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規則
行賄嫌疑人與受賄嫌疑人存在正常經濟往來或經濟糾紛時,如果無法排除“受賄款項”為正當交易款項的合理懷疑時,應當認定不構成賄賂犯罪。
案情簡介
2007年6月至2016年10月,被告人霍某某在A通信公司負責基站選址工作,任主管。
2010年11月,A通信公司與B公司法定代表人伊某簽訂租賃服務協議,B公司成為A通信公司的基站代談公司,有效期為2009年1月至2010年8月。
2011年1月,A通信公司召開會議,總經理提出2011年繼續沿用代談公司談站。
在上述引入、延用B公司為基站代談公司過程中,被告人霍某某提出了對B公司的有利建議。
2010年4月至2015年2月B公司賬戶、伊某賬戶及其妻張某某賬戶向被告人霍某某賬戶轉賬130余萬元。
另外,2003年被告人霍某某同伊某曾口頭協議經營某山場,霍某某出資建20余間房屋等設施,折合人民幣100萬元。
2009年被告人霍某某提出將共同經營的山場變賣,伊某不同意,二人產生分歧。
指控犯罪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霍某某利用其在A通信公司主管基站選址工作的職務便利,在引入、延用代談公司環節為B公司提供幫助,并向B公司法定代表人伊某索取好處費共計人民幣130余萬元,數額巨大,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辯護要點
(一)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索賄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1.本案認定索賄的證據不足
綜合全案證據,均不能認定伊某、張某某及B公司通過銀行所轉款項是被告人霍某某索賄。
2.被告人霍某某出資與伊某共同經營山場,存在經濟糾紛
在案證據足以證實,霍某某與伊某共同投資經營山場屬于客觀事實,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索賄的130余萬元涉案款項不是受賄款,是伊某給付的退股費。
(二)霍某某沒有為伊某所屬的B公司謀取利益,沒有給國家造成任何損失
被告人霍某某是建設中心主管,負責基站選址工作,建議引入、延用代談公司,是其職責范圍。
綜上所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霍某某有罪。
判決結果
法院經開庭審理,認為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遂判決被告人霍某某無罪。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163條:【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兩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受賄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2003年11月13日發布)
三、 關于受賄罪
(二)“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認定
為他人謀取利益包括承諾、實施和實現三個階段的行為。只要具有其中一個階段的行為,如國家工作人員收受他人財物時,根據他人提出的具體請托事項,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就具備了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體請托事項而收受其財物的,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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