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金翰明律師,廣強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詐騙犯罪案件律師
在諸多涉保健品案件中,辦案機關都存在主從犯認定錯誤問題,以金律師辦理的多起涉保健品案件舉例,既有檢察機關認定當事人為主犯,通過辯護一審法院認定當事人為從犯的情況,亦有一審法院認定當事人為主犯,通過辯護爭取,二審法院改變定性為從犯的情形。
此類情況的普遍存在,能夠反映對于經銷商、分公司類型的涉案當事人,在涉詐騙罪案件中角色、地位認定的難點,以及司法機關對于案件認定也可能存在不準確、錯誤的司法現狀。
刑事辯護的目的,在于從當事人利益的角度出發,協助司法機關發現有利于當事人的事實、證據,從而依法作出有利于當事人的判罰結果。
我們結合近期辦理的一起涉保健品案件中的主從犯認定問題,進行辯護探討:
辯護人認為,即使認定侯某涉嫌犯罪,侯某應當是從犯。
第一,侯某本質上屬于經銷商一方人員。
第二,侯某在本案中只是為經銷商帶來產品的中間人,對采購的產品盡到了合法性、合格性的審查義務。
第三,本案的產品來源、講師、培訓、產品價格的確定,均由總公司制定,上述環節應當是本案指控犯罪的核心事實,侯某及經銷商一方并未負責,亦沒有決定權。
在本案中,總公司已經形成了完整的產品采購與定價、講師培訓、講師宣講,同時對經銷商進行培訓指導的銷售體系,只需要尋找不同地區的經銷商對接銷售即可,侯某等經銷商最終成為了總公司在全國各地對接的諸多經銷商之一。本案中,我們可以將經銷商理解為銷售窗口、銷售員,總公司就是安排、指導、并把控銷售窗口工作的老板、負責人。從地位上來說,孰輕孰重,是顯而易見的。
在該銷售體系中,經銷商幾乎沒有決策、決定權,核心的銷售環節、銷售決策均由總公司把控,從整個銷售體系的職責、作用,結合陳某某等人筆錄,均能夠證明,經銷商一方人員在本案中應當屬于從犯。
第四,針對每一款產品,總公司有完整的銷售體系,每款產品均是以總公司為發起點,同時對接諸多的經銷商,產品來源、講師、經銷商,都只是總公司銷售體系中的一個環節。
在每一款產品的具體銷售行為中,經銷商及侯某等人實際能夠做的工作,僅僅是聯系客戶來參會、提供場地、在講師會銷時鼓掌附和、望風放哨等可替代的從屬性工作,因此本案應認定經銷商及侯某等人屬于從犯。
第五,本案錯誤的將侯某指控為主犯,主要是由于案件立案形式的特殊,本案是以侯某參與的幾個有關聯性的經銷商進行立案,并因此牽連出產品的總公司、講師等相關人員。此種立案方式,導致我們會產生本案的每一個產品,都與侯某有關聯性的認知,最終導致《起訴書》錯誤的將侯某認定為全案“地位最為重要”的那個人。
我們必須強調,雖然侯某與每個產品都有一定的關聯性,但是在每個產品的銷售行為和銷售體系中,侯某的地位都是次要的、可替代的。侯某在四種產品的銷售體系中,都只是從犯。
舉例而言,如果本案是從某個產品總公司整體的銷售行為進行立案,我們就能發現,在具體的單個產品的銷售行為和銷售體系中,侯某僅僅是諸多經銷商中的一個分銷點。
在單個產品的銷售體系中,總公司一個點會輻射諸多分銷點,控制產品、講師、培訓等諸多環節。侯某等人僅僅是銷售體系最終的一個末端窗口,因此將侯某所代表的的經銷商認定為該銷售體系中的主犯,是錯誤的。
本案只是因為圍繞與侯某相關的分銷點進行立案,才導致侯某被推到主犯的位置上,如果以單個產品在全國范圍內的銷售行為立案,劃分職責和作用,就能糾正錯誤,準確認定侯某只是與多個產品的銷售行為存在關聯的從犯。
第六,侯某在經銷商一方中,并未負責實際的經營、管理、財務等核心工作,只是負責聯絡上家為經銷商門店帶來產品,其所參與的多是邊緣化的上傳下達工作,并未對核心的銷售環節產生決策、決定作用,因此在經銷商一方中,也屬于角色相對次要的涉案人員,應當認定為從犯,并從輕處罰。
第七,同類型案件中,諸多判例均認定分銷商一方屬于從犯,懇請法院審判時予以參考。
參考案例一:(2021)蘇06刑終13號
案件事實:盛某某與被告人方某為謀取非法利益,經商議策劃,由盛某標出資設立門店,由門店業務員在全縣部分鄉鎮針對老年人群體發放廣告傳單,并以有禮品贈送為誘餌,誘騙老年人參加在門店、縣內以及周邊場所組織的集中“會銷”,以宣傳產品具有治療疾病功效的形式,推銷產品。后盛某標、方某又商議策劃在原“會銷”模式上增加旅游“會銷”,成立旅游公司,方某為負責人;成立門店,安排盛某來(另案處理)負責門店日常管理。由業務員向老年人群體發放低價旅游傳單,誘騙新的老年人顧客,或者以贈以禮品、免費摘采水果、免費旅游等形式誘騙老客戶前往上海、鎮江等地,在旅游過程中以“會銷”的形式推銷上述保健品。被告人方某作為門店及門店實際負責人,負責公司全面工作,聯系盛某標設立的母公司安排所謂的“講師”前來門店等處進行所謂“講課”和根據母公司安排組織老年人前往上海崇明盛某標總公司、金山公司等地開展旅游“會銷”。各門店通過盛某標設立的天年總公司領取相關產品,銷售后統一將貨款上交天年總公司,經與總公司核算,各門店相關人員除領取固定工資外,各業務員根據自己銷售業績獲得相應產品一定比例的提成,被告人方某領取總銷售額的一定比例提成。各門店在運營過程中產生的相應運營費用由天年總公司支出。
法院認為:上訴人方某作為門店和旅游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組織、領導門店的全面工作。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方某、黃某國、方某輝、程某紅、馮某、張某子、徐某娟、潘某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從犯,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參考案例二:(2020)湘02刑終292號
本院認為:關于本案主從犯認定問題。公訴機關指控代理商楊某、王某和美容院負責人為主犯,經查,代理商和美容院均是涉案公司加盟機構,不參加涉案公司日常經營、管理,與涉案公司不存在緊密組織管理關系,在本案詐騙中均只是在部分環節參與并起次要作用,故指控代理商和美容院老板為主犯不當,上述各被告人及辯護人關于不是主犯的辯解、辯護意見予以支持。
參考案例三:管某某、陳某某等涉嫌詐騙罪一案二審刑事判決書,案號:(2018)蘇04刑終5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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