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物抵債”調解書的性質和作用
回答問題之前,得先說一下“以物抵債”調解書的性質和作用。
現在的通行理論認為,“以物抵債”協議是在享有原債權基礎上,新合意產生要求交付抵債物等內容的新債權(“新債履行說”),因此,協議達成后債權人將獲得額外的新請求權,但不直接取得物權。所以,對協議確認的民事調解書,也是對新債權的確認,不能認為在調解書生效時,就發生物權變動效力。雙方當事人在此后仍應按一般的物權變動規則,進行抵債物的交付或登記。
換言之,如果當事人達成了“以物抵債”協議后,直接要求法院據此出具確認物權變動的調解書或確認書,則原則上也應當不予準許。
那“以物抵債”協議的調解書,債務人不履行的話,如何處理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3〕13號)第二十七條采納了上述“新債履行說”的觀點,原規定有點復雜,總結一下相關的幾點:
1、債務人或第三人與債權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后的以物抵債協議,不存在影響合同效力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協議自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生效;
2、如果以物抵債協議未履行的,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不履行,債權人選擇請求履行原債務或者以物抵債協議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3、人民法院可以對前述以物抵債協議進行確認或者出具調解書,但債權人主張財產權利自確認書、調解書生效時發生變動或者具有對抗善意第三人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訴訟審理階段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屬于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后達成的協議,根據上述規定,如果債務人不履行,除非抵債協議另有約定或法律另有規定,否則債權人可以要求履行原債務,或者繼續履行以物抵債協議。
債權人申請強制執行,要求履行抵債協議,強制過戶抵債物(“以房抵債”為例),法院會如何處理呢?
調解書是民事訴訟法中明確可以申請執行的法律文書,法院無理由拒絕執行立案,但立案后如何執行,實踐中仍有不同做法。
1、強制執行調解書,可以根據情況,向不動產登記機構出具協助執行通知書。依據上述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的規定,債權人要求繼續履行以物抵債協議的,法院應予以支持,如果債務人能履行過戶手續而拒不履行,法院拒不出具協助執行通知書的話,則與“應予支持”相違背。
2、強制執行調解書,但只能督促債務人自行履行辦理過戶手續,如果最終仍不能履行的,只能終結執行。這和不強制執行實質差別不大,不過,終結執行后不影響另案起訴。
3、強制執行調解書,但不出具所有權變動的裁定書或過戶協助執行通知書,債權人可以要求法院對抵債物進行拍賣、變賣,通過所得款項來償還債務,如果兩次流拍了則再根據相關執行規定,出具以物抵債裁定書。這種觀點相對較老,具體可見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房地產調控政策下人民法院嚴格審查各類虛假訴訟的緊急通知》。
個人認為,法院應審查具體情況,如果不存在損害第三人合法權益,也不存在惡意串通、虛假訴訟等情形,無阻礙執行的權利或法定事由出現時,原則上應支持債權人取得抵債物的請求,出具過戶的協助執行通知書,否則應不予支持。不予支持的,則申請人或相關第三人,可以根據訴訟法的規定,提出異議或另行起訴。
因為這樣做更符合上述最新司法解釋的規定,而第3種意見則有以下幾點不支持理由:
1、違背了當事人在以物抵債協議中的約定;
2、由于達成抵債協議時債務期間已經屆滿,雙方形式上已經經過一輪訴訟處理,出現抵債物價值大幅增加,損害債務人權利的可能性較少,所以無需再進行拍賣、變賣等處理。事實上,根據上述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二十八條,對于債務履行期限未屆滿的“以物抵債”協議的處理,才采取不支持取得抵債物所有權,而支持進行拍賣、變賣的做法;
3、有些債務人故意通過簽署抵債協議后不履行來達到拖延的效果,如果拖延后還可以通過拍賣、變賣來獲得可能的增值利益,則有失公平。
申請強制執行,還是另案起訴?
綜上可以看見,申請強制執行“以物抵債”調解書,法院也未必就一定能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現實中,當債務人不履行調解書時,不少債權人最終只能選擇另案起訴。
因為,一般情況下,無理由拒不履行過戶手續的情形比較少,通常是存在法律上無法履行的原因,例如抵債物有抵押權人、債務人無權處分、抵債物被征收等客觀不能的情形。所以,債權人還想取得抵債物的話,就勢必得另行起訴。另一方面,債權人通常不會執著于取得抵債物,可以選擇要求履行原債務,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因為這樣難度更低,不易敗訴。最后,申請強制執行要求過戶,如果最終執行不了,只能再回頭去主張履行原債務的話,勢必造成訴累,未必比直接要求履行原債務來得更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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