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規則
挪用公款罪的構成要件中,犯罪主體必須是國家工作人員或法律規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犯罪對象必須是公款。如果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的某項工作并非協助人民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則不屬于“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案情簡介
根據國家對“扶貧互助資金”的相關規定,本村村民通過在本村扶貧互助協會繳納一定的會費成為協會會員,即擁有借用扶貧互助資金的資格。
該借款原則上借款人只能用于增加收入的項目,包括養殖、種植等產業,但是不得用于婚喪嫁娶、建房等非生產性支出,不得用于日常消費性支出,不得用借款償還其他欠款或以新還舊,借款到期歸還本息后才能申請新的借款。
某縣A村經過召開村民代表大會,選舉被告人朱某某為A村扶貧互助協會理事長,其主要職責是負責互助資金的運行和管理,并嚴格按照扶貧互助資金政策的規定發放借款,把好借款審批關。
同年,縣民政局批復A村扶貧互助協會登記注冊,并向A村扶貧互助協會頒發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該證書上加蓋有縣民政局及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印章。
后縣財政局財政扶貧報賬專戶向A村扶貧互助協會專戶撥付扶貧互助資金40萬元。
被告人朱某某以自己的名義借款1萬元外,先后以本村村民梁某1、梁某2、梁某3、胡兵、陳某、南更強、朱某2的名義借出扶貧互助資金7萬元,全部用于其開辦的“XX蓮藕種植專業合作社”的經營活動。
以上借款在案發前已超期且朱某某未歸還。
案發后,被告人朱某某把挪用的借款本息7萬余元元及本人名下借款本息1萬余元退繳到A村扶貧互助協會專戶。
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朱某某作為村基層組織人員,其協助人民政府管理扶貧互助資金,屬于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其利用職務之便,非法挪用扶貧互助資金7萬元用于營利活動,數額較大,遂判決被告人朱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處罰。
辯護要點
挪用公款罪的構成要件中,犯罪主體必須是國家工作人員或法律規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犯罪對象必須是公款。本案上訴人朱某某既不是國家工作人員或法律規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涉案款物也不是公款,其并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全部構成要件。
(一)朱某某不屬于法律規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人朱某某作為村基層組織人員,其協助人民政府管理扶貧互助資金”有誤,沒有證據支持,朱某某雖身兼兩職,但在本案中是依據理事長身份在管理互助資金,沒有以村主任身份協助一說。
1.扶貧互助協會并不是協助基層人民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基層組織
經查,關于互助資金的管理機構、來源、性質等情況,中央、省、縣有關部門先后下發了有關文件規定,互助協會的性質是村民自愿參加成立的非營利性互助資金組織。
從文件規定可知,該組織是村民自治性組織,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務的組織,不具有官方性,代表的并不是國家行為或政府行為。
同時,縣民政局給協會頒發的營業執照也顯示為民辦非企業單位。
因此,該組織行使的不是基層行政管理工作,不是協助人民政府從事公務的村基層組織。
同理,作為扶貧互助協會理事長的朱某某,其身份不屬于法律規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2.朱某某雖然同時擔任村委會主任,但管理互助資金的行為與政府的公務行為無關
根據有關文件規定,扶貧互助資金是以村為單位建立的民有、民用、民管、民享、周轉使用的生產發展資金。
因此,對扶貧互助資金的審批、發放、回收等管理活動,完全是村民自治范圍內的事宜,而不是代表政府實施的行政管理行為。
盡管該活動受到政府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但不能理所當然的將接受監督管理等同于協助人民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
需要說明的是,朱某某的另一個身份雖然是村委會主任,但管理互助資金的行為是村務自治行為,并不是政府的公務行為,與公務行為無關。
(二)該資金屬于全體村民所有,性質上并非公款
涉案款項并非公款,一審法院回避了涉案款項的性質認定問題。
根據有關文件規定,互助資金由財政扶貧資金、村民自愿交納互助金、無任何附加條件的捐贈資金和互助資金的增值四部分構成。
其中,財政扶貧資金和捐贈資金及增值部分的所有權歸全體村民所有,互助資金的使用權歸全體社員所有。
互助社運轉不正常,經整改無好轉的,予以退出。
退出后,剩余的財政扶貧資金和捐贈資金,經全體村民討論,用于本村的扶貧公益事業或其他扶貧項目。
從上述文件規定可知,互助資金雖然包括財政扶貧資金和捐贈資金,但該資金撥付到扶貧互助協會后,所有權屬于全體村民,扶貧款的性質已經轉變。
因此,本案中的互助資金并非公款。
綜上所述,無論是上訴人朱某某的身份還是資金的性質,均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構成要件。
二審判決
二審法院認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審判程序合法,但認定朱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屬于適用法律錯誤,遂改判朱某某無罪。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93條:【國家工作人員的范圍】本法所稱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第384條:【挪用公款罪】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是挪用公款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歸個人使用的,從重處罰。
《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2009修正)》
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協助人民政府從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時,屬于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一) 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管理;(二) 社會捐助公益事業款物的管理;(三) 國有土地的經營和管理;(四) 土地征收、征用補償費用的管理;(五) 代征、代繳稅款;(六) 有關計劃生育、戶籍、征兵工作;(七) 協助人民政府從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從事前款規定的公務,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構成犯罪的,適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和第三百八十三條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條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條和第三百八十六條受賄罪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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