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律師趙光生13635644772
罰金刑的刑事執行案件中對于被執行人名下的唯一住房是否可以執行?實務中分歧較大,最高院法答網在精選答問(第三批)中答疑意見為可有限制條件的執行,具體可參照適用民事執行中的相關規定辦理,即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賣、變賣或者抵債。對于超過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在保障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最低生活標準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執行。
具體答疑意見如下:
目前刑法、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對于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程序法律規定較為原則。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法釋〔2014〕13號)第十六條,人民法院辦理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案件,刑法、刑事訴訟法及有關司法解釋沒有相應規定的,參照適用民事執行的有關規定。因此,對于罰金刑的刑事執行案件中被執行人名下唯一住房執行問題,可參照適用民事執行中的相關規定辦理。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以下簡稱《查封、扣押、凍結規定》)第四條、第五條規定,對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賣、變賣或者抵債。對于超過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在保障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最低生活標準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執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條規定,申請執行人按照當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積標準為被執行人及所扶養家屬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參照當地房屋租賃市場平均租金標準從該房屋的變價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時,被執行人以執行標的系本人及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為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需要注意的是,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唯一住房”和“生活必需住房”兩個概念并不完全相同。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唯一的住房,并非完全不能作為強制執行的標的物,如果能夠保障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條件,可采取相應的方式予以執行。“唯一住房”是否為被執行人“生活必需”應結合被執行人的經濟狀況、房屋實際占有使用情況以及房屋的價值、地理位置等因素來綜合考量、認定。若房屋存在出租、出借給他人使用等并非用來實際居住的情形,則可以認定被執行人并非依靠涉案房產維持其基本生存,人民法院可對該房產予以執行;若房屋面積較大或者價值較高,超過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必需,可根據《查封、扣押、凍結規定》第五條的規定,采取“以小換大、以差換好、以遠換近”等方式,在保障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基本居住條件的前提下,對該“唯一住房”進行置換,將超過生活必需部分的房屋變價款用于執行財產刑。
點評專家:北京師范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導師,中國法學會案例法學研究會理事 劉科
點評意見:在罰金刑的刑事執行過程中,對于被執行人名下只有唯一住房是否可以執行的問題,刑法、刑事訴訟法及有關司法解釋中并沒有明確規定。對此,需要結合刑事法學的基本理論和司法實踐中的具體情況來妥善解決。答疑意見提出參照《查封、扣押、凍結規定》來處理該問題,在此基礎上區分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唯一住房”和“生活必需住房”兩個不同概念,并對“唯一住房”可執行的原則(是否為“生活必需住房”)以及具體情形作了分析,符合刑事法學的基本原理和司法解釋的規定精神。答疑意見的觀點鮮明、準確,邏輯清晰,依據充分,對于類似問題的處理具有很強的指導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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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內容由趙光生律師根據法答網精選答問(第三批)整理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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