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何國銘律師 (專注于商標犯罪與商業秘密犯罪案件控告及辯護)
最近在辦案過程中,碰到了這樣的一個情況,黃某生產或購進一些帶有某知名品牌商標的小裝飾品與配件,偵查人員認為黃某未經權利人的授權,生產或轉售帶有注冊商標的商品,已經涉嫌犯罪,且基于在現場所查獲的物品數量較多,故以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將黃某刑事拘留。
在司法實務當中,上述類型案件還是蠻普遍的。當事人生產一些小配件、小物品,現場查獲的數量很多,但因這些小物件價格低廉,在計算總金額時,價格也并不高。如果以假冒注冊商標罪或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來認定,在金額達不到入罪的標準。若換個角度,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的入罪標準不僅與金額相關,亦和商標標識數量掛鉤,由于這類案件的物品數量很多,不僅達到入罪的標準,而且還屬于刑法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若以此罪刑事立案,其是達到刑事追訴之標準。
在此類案件中,被告人銷售的是商品,還是商標標識呢?這個問題很重要,這會影響到案件定性及量刑,這涉及到究竟是假冒注冊商標罪與非法制造注冊商標的標識罪之問題。因為根據法律的規定,假冒注冊商標罪之入罪量刑是按照銷售金額來認定的,而非法制造注冊商標的標識罪之入罪量刑是以銷售數額,還有以商標標識的數量來入罪。所以,對于一些銷售額不高,但帶有商標標識的產品數量卻很高的案件來說,區分是構成商品犯罪,還是商標標識犯罪,要很有必要性的。司法實踐中,有些商品的標識是與商品緊密結合的,但是,從客觀上分析,如果被告人銷售的是可以獨立使用的商品,在市面上,存在商家將該類物品當做獨立商品銷售的,或在國家商標局中的《區分表》中亦是將之列為一個商品小類的,此時則應將案件定性為假冒注冊商標罪或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
從主觀上分析,假定在案之證據,如被告人曾生產過涉案物品,并曾將之出售與他人,被告人與下家所簽訂的合同亦表明將涉案物品當做商品出售,或下家購入涉案商品后,并未將之用于包裝其他假冒商品的,此時即能證實涉案物品并非為使用于商品之商標標識,根據主客觀相統一之原則,不應以商標標識犯罪來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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