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規則
以更換、維修為目的的拆除、拆卸行為在主觀上具備正當性,不屬于故意毀壞財物罪要求的泄憤報復或者其他個人目的的主觀構成要件,不應認定為犯罪。
案情簡介
某小區業委會決定續聘A公司作為物業服務企業,被告人韋某某等部分小區業主不認可上述業委會和A物業公司,于是又成立建管委,韋某某為監管委主任。
因舊道閘系統已長期無法正常使用,有關部門發文建議拆除保安崗亭以拓寬小區道路,監管委遂集體決定拆除上述裝置,更換新道閘系統。
后韋某某組織人員拆卸了舊道閘系統、保安崗亭及水泥墩,后安裝了新道閘系統。
拆下來的舊道閘系統放置于小區廣場的一棟樓內。
經鑒定,舊道閘系統和崗亭價值共計1萬余元。
案發后,韋某某等人已根據鑒定結果賠償A物業公司1萬余元。
一審判決
被告人韋某某的行為不屬于可以代表全體小區業主的合法有效行為,不管動機多么良好,客觀上造成了對他人財物的毀壞,小區管理上無序的社會危害性,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9個月。
辯護要點
(一)韋某某主觀上沒有毀壞財物的故意
本案中,韋某某主觀上是為了維護小區秩序和安全,而非泄憤報復或者其他個人目的,不符合故意毀壞財物罪的主觀構成要件。
(二)韋某某客觀上沒有毀壞財物的行為
故意毀壞財物罪的行為對象是國家、單位或者他人所有的財物。
本案中,道閘系統屬于《民法典》第274條所規定的公用設施,歸小區業主共有,而非A物業公司。
韋某某將全體小區業主共有的舊道閘系統整體拆除并妥善放置,沒有實施毀壞、損壞、毀滅等使之效用喪失或減少的行為。
(三)韋某某的行為不具有社會危害性
根據《刑法》第13條規定和刑法理論通說觀點,社會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質特征。
本案中,韋某某等人雖然沒有經過全體小區業主共同決定改建道閘系統,但是韋某某等人自籌資金將已經長期不能正常使用的舊道閘系統進行更換,事后沒有業主表示反對,證明該行為有利于小區的秩序和安全,符合業主利益,不具有社會危害性,不符合犯罪的本質特征,不應納入作為守護社會公平正義最后一道防線的刑法調整范疇。
判決結果
二審法院認為,一審認定韋某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屬于適用法律錯誤,判決韋某某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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