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律師趙光生13635644772
張某等人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案
——明知用于信息網絡犯罪仍辦理多張信用卡但尚未交付的行為不應入罪
關鍵詞:刑事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信用卡
基本案情
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9月7日,被告人張某明知開辦的信用卡可能被用于電信網絡詐騙等犯罪活動,為獲取經濟利益,在他人的帶領下來到北京市順義區辦理信用卡。9月8日至9月9日,張某在多家銀行網點共開辦了招商信用卡、北京農商信用卡、華夏信用卡、浦發信用卡、交通信用卡、北京信用卡、平安信用卡。2021年9月9日,被告人張某被刑事傳喚到案,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并認罪認罰簽字具結。
順義區人民檢察院認為,張某明知相關信用卡可能用于電信網絡詐騙等犯罪活動,依然以出售信用卡為目的,跟隨辦卡中間人辦理信用卡,辦理信用卡數量為5張以上,其行為系為他人提供幫助,屬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以下簡稱《電詐意見(二)》)第九條第一款中的“出售信用卡5張以上”情形,應當認定為情節嚴重,依法對張某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以下簡稱幫信罪)提起公訴。
順義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張某為獲取利益,通過朋友介紹認識了信用卡收卡中間人何某。何某告知張某,通過辦理其本人銀行一類卡(手機轉賬限額50萬以上)及U盾出售給他人,可以獲得每張信用卡3000至5000元不等的報酬。在何某的組織下,張某同另外5名辦卡人乘坐飛機從重慶前往北京市順義區統一辦理信用卡。2021年9月8日至9月9日,張某在明知開辦的信用卡可能用于電信網絡詐騙等犯罪活動的情況下,于順義區多家銀行開辦了7張信用卡。辦理完后,張某將相關信用卡交給何某檢查,何某查看后告知其中2張不符合額度要求,收卡人不會收購,其余5張可能符合要求,并要求張某先自行保管信用卡,后續需要時再向收卡人提供。2021年9月9日,北京市公安局順義分局民警接反詐線索,將何某、張某及其余5名辦卡人查獲,并從各辦卡人隨身物品中起獲了來京辦理的相關信用卡。
另,除被告人張某外,其余5名辦卡人均以涉嫌犯幫信罪被另案起訴。
順義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張某等6名辦卡人雖以出售信用卡為目的跟隨中間人前往外地辦卡,但辦卡完成后并未實際交付給收卡人,出售行為尚未完成,且相關信用卡未進入信息網絡犯罪環節,無法關聯具體的犯罪事實及危害結果,在此情況下不能單純以辦卡數量認定情節嚴重,故建議公訴機關就本案犯罪構成相關證據進一步補證。后公訴機關以證據發生變化為由,要求撤回對被告人張某等6人的起訴,順義區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裁定準許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檢察院撤回對被告人張某等6人的起訴,關聯6個案件均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張某等6名辦卡人雖以出售信用卡為目的跟隨中間人前往外地辦卡,但辦卡完成后并未實際交付給收卡人,出售行為尚未完成,且相關信用卡未進入信息網絡犯罪環節,無法關聯具體的犯罪事實及危害結果,在此情況下不能單純以辦卡數量認定情節嚴重,故建議公訴機關就本案犯罪構成相關證據進一步補證。
裁判要旨
公訴機關認為,本案被告人具有出售目的且出售信用卡達到5張以上,符合《電詐意見(二)》中情節嚴重的認定標準,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法院認為,幫信罪的構成應區分被幫助行為的具體情況,不能簡單獨立構成本罪。具體理由如下:
第一,從立法設置上看,幫信罪的成立需要具備被幫助的正犯。幫信罪于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中增設,其設置目的是為在網絡犯罪泛濫的時代背景下更加有效的懲治相關犯罪,維護人民群眾合法權益及正常網絡秩序。刑法第287條之二規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各種類型幫助且情節嚴重的行為應當認定幫信罪,示明了本罪罪狀中所幫助“犯罪”系幫信罪構成的考量要素。學術界認為,幫信罪懲治為“犯罪”提供幫助的幫助行為,系被幫助正犯的幫助犯,但對于如何界定幫信罪的理論定位則存在多種分歧,主要包括“幫助行為正犯化”“獨立構罪”“量刑規則”“積量構罪”等觀點。其中前兩種觀點認為幫信罪單獨設立后已經獨立構罪,具有自身獨立的構成要件,應當更多的從“共犯獨立論”角度,削弱幫信罪對正犯主觀明知、正犯是否構罪的依賴,定罪量刑取決于幫助行為本身的犯罪情節而獨立于正犯的犯罪情節;而“量刑規則”說則更多以“共犯從屬論”為理論基礎,認為幫信罪的構成需要嚴格以正犯樣態作為標準,幫信罪的單獨成罪系出于量刑規則設置,不再適用刑法總則關于幫助犯的處罰規定,以便于刑事處罰需要及輕重罪銜接,但幫信罪的成立不以正犯是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等為基礎;“積量構罪”說認為本罪危害行為的單次危害量底限低,具有“海量基數×低量損害”的罪行構造,受刑法處罰性源于幫助行為的累計達到“情節嚴重”。