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麗江,西藏支教大學生到麗江旅游時,與失足女約定以50元交易,期間雙方發生口角,負責處理糾紛的“打手”趕到現場后,與大學生發生打斗,后被酒店老板勸開,不料“打手”持刀追趕大學生,并捅刺其左腹部致死,死者父母悲痛萬分,將酒店老板、失足女和“打手”一并訴至法院索賠61.7萬元。
(案例來源:云南省麗江市古城區人民法院)
事發當日22時許,梁丹在麗江市古城區金甲街下段63號,即福安客棧門口,與在此攬客的林佳相遇,雙方商定以50元的價格進行交易。
林佳將梁丹帶到其租住的福安客棧101房間,雙方在交易過程中引發口角,正在福安客棧大廳的駱波(負責處理林佳在交易過程中與客人間的糾紛)聞訊趕到房間。
在101房間內,駱波與梁丹發生撕扯繼而打斗,后雙方被福安客棧的實際經營者即宋海、廖英夫婦勸開,梁丹即離開客棧。
不料,駱波從客棧大廳的柜子上,拿出一把水果刀藏在左腋下,追至福安客棧外,在客棧斜對面的永勝臘排骨門口,駱波持刀向梁丹左側刺了一刀。
梁丹被刺后逃跑,駱波追到金甲街下段61號后,見梁丹傷勢嚴重便逃離現場,后經人撥打120,救護車到達現場時梁丹已死亡。
法醫鑒定,梁丹系左上腹部銳器刺創,致脾臟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案發后福安客棧向梁丹父母支付2萬元,駱波家屬向梁丹父母支付7.7萬元。
梁丹父母認為,自己將梁丹培養成人,在西藏當人民教師,因其死亡痛不欲生,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故將駱波、林佳、福安客棧及經營者宋海、廖英訴至法院,索賠617577元,并提出如下理由:
1.事發當晚,梁丹被林佳拉到福安客棧交易,之后梁丹與林佳在101房間內發生口角,林佳隨后叫來同伙駱波,駱梁毆打梁丹后,雙方發生撕扯,被宋海勸開后,梁丹離開房間。
駱波持滅火器欲對梁丹實施傷害被他人制止,梁丹遂從房間內逃脫跑出客棧,此時駱波從客棧大廳的柜子上拿出水果刀,追上梁丹捅人致死,為此駱波除負刑事責任外,還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2.林佳是本案的直接引發者,對事故的發生有不可推卸的責任,應承擔相應責任。
3.福安客棧的經營者宋海與廖英,明知林佳是失足女,且在客棧房間內從事非法活動而不予以制止,反而為林佳提供交易場所。
當梁丹進入其所經營的客棧時,宋海與廖英沒有盡到安全保障義務,且對自己的刀具管理不善,為駱波殺害梁丹間接提供了作案工具,故應對受害人死亡承擔相應責任。
4.宋壽是福安客棧的登記業主,但他將營業執照和酒店出租給他人經營,并對酒店監管不到位,為失足女提供場所,也應承擔相應責任。
駱波辯稱,對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無異議,駱波是被梁丹先動手毆打后才去打梁丹的,所使用的刀子是在客棧的柜子拿的。
林佳辯稱,林佳不負刑事責任,也沒有實施侵權行為,不應承擔責任。
福安客棧辯稱:
1.原告起訴宋壽主體不適格,現原告已當庭變更被告為古城區福安客棧,但宋海、廖英主體不適格,請求駁回對宋海、廖英的起訴。
2.原告所提訴訟請求沒有依據,也不符合相關規定,客棧對林佳賣淫不知情,不應成為承擔責任的條件,宋壽在經營管理客棧中沒有過錯,與受害人死亡沒有因果聯系。
受害人是在客棧外被人用刀捅死,客棧在本案中也不存在沒有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情況,故請求駁回對客棧的起訴。
宋海、廖英辯稱,兩人對這件事無責任,對嫖娼的事情之前不知情,在客棧里面梁丹與駱波有撕扯,雙方發生沖突后,宋海、廖英已勸開雙方。
那么,法院會如何判決?
駱波的故意傷害行為,侵犯了梁丹的生命權,直接造成梁丹死亡,故駱波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本案中,梁丹與林佳因嫖娼發生糾紛后,駱波介入糾紛過程中,持刀捅傷梁丹致其死亡,故被侵害人梁丹對引發本案有過錯,可減輕駱波的民事賠償責任。
而林佳雖與駱波共同故意傷害梁丹的證據不足,但本案先因梁丹與林佳發生口角,而致駱波為林佳出頭導致梁丹被傷害,故林佳在案中有一定過錯,依法應承擔相應民事責任。
福安客棧在事發后,雖由宋海夫婦及時制止了梁丹與林佳、駱波之間的撕扯行為,但從本案調取的視頻資料上看,駱波作為作案工具的水果刀,放置于客棧大廳內柜子上顯眼位置。
客棧大廳作為公共場所,放置水果刀存在一定安全隱患,而當時駱波與梁丹仍處于爭執階段,宋海、廖建英是客棧的實際經營者,作為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的客棧管理人,應承擔一定的補充民事賠償責任,福安客棧不再另行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死者梁丹雖系農村戶口,但生前作為大學生志愿者,在日喀則市南木林縣某高中服務,所以其死亡賠償金可以適用城鎮標準,經核定損失共計515160元。
綜上,由駱波承擔賠償總額的55%,即283340元,扣除已支付的7.7萬元,還應支付206340元;由林佳承擔10%,即51516元。
由宋海、廖英共同承擔5%,即25758元,扣除已支付的2萬元,還應當支付5758元;由原告自行承擔30%,即154549元,對此,你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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