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條件下,對生父母適當分得遺產的權利
被他人收養的子女,在收養關系依法登記成立后,根據《民法典》第1111條第2款的規定“養子女與生父母以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滅”。也就是基于血緣的親子關系在法律上隨即消滅,養子女只能作為養父母的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其遺產。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繼承編的解釋(一)》第十條規定:
“被收養人對養父母盡了贍養義務,同時又對生父母扶養較多的,除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的規定繼承養父母的遺產外,還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的規定分得生父母適當的遺產”。
這一條規定容易讓人誤解為在特定條件下,養子女對生父母的遺產還具有繼承權,這里的“分得生父母適當的遺產”與繼承權有本質的區別。繼承權是基于法定身份的,如前所述,親子身份關系已經消滅,而且上述規定中對應的“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也有明確的表述。
《民法典》第1131條:“對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給適當的遺產?!?/p>
可見,被收養的親生子女對適當分得生父母遺產的規定,并不承認其繼承人地位,只是基于對生父母有較多扶養的行為,這在法律上有重大區別:
如果生父母立遺囑將遺產給自己被他人收養的親生子女的話,則此時應作為繼承人之外的遺贈處理,不能作為遺囑繼承處理。出現這種情況時,被收養子女不能默認視為接受遺產,而是作為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遺囑的60天內及時表示接受,否則視為放棄。同樣地,被收養子女對生父母遺產適當分得的權利也不發生代位繼承。
如果被收養的子女并沒有扶養生父母,而是依靠生父母扶養的話,是否可以依據《民法典》第1131條的規定繼承?
可以。民法典繼承編司法解釋第十條的規定,只是列舉了一個法定情形,然后引致到民法典中具體適用的條款,并不是創設一種限制條件,因此被收養的子女如依靠生父母扶養,符合《民法典》第1131條規定情形的,也可以適當分得遺產。
不過,這種情形不一定發生,仍需要綜合各種事實來判斷:
1、如果是因為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間的收養關系解除,而出現被收養的子女依靠生父母扶養的,根據《民法典》第1117條規定,收養關系解除時,被收養人與生父母的權利義務關系自行恢復(除非成年養子女與生父母另有協商約定),此時則應當視為第一順序繼承人。
2、如果收養時,送養的生父母與收養的養父母對于子女的繼承在收養協議中有約定的,應當尊重當事人的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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