上述觀點雖然對幫信罪的理論定位認定不一、對應正犯對幫信罪的認定約束力或強或弱,但均反映出,幫信罪的成立是需要存在正犯并對其加以考量,僅僅具有幫助行為卻缺失“犯罪”,則不能認定構成幫信罪,這與其本身幫助犯的根本屬性相背離。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信息網絡解釋》)第12條對幫信罪“情節嚴重”進行了具體解釋,無論是第(2)項“支付結算金額20萬元以上的”,還是第(6)項“被幫助對象實施的犯罪造成嚴重后果的”都表明“情節嚴重”是指所幫助正犯已經實際達到犯罪程度,暗含了幫信罪的情節嚴重認定需以被幫助的正犯行為實際存在并達到犯罪程度為前提,并非單純的提供了幫助行為即可。具體到本案中,公訴機關試圖在不考慮被幫助正犯是否存在的情況下,單純以幫助行為認定構成幫信罪,是對幫信罪法條設置、相應司法解釋的誤讀。
第二,從行為模式上看,尚未將信用卡交付給與下游犯罪聯系緊密的收卡人系未完成的“出售”行為。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等6人主觀上以出售為目的,客觀上處于中間人何某的支配狀態下辦理信用卡,應當視為完成了出售,辦理的信用卡均應當計算入內。但在案證據顯示,中間人何某并非信息網絡犯罪環節成員,其作用僅為組織他人辦卡并統一出售給收卡人,收卡人是實際收購并使用信用卡的被幫助對象。因此,張某等人剛辦卡后就被公安機關查獲,相關信用卡未到達與下游具體信息網絡犯罪聯系緊密的收卡人手中,出售行為尚未完成。事實上,辦卡人前往銀行機構辦理信用卡的行為系符合其自我意愿、合法有效的中立行為,單純開辦信用卡與出售信用卡在幫助程度、幫助階段上具有明顯的不同,難以類比。退一步講,即使真能到達出售給收卡人的環節,現有證據顯示張某辦理的個別信用卡不符合收卡人對信用卡額度的要求,客觀上何某也告訴了張某收卡人對不符合額度要求的信用卡不會收購,故能否實際完成出售并達到5張以上的要求亦未可知,不能就此作出對被告人不利的推定。
第三,從危害結果上看,出售信用卡型幫助行為需要相關信用卡關聯信息網絡犯罪。司法實踐中,辦卡人出售、出租個人信用卡的幫信行為十分普遍,認定涉信用卡的幫信行為構成“情節嚴重”一般存在兩種思路:一種是按照信用卡內信息網絡犯罪實際轉移贓款的數量認定為“支付結算”行為,另一種則是在贓款無法具體查清的情況下以信用卡數量認定。對于認定“支付結算”型情節嚴重,相關信用卡必然關聯具體的信息網絡犯罪,問題在于以數量認定情節嚴重時是否對信用卡關聯具體犯罪存在要求。最高人民檢察院在對《電詐意見(二)》的解讀一文中提出,出售信用卡5張的行為要求查實被幫助對象達到信息網絡犯罪的程度,例如,非法收購、出租、出售信用卡被用于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的,除了要認定非法收購、出租、出售信用卡5張外,還需要查實通過上述信用卡支付結算涉嫌詐騙金額達到犯罪的程度,即3000元以上。這表明以信用卡數量認定情節嚴重同樣暗含信用卡必須進入到實際的信息網絡犯罪環節、關聯具體的信息網絡犯罪,且能夠達到涉嫌罪名入罪數額的要求。同時,《電詐意見(二)》中“出售信用卡5張以上”的情節,屬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12條第1款第(7)項“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同樣不符合該條第二款所描述的可以不查證幫助對象是否達到犯罪程度的情形。因此,出售信用卡的幫助行為構成幫信罪情節嚴重,無論前文所述哪種思路,均需要以相應信用卡關聯具體信息網絡犯罪為前提。具體到本案中,被告人在辦卡后就被查獲,相關信用卡被隨身起獲,未實際進入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環節,沒有關聯的具體信息網絡犯罪,不構成情節嚴重。
第四,從刑事政策上看,本案被告人不屬于“斷卡”行動的重點打擊人員。“斷卡”行動以電信網絡詐騙為切入點,重點打擊跨境組織、參與電信網絡詐騙犯罪人員、販賣“兩卡”團伙及職業“卡商”、行業“內鬼”等,在持續釋放從嚴打擊信號的同時也強調堅持寬嚴相濟,對情節輕微的人員以教育挽救、懲戒警示為主,確保取得良好法律、社會效果。本案中,張某等6名被告人年紀尚輕,其中2人剛滿18歲,均屬于學生或農民工等弱勢群體,系初次參與辦卡,大部分人無前科劣跡,辦卡亦未造成嚴重后果,情節顯著輕微。因此,本案6名辦卡人并非專項行動重點打擊對象,審慎的刑事處罰可有效避免產生社會對立及輿情風險,防止幫信罪被過度濫用淪為口袋罪,維護刑法的謙抑性。但辦卡人明知可能違法的主觀心態與積極參與的客觀行為應當受到負面評價,對此可比照《刑法》第37條之規定有條件的予以訓誡或責令悔過,或由公安機關警告教育、銀行業機構設置業務限制等形式進行懲處。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87條
一審: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法院(2022)京0113刑初15號刑事裁定書(2022年2月9日)
來源:人民案例庫2023-04-1-257-004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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