不知其向毛家澤催要168000元借款或者沒有找到過毛家澤等而分別要求三人出庭作虛假證言,證明他們曾先后陪同其到毛家澤處找到毛家澤追討該168000元債務,從而證明該借款存在訴訟時效中斷的事由。其中,蔡洪方還向徐某某提供字條,要徐出庭作證時按照字條上的內容陳述。徐某某、鄭某洋和毛光明均表示同意。2009年2月6日二審開庭,徐某某、鄭某洋及毛光明按照蔡洪方的要求,分別出庭作證。其中,徐某某在2008年6月(陪同蔡洪方去毛家澤辦公室并進行了錄音)之前未陪同蔡洪方向毛家澤催要過168000元債務,卻當庭作證證明:2009年、2006年10月,其先后和蔡洪方找到毛家澤,聽到毛家澤說這168000元借款肯定會還給蔡洪方的;鄭某洋未見過毛家澤,也不知該168000元債務,卻當庭作證證明:2009年4、5月,其和蔡洪方到毛家澤辦公室催款,聽到蔡洪方叫毛家澤把錢重新結算一下,168000元這筆快到時間了,能否再轉一下,毛家澤說沒必要轉的,有錢肯定會還的;毛光明不知該168000元債務,卻當庭作證證明:其多次陪蔡洪方到毛家澤處催款,第一次是在毛家澤辦公室,第二次是2004年在飯店,之后又多次到毛家澤辦公室,2006年春節前到毛家澤大姨家催過一次,2006年8月還催過一次,都是為了168000元這筆借款。經法庭調解,該案以(2009)浙衢商終字第1號民事調解書調解奧科特公司于2009年2月6日前支付蔡洪方2萬元款項,該款應當場支付。
裁判結果
江山市人民法院認為,蔡洪方指使他人作偽證,侵犯了正常的司法秩序,其行為構成妨害作證罪;徐某某、鄭某洋受蔡洪方指使,幫助蔡在法庭上提供虛假證言,侵犯了正常的司法秩序,情節嚴重,其行均構成幫助偽造證據罪。鄭某洋能如實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刑法》第207條第一款、第二款,第67條第三款之規定,江山市人民法院判決如下:1.同案被告人蔡洪方犯妨害作證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2.被告人徐某某犯幫助偽造證據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3.被告人鄭某洋犯幫助偽造證據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一審宣判后,蔡洪方、徐某某均不服,以原判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有誤為由分別提出上訴,請求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撤銷原判,改判二人無罪。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的犯罪事實與原審相同。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上訴人蔡洪方指使他人在庭審中作偽證,其行為構成妨害作證罪;上訴人徐某某和原審被告人鄭某洋受他人指使,在庭審中提供虛假證言,嚴重侵害正常的司法秩序,情節嚴重,其行為均構成幫助偽造證據罪。蔡洪方、徐某某及辯護人所提二人均不構成犯罪,請求二審予以改判的辯解、辯護意見事實及法律依據不足,不予采納。鄭某洋能如實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原判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據此,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25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主要問題
1.民事訴訟中當庭所作的虛假證言是否屬于幫助偽造證據罪中的“證據”?
2.在庭審過程中對關鍵證據進行虛假陳述是否能夠認定為幫助偽造證據罪中的“情節嚴重”?
