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賓陽基本消滅本土詐騙不易,向曾經奮斗在打詐一線的勇士們致敬!圖文無關
賓陽五人同案不同命?
從以下賓陽五人涉案89萬元的案例看出:凡有退贓情節,凡已繳納刑事罰金的,一般減刑次數、減刑的幅度相對較大。既不退贓又不繳納刑事罰金的,除非改造非常出色,一般減刑的次數相對少 。
黃XX:
涉案金額——89萬;刑期——九年;服刑監獄——青海省東川監獄 ;退贓——公安機關扣押的個人現金退賠受騙單位;罰金——9萬(是否已繳:已繳);減刑——兩次,第一次八個月,第二次七個月;出獄——已出獄。
馬X群
涉案金額——89萬;刑期——十年六個月;服刑監獄——青海省東川監獄服刑 ;退贓——10萬元;罰金——105000元(是否已繳:不詳);減刑—— 1次:七個月;出獄——2026年8月27日。
韋X:
涉案金額——89萬;刑期——九年六個月 ;服刑監獄——青海省門源監獄服刑改造 ;退贓——不詳;罰金——9.5萬元(是否已繳:不詳);減刑—— 1次:八個月;出獄——2025年8月2日。
何X艷
涉案金額——89萬;刑期——九年;服刑監獄——青海省東川監獄 ;退贓——不詳;罰金——9.5萬元(是否已繳:不詳);減刑—— 1次:八個月;出獄——2025年8月25日。
賓陽另案減刑:
肖X成
涉案金額——500萬;刑期——十四年;服刑監獄——河南省信陽監獄 ;退贓——不詳;罰金——100000元(是否已繳:不詳);減刑—— 兩次,第一次七個月,第二次六個月;出獄——22029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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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賓陽黃XX團伙的二審刑事判決書
青海省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
(2018)青01刑終34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馬X群,男,1976年6月23日出生于廣西壯族自治區賓陽縣,公民身份號碼×××,漢族,小學文化,住賓陽縣賓州。2014年12月因犯盜竊罪被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7月刑滿釋放。2016年10月28日因涉嫌詐騙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西寧市第二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黃XX,男,1973年3月7日出生于廣西壯族自治區賓陽縣,公民身份號碼×××,漢族,初中文化,住賓陽縣賓州。2016年10月18日因涉嫌詐騙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西寧市第二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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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原審被告人)何X艷,男,1978年2月8日出生于廣西壯族自治區賓陽縣,公民身份號碼×××,漢族,初中文化,住賓陽縣。2016年10月26日因涉嫌詐騙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西寧市第二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韋X,男,1994年8月23日出生于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公民身份號碼×××,壯族,初中文化,住柳州市。2016年10月3日因涉嫌詐騙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西寧市第二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莊X涌,男,1984年11月6日出生于廣東省珠海市,公民身份號碼×××,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住珠海市。2016年9月13日因涉嫌詐騙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西寧市第二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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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寧市城中區人民法院審理城中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馬X群、黃XX、何X艷、韋X、莊X涌犯詐騙罪一案,于2017年12月9日作出(2017)青0103刑初221號刑事判決。被告人馬X群、黃XX、何X艷、韋X、莊X涌均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西寧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張靜出庭履行職務,原審被告人馬X群、黃XX、何X艷、韋X、莊X涌及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6年起,被告人馬X群、黃XX、何X艷、韋X、莊X涌及黃X增、黃X杉(均另案處理)等人明知電信詐騙人員在實施詐騙犯罪,為獲取報酬,事前為電信詐騙人員提供銀行賬戶,在錢款到賬后幫助電信詐騙人員支取詐騙錢款。
2016年9月8日11時許,青海某水利水電設計公司出納陳Z萍通過手機登錄QQ后加入名稱為:"水利水電設計高層"的QQ群,群中一名名稱顯示為公司總經理隆Z敏的人加其為好友,后陳Z萍被該名稱為隆Z敏的人告知因出差不方便打電話需要在QQ上安排工作事宜,并讓陳Z萍電話聯系一個叫張俊峰的人,以需要支付合同保證金為由,讓陳Z萍將公司賬戶中的89萬元轉給張軍峰,后陳Z萍分9次將89萬元轉賬至張俊峰的農業銀行帳號為:×××的賬戶中。
當日14時許QQ上名為隆Z敏的人,再次讓陳Z萍電話聯系一個名叫王守遠的人,以借款為由,讓陳Z萍將公司賬戶中的50萬元轉給王守遠,后陳Z萍分5次將50萬轉賬至王守遠帳號為:×××的賬戶中。陳Z萍轉賬至張俊峰賬戶中的89萬元,于當日又被轉至被告人韋X持有的名為李曉宇的賬戶中。該89萬被被告人韋X、何X燕、黃XX、黃X增、馬X群等人控制,并支取60萬元,其余29萬元被凍結;轉至王守遠賬戶內的50萬元,于當日又被轉至名為莊X涌的銀行賬戶(×××)50萬元,被莊X涌、黃X杉控制并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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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為,被騙錢財的單位向公安機關的報案、經辦人員及證人對相關事實的陳述;各被告人就涉案行為的供述;銀行往來賬目明細;從各被告人處查獲涉案物品的扣押清單、物證等證據。
原判認為,被告人馬X群、黃XX、韋X、何X艷、莊X涌明知他人實施詐騙,仍事前為他人提供銀行賬號,錢款到帳后幫助支取錢款并獲取報酬。其中被告人馬X群、黃XX、韋X、何X艷涉案金額89萬元,數額特別巨大;
被告人莊X涌涉案金額50萬元,數額特別巨大,均應予以懲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分別以詐騙罪判處被告人馬X群有期徒刑十二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5萬元;
