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規則
強迫交易罪中被害人與行為人或者第三人之間必須有交易事實存在。村委會強行剝奪代建商的銷售權,自行銷售房產給村民的,交易雙方是村委會與村民,與代建商沒有交易關系,交易雙方是自愿行為,代建商的銷售權被剝奪系民事爭議范疇,村委會不構成強迫交易罪。
案情簡介
2010年6月9日,某村委會與A公司簽訂委托代建協議,由A公司負責代建新民居工程。
2010年11月16日,雙方簽訂補充協議,規定如果村委會不能按合同約定付款,由A公司自行售樓,售樓款由A公司支配。
2011年11月,新民居建成竣工,村委會未能按合同約定給付A公司工程款,A公司在與村委會商議后開始售樓。
因上調房價,引起一些村民不滿,在被告人楊某和村主任于某的組織下,成立了“售樓委員會”,開始印制購房協議、刻制印章,并議定了房價及付款方式。
2013年1月30日,村委會主任于某書寫以下內容:“根據廣大村民強烈要求,現成立售樓委員會,成員:楊某...,售樓委員會全權負責宜安新民居銷售管理一切事物”,于某(簽章),交于被告人楊某。
2013年2月2日,經村廣播,“售樓委員會”開始銷售新民居3號樓,同日被告人楊某找開鎖公司將新民居3號樓的房門鎖芯換掉,以“售樓委員會”名義,按均價1070元每平方米,與部分村民簽訂認購協議,并向簽訂認購協議的村民發放新換的房間鑰匙,共售出新民居3號樓近50戶,接收房款200余萬元,存于信用社代辦點。
原審判決
原審判決認為,被告人楊某伙同他人印制購房協議、刻制印章,找開鎖公司強行換掉宜新民居3號樓的門鎖,是對他人的商品實施的一種暴力手段取得對該商品的控制,以私自成立的售樓委員會名義違背有權出賣該商品方的意愿銷售房屋,其行為違背了他人的意愿,目的是出賣他人商品,把新民居樓房賣給他人,不僅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權益,而且侵犯了商品交易的自愿公平原則,破壞了市場交易秩序,其行為已構成強迫交易罪,遂判決被告人楊某犯強迫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辯護要點
強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脅手段強買強賣商品,強迫他人提供服務,情節嚴重的行為。本罪必須發生在商品或服務交易中,被害人與行為人或者第三人之間有交易事實存在。本案中具體分析如下:
(一)本案中新民居的所有權屬于村集體所有,代建商A公司只有銷售權,沒有所有權,原審將涉案房產認定為“他人”(A公司)商品系事實認定錯誤
根據國家政策及相關“協議”,本案涉及的新民居住宅是使用村民宅基地建設的特定村民住宅,不具有自由交易和自由流通的商品屬性,不屬于市場交易中的商品,新民居住宅的所有權和銷售權屬于集體所有,建筑施工方并未取得新民居住宅的完全銷售權。
被告人楊某行使權利的行為系經全村村民代表同意(通過簽《明白紙》的形式),故被告人楊某出賣的并非“他人”(A公司)商品。
(二)被告人楊某沒有采用暴力或者威脅手段強迫代建商與已交易
首先,本案中,交易雙方是村委會與村民,與A公司并沒有交易關系,在實際交易者之間并沒有受害者,更不存在強買強賣的行為,交易雙方完全是自愿行為。
其次,換鎖不等于使用暴力威脅,對“物”談不上暴力,原審判決認定對“物”使用暴力的說法與理不通,于法無據。
再次,被告人楊某接受委托主持賣房過程中,沒有對交易的另一利益相關人A公司相關人員使用暴力或威脅,也沒有在賣房中違背買房人的意志使用暴力或威脅,楊某在賣房中沒有買爭議的房產,沒有取得任何經濟利益。
(三)被告人楊某的行為屬于經多數村民及村委會授權的合法自救措施
在代建商售房中擅自提價并違規向外人出售涉案房產,嚴重侵害村民合法權益的情況下,被告人楊某經大多數村民同意和村委會主任授權后,以”售房委員會“名義賣房的性質,應屬合法的保護性自救措施。
綜上所述,被告人楊某客觀上沒有實施暴力行為,主觀上沒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和故意,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應認定被告人楊某無罪。
再審判決
再審法院認為,楊某的行為不符合強迫交易罪的構成要件,原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不成立,遂改判楊某無罪。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226條:【強迫交易罪】以暴力、威脅手段,實施下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1)強買強賣商品的;(2)強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務的;(3)強迫他人參與或者退出投標、拍賣的;(4)強迫他人轉讓或者收購公司、企業的股份、債券或者其他資產的;(5)強迫他人參與或者退出特定的經營活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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