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案,是偵查終結的一種處理方式,指偵查機關對已經立案偵查的案件,經過全面偵查,根據已經查明的證據和事實,認為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或者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或者依據法律規定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依法終止追究其刑事責任的一項訴訟活動。撤案依不同的情形可以分為三類,即絕對撤案、微罪撤案和疑案撤案。其中輕微撤案最能收到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本文所探討的輕微刑案特指行為人的行為已觸犯刑事法律,但由于犯罪情節輕微,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較小,社會危害性不大,可以予以較輕或免予刑事處罰的輕微刑事案件。
一、撤案制度的適用現狀
在司法實踐中,撤案已成為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普遍適用的一種結案方式,而且其運用在有些地方已經超出不起訴的數量。但是,輕微刑案適用撤案在實踐中與疑案撤案相比,還是受到很大限制。由于我國對犯罪長期保持“嚴打”的高壓態勢,檢察機關在長期的司法實踐中已經形成了“有罪必罰”、“從重處罰”的思維定勢,短時間內很難轉變。我國刑訴法第十五條僅規定對于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案件應當撤銷案件,但缺乏完善的配套法規、措施予以規范指引,實踐中很難操作。從發展趨勢來看,黨的六中全會明確提出了實施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對檢察機關打擊犯罪、保障人權、正確履行法律監督職責具有全面的指導意義。因此,在司法實踐中探討撤案制度在輕微刑案中的適用,有著極大的現實意義。
二、撤案制度在輕微刑案中的適用條件
實踐中,對于輕微刑案,公安機關較少采用撤案措施,一個非常重要的原因就是對撤案的適用條件把握不準。依筆者之見,要作出撤案決定的,必須在案件性質、犯罪嫌疑人社會危害性、社會環境等方面都具備相應條件。
1.案件必須是輕微刑案。筆者認為以下輕微刑案可以適用撤案制度。一是涉及家庭關系的輕微刑事案件;二是部分后果輕微的過失性犯罪;三是因鄰里糾紛引發的輕微刑事案件;四是主觀惡性較小、社會危害性不大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五是犯罪數額不大、情節輕微、有自首或立功情節、積極退贓的職務犯罪案件。
2.犯罪嫌疑人主觀上必須是犯罪后有悔改表現,不致再繼續危害社會;必須是初犯、偶犯或者是共同犯罪中的從犯、脅從犯。未成年人、聾啞人犯罪的,也可以酌情考慮撤案,當然前提必須是其所犯罪行輕微,社會危害不大。
3.有被害人的案件,必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是作出撤案決定的前置性程序,原因在于:(1)對于輕微刑事案件,被害人通常可以自行提起訴訟。若雙方早已達成和解協議,則可使犯罪嫌疑人免受刑事訴訟程序的再度干擾;(2)輕微刑案犯罪嫌疑人在與被害人溝通、交流的過程中,能夠更加清醒地認識到自己的行為對他人造成的傷害,促使其通過積極的負責任的行為重新融入社會;(3)為了真正體現其和解的誠意,輕微刑案犯罪嫌疑人一般須通過賠禮道歉、賠償、生活幫助等措施,使被害人因犯罪所造成的物質精神損失得到補償,使被害人因犯罪影響的生活恢復常態。
三、撤案的監督機制
如何保證撤案決定的嚴肅性和公正性,如何防止撤案裁量權的濫用?對于這個問題,我國刑事訴訟法早已給出答案。即由具有法律監督職權的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的撤案決定進行監督。但是,鑒于輕微刑事案件的特殊性,筆者認為應設計不同于其他案件的監督機制,具體表現在:
1.監督時間的事先性。公安機關的撤案決定是不需要征得檢察機關的批準或者同意的,因此,所謂的撤案監督只能是事后監督,筆者認為,公安機關作出撤案決定前應事先報送檢察機關,檢察機關認為公安機關的撤案決定錯誤的,有權要求公安機關予以糾正。
2.監督程序的規范性。程序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只有在規范程序的指引下,才能確保監督工作的準確、有效。筆者認為,撤案的監督程序應依托檢察機關的規范化建設,大致程序設想如下:首先,由檢察機關具體承辦人對公安機關告知的撤案情形和理由進行審查,若同意公安機關的撤案決定,則由經辦人自行回復公安機關;若不同意公安機關的撤案決定,則將案件交由處(科)室討論,并根據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將討論決定回復公安機關;若討論決定為不同意公安機關的撤案決定,且公安機關對此不服的,可以根據刑事訴訟法有關不服不起訴決定的規定,向檢察機關提起復議或提請上級檢察機關復核。
四、撤案后的非刑罰處理方式
一直以來,我們都強調對輕微刑案罪犯慎用監禁刑,而應該更多地采用非刑罰化處理方式。那么,公安機關決定作撤案處理的案件,后續工作該如何進行?
在考察其他國家做法的基礎上,筆者以為,我國可以采用警戒方式處理這類案件,既給予這些輕微刑案犯罪人一個更新的計劃,防止初犯者再次墮入犯罪的循環,又能使這些犯罪人不留案底。具體程序如下:
首先,警方應要求輕微刑案犯罪人及其近親屬完成一份問卷,內容主要是關于該名犯罪人的個人、教育、工作及家庭資料。這些資料對于警戒后的跟進工作是十分重要的。
其次,警方應詢問輕微刑案犯罪人,看其是否愿意接受警戒。若其同意,則警方應確定進行警戒的時間。
第三,輕微刑案犯罪人的近親屬有權獲知警戒的時間和地點,且有權出席。
第四,在面見輕微刑案犯罪人的時候,警官應以成熟、有建設性和顧及輕微刑案犯罪人利益的態度去警戒及勸告該名犯罪人,并盡力協助他了解自己的錯處,但警告不應令他對權力產生反感。此外,警告應該讓罪犯知道,若他再次犯罪,他的警戒記錄會被提交至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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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檢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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