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規則
委托國家工作人員辦理審批手續,并未利用該人職務便利,也并未謀取不正當利益,所涉“受賄”款項實際屬于勞務費的,由于不具有“錢權交易”的性質,不應認定為賄賂犯罪。
案情簡介
2006年年底,劉某某的父親找到剛退居二線的原A公司黨總支書記李某某(同年12月被免去職務,保留正科級待遇),讓李某某幫其兒子劉某某和兒媳高某某跑各種審批手續,以開發Q小區。
2007年8月,被告人劉某某與B公司簽訂合作開發協議,主要內容是劉某某以B公司的名義全權辦理Q小區開發事宜。
2007年10月15日,B公司經公開報價,以300余萬元摘牌取得某鎮供銷社院國有土地使用權,土地面積為7100平方米。
在李某某的幫助下,劉某某和高某某順利取得Q小區的五證手續,并于2008年年初進行施工建設。
2008年年初,被告人劉某某和高某某給付李某某現金30萬元用于感謝李某某在給劉某某、高某某辦理上述審批手續過程中支付的加油費用、餐費及二人支付給李某某的工資。
在施工過程中,縣城鄉規劃局進行建設行政執法現場檢查,口頭通知其停止施工,于是高某某請托李某某到相關部門協調。
隨后,李某某找到時任縣規劃管理處副處長陳某,協商Q小區開發項目補辦手續的相關事宜,并詢問能否邊施工邊補辦手續。
之后縣規劃管理處召開處務會,就Q小區開發項目超規劃建設問題作出如下決議:待超出部分土地取得土地證合并后,再對其進行處罰和補批。
2008年8、9月間,因李某某未將上述房地產手續辦到結束,李某某陸續退還高某某6萬元。
2008年10月后,李某某不再為劉某某、高某某辦理Q小區相關房地產的其他手續。
2008年年底,Q小區竣工并開始銷售。
指控犯罪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本人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收受請托人30萬元現金,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劉某某、高某某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李某某30萬元現金,屬于共同犯罪,應當均以行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辯護要點
(一)劉某某、高某某沒有謀取不正當利益
根據司法解釋規定,“不正當利益”包括非法利益(實體性不正當利益)和通過不正當手段所取得的不確定利益(即利益本身是合法的,但利益的歸屬尚未確定)。
本案中,李某某辦理審批手續,是通過正當渠道辦理,沒有利用職位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劉某某、高某某謀取不正當利益,更沒有采取不正當的手段。
且被告人高某某請托李某某到相關部門協調停止施工事項,縣規劃管理部門經集體研究的決議是“待超出部分土地取得土地證合并后,再進行處罰和補批。”,被告人高某某并未提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請求,實際上也并未謀取到不正當利益,李某某也未做出任何承諾。
因此,本案不屬于《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所規定的“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
(二)劉某某、高某某給付李某某的30萬元屬于勞務費
由于李某某辦理審批手續是通過正當渠道辦理,并未利用職務便利,不具有“錢權交易”的性質,且辦理審批手續過程中花費人力物力。
因此,被告人劉某某、高某某所給付李某某的30萬元(后期退還6萬元),屬于基于李某某為劉某某、高某某辦理Q小區開發項目審批手續而支付的相應油費、餐費及工資等。
綜上所述,被告人劉某某、高某某的行為不符合行賄罪的構成要件,不構成犯罪。
判決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李某某、劉某某、高某某的行為不符合《刑法》第388條、第389條第1款所規定受賄罪、行賄罪的特征,遂判決李某某、劉某某、高某某無罪。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388條:【斡旋受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以受賄論處。
第389條:【行賄罪】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是行賄罪。
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以行賄論處。
因被勒索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的,不是行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印發《關于辦理商業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2008年11月20日發布)
九、在行賄犯罪中,“謀取不正當利益”,是指行賄人謀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政策規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對方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政策、行業規范的規定提供幫助或者方便條件。
在招標投標、政府采購等商業活動中,違背公平原則,給予相關人員財物以謀取競爭優勢的,屬于“謀取不正當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行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2年12月26日發布)
第12條:行賄犯罪中的“謀取不正當利益”,是指行賄人謀取的利益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政策規定,或者要求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政策、行業規范的規定,為自己提供幫助或者方便條件。
違背公平、公正原則,在經濟、組織人事管理等活動中,謀取競爭優勢的,應當認定為“謀取不正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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