裁判理由
本案審理過程中,對同案被告人蔡洪方的定罪量刑沒有意見分歧,但對被告人徐某某、鄭某洋的行為是否成立幫助偽造證據罪存在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徐某某、鄭某洋在民事訴訟中當庭所作的證言不屬于幫助偽造證據罪中的“證據”,且二人的行為尚達不到情節嚴重的程度,不宜以幫助偽造證據罪定罪處罰;另一種意見認為,徐某某、鄭某洋在民事訴訟中當庭故意作偽證,嚴重擾亂正常的司法秩序,并造成對方當事人遭受實際財產損失,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對其行為應當以幫助偽造證據罪追究刑事責任。我們贊同后一種意見。具體理由如下:
民事訴訟中當庭所作的虛假證言屬于幫助偽造證據罪中的“證據”有觀點認為,幫助偽造證據罪中,行為人所毀滅、偽造的證據,應當限于物證、書證、鑒定結論、勘驗、檢查筆錄與視聽資料,轉化為書面或者視聽資料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等。該觀點強調言詞證據的物體化,非物體化的證據不屬于本罪的證據范疇。我們認為,證人當庭所作的虛假證言屬于幫助偽造證據罪中的“證據”。1、證人證言屬于民事訴訟的法定證據類型之一,在民事案件對證據采證過程中證人當庭所作的證言效力高于物體化的證人證言,當庭所作虛假陳述對法官判斷證據及認定事實的影響一般高于物體化的證人證言,所以幫助偽造物體化的證人證言可能成立犯罪,而當庭作虛假陳述的行為被排除在犯罪之外,不符合立法本意;2、證人當庭所作的證言是由法庭記錄在案的,在經過書記員記錄、庭審錄音錄像后也就轉化成為了物體化的證人證言,其后庭審過程中當事人及代理人也是對該已轉化證人證言進行質證,當庭所作證言與物體化的證人證言在本質上并無區別。結合本案的具體情況,徐某某、鄭某洋受當事人蔡洪方的指使在民事案件庭審中作虛假證言并在庭審筆錄上簽字確認,本質上就是受當事人指使實施幫助其偽造證人證言的行為。
在庭審過程中對關鍵證據進行虛假陳述屬于幫助偽造證據“情節嚴重”在妨害司法罪這一類型的犯罪中,一般是從行為對法益的侵害程度以及造成的結果等方面評價行為是否屬于“情節嚴重”。例如,王作富教授、張明楷:《刑法學》,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9頁。主編的《刑法分則實務研究》一書中認為,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考慮:(1)毀滅、偽造證據是否造成嚴重后果;(2)幫助毀滅、偽造證據是否是重要證據,在刑事訴訟中足以影響罪與非罪的認定,此罪與彼罪的區分,足以影響量刑檔次和量刑幅度的升降;在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中足以影響當事人的訴訟成敗或者使其訴訟利益受到重大影響;在司法實踐中,只要具備上述情形之一,即可認定為情節嚴重。我們認為,上述觀點具有一定道理。對關鍵證據的虛假陳述,往往會嚴重擾亂人民法院的正常審判秩序,并嚴重侵害對方當事人的權益,具有較大的社會危害性:應當認定為“情節嚴重”。本案中,蔡洪方在一審以該借款已超過訴訟時效判決其敗訴后,指使徐某某、鄭某洋等三人在二審中為其作虛假陳述以證明訴訟時效存在中斷,二審勝敗訴的關鍵在于訴訟時效,故徐某某、鄭某洋等人在二審中當庭所作的虛假證言,可以作為訴訟時效中斷的事由,對本案的最終裁判結果產生重大影響,故徐某某、鄭某洋等人所作的虛假證言屬于本案定性的關鍵證據,對庭審秩序造成較大的破壞,嚴重影響到對方當事人的權益,應當認定為幫助偽造證據罪中的“情節嚴重”
(三)對民事案件中提供虛假證據的行為納入刑法調整范圍是維護正常司法秩序的必然要求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社會經濟交流活動顯著增加,在經濟交往過程中產生的民事糾紛經常需要通過人民法院作出最終的裁決。在民事案件審判過程中,一個關鍵的證據往往決定著案件的勝敗并對當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然而,刑法第305條明確將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中作偽證的行為排除在偽證罪之外。由此帶來的問題是,如對在民事訴訟中作偽證的行為不能以幫助偽造證據罪進行規制,一方面必然會導致在民事訴訟中出庭幫助他人作偽證的行為大幅增加,甚至會滋生一幫以定向收取好處費為業的職業偽證人,如此將會對社會公平正義造成嚴重沖擊;另一方面會導致在民事訴訟中出現大量真偽難辨的證人證言,大大增加民事庭審的復雜性,最終不僅影響民事案件的質量,也使民事訴訟的基本功能難以發揮。可見,將民事案件中部分提供虛假證據的行為納入刑法調整范圍,是維護正常司法秩序的必然要求。綜上,本案徐某某、獻洋偽證具有較大的社會危害性,對其行為以幫助偽造證據罪定罪處罰是正確的。
來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參考》第933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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