判處被告人黃XX有期徒刑十一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5萬元;判處被告人何X艷有期徒刑十一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5萬元;判處被告人韋X有期徒刑十一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5萬元;判處被告人莊X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扣押的贓款人民幣289880元,發還被害單位青海某水利水電設計公司;隨案移送的銀行卡、手機等贓款贓物依法沒收,留作證據保存。
原審被告人馬X群、黃XX上訴均提出不知曉是電信詐騙贓款而幫助取現,不應定詐騙而是隱瞞、掩飾犯罪所得;何X艷、韋X上訴則認為各自行為應為"洗錢罪";莊X涌上訴提出是幫助其舅舅黃X杉取錢,僅收取數百元報酬,沒有證據證明其與詐騙分子共謀,請求改判無罪。
庭審中,各上訴人的辯解意見仍與上訴理由一致。
上訴人馬X群的辯護人提出,根據相關司法解釋規定,一審判決并無證據證實馬X群等人是事前提供了銀行卡給詐騙犯罪分子或與之有通謀行為,應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定罪,請求依法改判。
上訴人黃XX的辯護人提出若認定黃XX構成詐騙罪,也應根據其是幫助取現等輔助作用,認定為從犯;黃XX表示愿積極退贓,請求對其減輕處罰。
上訴人莊X涌的辯護人認為莊X涌不明知他人的詐騙行為,也無證據印證其為詐騙犯罪分子提供卡號等通謀行為,應當改判無罪。
出庭檢察員認為,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認定案件的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各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2016年9月8日11時許,青海某水利水電設計公司出納陳Z萍受詐騙犯罪分子誘騙,進入手機"水利水電設計高層"QQ群,被名稱顯示為公司總經理隆Z敏的人加其為好友,后陳Z萍輕信該"隆Z敏"所作的指示,將公款89萬元分9次轉給"張軍峰";當日14時許,再次依該"隆Z敏"的指示,陳Z萍向"王守遠"轉款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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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俊峰"賬戶的款項當日即被上訴人馬X群知悉,馬X群隨即聯系上訴人黃XX,黃XX同上訴人何X艷及黃X增(另案處理)將款控制,并對轉入上訴人韋X持有的名為李曉宇賬戶的部分提取,前后共提現60萬元,其余29萬余元被凍結;
"王守遠"賬戶內的50萬元于當日轉至上訴人莊X涌的賬戶,上訴人莊X涌根據同案人黃X杉(另案處理)的安排支取。
案件偵破后,公安機關已于2018年2月將凍結29萬元贓款發還青海某水利水電設計公司。案件審理過程中,上訴人馬X群通過其親屬主動退出贓款10萬元;馬X群、黃XX均表示對公安機關扣押的個人現金退賠受騙單位。
經庭審核實,一審判決書確認的證據能夠證明本案的事實,證據之間具有客觀性、關聯性,取證程序和形式合法,經法庭再次質證屬實,本院仍予以確認。
關于馬X群、黃XX的辯護人及上訴人馬X群、黃XX、何X艷、韋X提出不應認定為詐騙罪;上訴人莊X涌及辯護人以認定詐騙證據不足,應改判無罪的理由。經查,相關司法解釋明確規定:明知他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而幫助轉移詐騙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套現、取現的,以共同犯罪論處。"明知他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應當結合被告人的認知能力,既往經歷,行為次數和手段,與他人關系,獲利情況,是否曾因電信網絡詐騙受過處罰等主客觀因素進行綜合分析認定。上訴人馬X群、黃XX、何X艷、韋X均供述知道取的錢款是電信詐騙贓款;莊X涌雖無相關供述,但從其攜帶物品中查獲數十張銀行卡等物證,足以證實各上訴人的行為符合電信詐騙的法律規定,辯解及辯護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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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認為,上訴人馬X群、黃XX、何X艷、韋X、莊X涌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明知他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幫助轉移詐騙犯罪所得或取現,其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應予懲處,但原判未客觀區分各上訴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根據業已查明的事實,綜合評判各上訴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及認罪、悔罪表現,對上訴人馬X群可酌情從輕處罰;
上訴人黃XX、何X艷、韋X、莊X涌受他人指使實施犯罪,對黃XX、何X艷、韋X可減輕處罰,對莊X涌從輕處罰。原判認定各原審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審判程序合法,但對涉案贓款未依法全面裁處、未引用相關司法解釋的條款予以補充。上訴人黃XX辯護人對黃XX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各上訴人和其他辯護人的上訴及辯護理由均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一)、(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 <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第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西寧市城東區人民法院(2017)青0103刑初221號刑事判決第二項,對涉案贓款、犯罪工具的處理。即扣押的贓款人民幣289880元,發還被害單位青海某水利水電設計公司;隨案移送的銀行卡、手機等依法沒收;
二、撤銷該判決第一項對各被告人的定罪處刑;
三、上訴人馬X群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5萬元
上訴人黃XX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并處罰金人民幣9萬元
上訴人何X艷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9.5萬元
上訴人韋X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9.5萬元
上訴人莊X涌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
四、上訴人馬X群退出贓款10萬元、公安機關扣押的涉案贓款發還青海某水利水電設計公司(詳見扣押清單)。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賓陽五"綜合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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