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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和物業服務公司之間的關系是勞動合同關系,或者是通過勞動派遣的用工關系,而業主與物業服務公司之間的關系則為物業服務合同關系,也就是說業主和保安沒有直接的法律關系。所以,一般來說,如果保安工作不稱職的話,業主沒有權利直接要求物業公司予以更換,但是,業主可以將不稱職的情況向物業公司投訴反映,要求其對保安進行管理改進。
不過,上述情形并非絕對,或者說業主并非不能因此向物業公司主張任何權利。
如果有下列一些情形的,物業服務公司應當及時對保安進行辭退或調離,怠于履行相關義務的,則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或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保安不具有保安從業資質的,從事保安工作根據《保安服務管理條例》的規定,應領取保安證,且不得有下列情形:
(1)曾被收容教育、強制隔離戒毒、勞動教養或者3次以上行政拘留的;
(2)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處罰的;
(3)被吊銷保安員證未滿3年的;
(4)曾兩次被吊銷保安員證的。
第二、保安在保安服務過程中違法違規,給業主、第三人或物業小區造成嚴重損害的。例如保安有下列行為的:
(1)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體或者侮辱、毆打他人;
(2)扣押、沒收他人證件、財物;
(3)阻礙依法執行公務;
(4)參與追索債務、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手段處置糾紛;
(5)刪改或者擴散保安服務中形成的監控影像資料、報警記錄;
(6)侵犯個人隱私或者泄露在保安服務中獲知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以及客戶單位明確要求保密的信息;
(7)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其他行為。
如果保安有上述行為,情節嚴重的有可能被吊銷保安證。物業服務公司應根據《保安服務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賠付因此造成的損失,賠付后可向保安員追償。我國《民法典》第942條規定,物業公司有“采取合理措施保護業主的人身、財產安全”的義務,這個“合理措施就”應當包括及時辭退違法的保安。
第三、保安與業主存在不和,有嚴重威脅業主人身、財產安全可能的。
法律依據同樣是上述《民法典》第942條的規定。例如,保安與業主長期發生沖突,業主多次要求調離保安未果,保安將業主的門前監控破壞,此后還與業主發生爭吵,以至發生故意傷害刑事案件(業主一方承擔刑事責任,保安承擔治安處罰責任)。業主事后以物業公司怠于對保安進行管理,沒有及時采取措施保護業主,違反物業服務合同為由起訴物業公司承擔違約責任,該案得到法院支持(案例來源: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可見,為了防止損害的進一步發生和擴大,物業公司應配合調離不和的保安,否則有可能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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