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合人民案例庫2023-04-1-257-005號案例,可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需滿足三個方面條件:一是行為人明知被幫助對象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二是行為人實施了幫助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的行為;三是行為人為他人提供幫助達到“情節嚴重”的標準。
王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案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提供本人支付賬戶供他人使用,情節嚴重的,應認定為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關鍵詞:刑事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主觀明知 情節嚴重 提供支付賬戶
基本案情
法院經審理查明:2021年4月至5月,被告人王某明知田某洋(另案處理)使用銀行卡實施犯罪,仍將本人名下的5個銀行賬戶以及微信、支付寶支付賬戶提供給田某洋使用。經查,該5個銀行賬戶共轉入非法資金人民幣46萬余元,其中涉電信網絡詐騙資金3萬余元,王某從中非法獲利1300元。
湖北省當陽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日作出(2022)鄂0582刑初36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王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二、對王某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一千三百元(已退繳)予以追繳,上繳國庫。宣判后無上訴、抗訴,判決已生效。
裁判理由
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王某自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構成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王某退繳全部違法所得,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王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綜上,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王某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裁判要旨
根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9〕15號)的相關規定,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需滿足三個方面條件:一是行為人明知他人(即被幫助對象)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二是行為人實施了幫助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的行為;三是行為人為他人提供幫助達到“情節嚴重”的標準。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明知田某洋使用銀行卡實施犯罪,說明其主觀上對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具有明確的明知;王某將本人名下的銀行賬戶等支付賬戶提供給田某洋使用,上述銀行賬戶共接收非法資金人民幣46萬余元,其中涉詐3萬余元,王某非法獲利1300元,說明王某客觀上為他人實施信息網絡犯罪提供了幫助,且其提供的銀行賬戶數量、相關涉案資金數額已達到“情節嚴重”的標準,故王某的行為依法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87條之二
一審:湖北省當陽市人民法院(2022)鄂0582刑初36號刑事判決(2022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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