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規則
行為人雖任村主任,但并無協助政府從事公務的性質,且其作為債權人領取其墊付的工程款項,并未利用村主任的職務便利的,不具備貪污罪的主體資格;既有有罪證言又有無罪證言,不能僅依據相互矛盾的證言認定犯罪,此時原始的書面證據是最能反映事實真相的證據。
案情簡介
2003年6月份,A村為建設村學校教學樓,成立了由白某等七人組成的建校領導組。經領導組同意,由被告人夏某墊資承建A村學校教學樓工程。
夏某提供的《協議書》顯示:2003年6月20日,夏某作為乙方與甲方A村委會簽訂了A村籌建中心教學樓協議(甲方由村書記白某簽字,乙方由夏某簽字),約定工程總造價為43萬余元。
2008年11月份,國家化解農村義務教育債務,2008年12月10日夏某當選為A村村委主任。
2008年,兩屆村委會先后支付給夏某建設工程款20萬余元,化解義務教育債務辦公室以評估價格撥付給夏某建校債務22萬余元。
建校領導組的白某等七人得知被告人夏某得到22萬余元撥付款項后,以夏某虛構工程總造價43萬余元的虛假協議書,騙取國家錢財為由到檢察院控告。
白某等人稱:A村建校時與被告人夏某簽訂合同工程款為26萬元,后被告人夏某以物價上漲為由,不愿意墊資,雙方又商議將工程款增加至32萬元,被告人夏某在化解農村義務教育債務時應當以32萬元的價格申報債務,卻以43萬余元申報債務,其行為已構成貪污罪。
村書記劉某提供《協議書》并稱,當時簽協議時定的是每平米450元,夏某簽字后,白某等人把協議給他送了過來,《協議書》他手里一份,夏某一份,白某等人一份。
原審判決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夏某在商議建校工程和申報債權時尚未擔任村委主任職務,但在國家化解農村義務教育債務實施過程中,其于2008年12月10日當選為A村的村委主任,后在復核、撥付債務過程中,其利用擔任村委主任的職務之便,向該村中心校校長要走學校的公章,并指使他人代為簽名、蓋章,承諾申報的債務真實有效,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為已構成貪污罪,遂判決被告人夏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辯護要點
(一)被告人不具備貪污罪的主體資格
從主體上看,農村化解義務教育債務針對的是債權人而非村主任,夏某是承建A村學校教學樓的債權人。
國家化解農村義務教育債務是2008年11月,而2008年12月夏某雖擔任了村委主任,但在此過程中,并無協助人民政府從事公務的性質,夏某是作為債權人領取其墊付的化解債務辦公室撥付的建校工程款。
另外,夏某向學校校長要公章,也是因需要學校蓋公章履行手續,并未利用村主任的職務便利。
因此,夏某不具備貪污罪的主體資格。
(二)被告人沒有貪污建校工程款的目的及行為
1.原審僅依據相互矛盾的證人證言就認定夏某犯罪系證據不足
對于夏某是否有貪污建校工程款的目的及行為,原審認定夏某貪污的證據主要是證人白某等七人證明工程總造價由26萬元增加到32萬元,但七名證人均未提供以上數字的書面協議書或會議記錄,均為口頭陳述;且證人白某的證言前后矛盾,對26萬元協議書和夏某提供的《協議書》的簽訂時間、數字說法不一致。
而證人劉某等證人在一審庭審中出庭證明2003年本村建校的工程由夏某承包,并由村委會和夏某簽訂承包合同,合同單價為每平方米450元,經計算即總造價為43萬余元。
以上證人證言與白某等人證言對工程總造價的說法不一致,是能夠證明夏某無罪的證據。
在證人證據既有有罪證據,又有無罪證據的情況下,原審僅依據相互矛盾的證人證言就認定夏某犯罪系證據不足。
2.原審判決認定《協議書》系夏某提供的虛假協議書的證據不足
本案中,證人劉某提供的夏某與A村委會簽訂的《協議書》中約定的工程單價為每平米450元,工程總造價43萬余元。
該《協議書》為原始證據、書面證據,也是直接證據。
在證人證言出現相互矛盾,說法不一的情況下,原始的書面證據是最能反映客觀事實真相的證據。
因此,原審判決認定《協議書》系夏某提供的虛假協議書的證據不足,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夏某利用職務便利偽造協議騙取教育化債款。
綜上所述,被告人不具備貪污罪的主體資格,也沒有實施貪污建校工程款的目的及行為,不符合貪污罪的構成要件,應認定其無罪。
再審判決
再審法院認為,從主體方面,夏某不具備貪污罪的主體資格,在證據上,認定夏某行為構成貪污罪的證據不足,遂改判被告人夏某無罪。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382條:【貪污罪】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污罪。
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國有財物的,以貪污論。
與前兩款所列人員勾結,伙同貪污的,以共犯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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